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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
    黃嘉烈邱琦陳筱蓉

  • 原告
    莊佩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26號抗 告 人 莊佩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安心國際專業徵信有限公司等間因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補字第85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4 項規定,對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固得抗告,惟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安心國際專業徵信有限公司、林清軒(下合稱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8萬元及其利息(見原法院卷第9 頁起訴狀上記載),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裁定命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380 元。查抗告人於本件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一定之金錢,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明確,法院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首開說明,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前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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