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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魏麗娟游悅晨陳慧萍

  • 原告
    林大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51號抗 告 人 林大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九日所為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七八九八六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擔任欣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陞公司)對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6年度重訴字第970 號判決伊應與欣陞公司連帶給付原債權人中聯信託公司新臺幣(下同)1,896 萬3,545 元、645 萬4,051 元及利息、違約金,經中聯信託公司持之執行無結果,換發臺北地院87年度執字第7385號債權憑證終結,嗣陸續執行,除民國(下未註明者同)93年間受償272 萬9,711 元外,其餘執行均無結果,中聯信託公司於96年12月4 日將該未受償債權轉讓予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再於100 年7 月27日將之轉讓予相對人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相對人曾於100、10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復於106 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898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對伊之財產狀況知之甚詳,亦無證據證明伊隱匿財產,且伊已依原法院106 年12月19日新北院霞106 年執壽字第78986 號函據實報告1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並無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事,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9 月4 日以新北院輝106 司執壽字第78986 號函將伊限制出境、出海,伊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9 月19日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78986 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伊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07 年11月30日以107 年度事聲字第228 號裁定駁回異議,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6 號裁定將上開原法院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詎原法院仍於108 年6 月13日認伊就財產顯有隱匿、未據實陳報及有逃匿國外之情,以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屬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第1 項)。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債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限制(第2 項)。」為100 年6 月29日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2項所明定。其限制住居事由修正立法理由略謂:「限制住居係限制人身自由,應於債務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並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時,始得為之。爰就現行條文命限制住居事由,保留第一款、第三款,刪除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故強制執行法100 年6 月29日修正後,限制住居事由僅限於「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之情形。又該條所謂之「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係指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而言,亦即債務人之財產中,得為強制執行客體之財產總稱。此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必以執行法院得為查封、換價以滿足債務權人金錢債權之債務人財產始足當之,倘已查封之財產,業足供清償債權者,其餘財產即非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責任財產之「物之基準」),並須兼顧以查封之時為基準,考量開始執行(查封)時,現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其執行對象之範圍(責任財產之「時之基準」)。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係債務人之財產,如於查封前已經債務人有效處分者,仍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並認其為本款所稱之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參照破產法第71條第1 項、第82條第1 項第1 款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0條第3 款、第91條第1 項第1 款、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各明定,破產人及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屬於「破產、清算財團」(以破產宣告或裁定清算時為構成該財團之基準)之財產,得為拘提、管收之規定,至為灼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參照)。再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限制住居既係限制人身自由,依上說明,應於債務人有履行債務之可能,並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時,始得對債務人限制出境、出海。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100 年間受讓取得中聯信託公司對抗告人、欣陞公司之債權,於106 年7 月17日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541 萬8,046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法院前於106 年12月19日以新北院霞106 年司執壽字第78986 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文到15日內,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據實報告1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該限期報告財產命令於106 年12月22日送達抗告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36至37頁),抗告人於107 年1 月8 日具狀提出新北市稅捐稽徵處106 年12月26日查調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財產資料),並陳報其目前僅靠勞退金生活,其所提財產資料記載之財產已經相對人執行在案,另其擔任台大士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大士公司)董事長、薩摩亞商耀中有限公司(下稱耀中公司)董事均屬無給職,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等語(見同上卷第48頁),原法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以依抗告人所提財產資料,抗告人對第三人聯城電腦有限公司(下稱聯城電腦公司)有租金債權年達71萬6,870 元,且參加國際獅子會300B2區第5分區,更於103 年擔任理事職務,收入優渥,復投資設立耀中公司擔任董事,且未據實陳報其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祿盛市擔任建築師業務、同省福清市平潭綜合實驗區從事建築活動為由,聲請原法院先行訊問抗告人後,命抗告人提供800 萬元供為擔保金,並限期命抗告人履行債務,若抗告人應作為而未作為,則請求原法院依職權管收抗告人(見同上卷第59頁),原法院於107 年2 月8 日以新北院霞106 司執壽字第78986 號函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辦理,命抗告人於文到30日內履行本件債務,或提供金額800 萬元為擔保,逾期未依命令為之,則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管收等語(見同上卷第133 頁),該函於107 年2 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同上卷第134 頁),抗告人於107 年3 月5 日就該處分聲明異議,嗣相對人以抗告人對原法院107 年2 月8 日所為限期命供擔保及履行執行債務命令置之不理,且於107 年3 月1 日前往馬來西亞等地旅遊,有錢旅遊及投資中國,卻不還款,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形,聲請原法院將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見同上卷第285 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9 月4 日以新北院輝106 司執壽字第78986 號函將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見同上卷第294 頁),並於同年9 月7 日送達抗告人(見同上卷第298 頁),抗告人於同年9 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見同上卷第305至310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9 月19日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見同上卷第314至316頁背面),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07 年11月30日以107 年度事聲字第228 號裁定駁回異議(見原法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228 號卷第31至39頁),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6 號裁定將上開原法院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見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6 號卷第37至39頁背面),原法院於108 年6 月13日認抗告人就財產顯有隱匿、未據實陳報及有逃匿國外之情,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見本院卷第3 至10頁)。 ㈡惟查: 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係指於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本件原法院於106 年12月19日以新北院霞106 年司執壽字第78986 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文到15日內,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據實報告1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該限期報告財產命令於106 年12月22日送達抗告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36至37頁),是依該限期報告財產命令,抗告人應於107 年1 月8 日(該期間末日原為107 年1 月6 日,為星期六,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代之)陳報該期間屆滿前1 年內即自106 年1 月8 日起至107 年1 月7 日止之財產狀況,而抗告人已於107 年1 月8 日具狀提出於106 年12月26日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調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財產資料,並陳報該等財產資料所載財產已經相對人執行在案,其僅靠勞退金生活,及其擔任第三人台大士公司董事長、第三人耀中公司董事均屬無給職,無其他可供執行財產等語(見系爭執行卷㈡第48頁),堪認抗告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經執行法院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而不為報告之情事。又抗告人所提出之財產資料,其中於106 年12月26日查調之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抗告人於105 年度有聯城電腦公司給付之租賃所得71萬6,870 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52頁),雖原法院於106 年8 月29日查封抗告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1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時,聯城電腦公司之班主任蔡欣翰陳稱是向抗告人之配偶吳淑婉承租系爭不動產(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內之106 年8 月29日查封筆錄),及抗告人107 年1 月8 日陳報財產狀況時自稱僅靠勞退金生活等語,而未提及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聯城電腦公司所收租賃所得,惟抗告人於107 年1 月8 日陳報其1 年內財產狀況時,既已提出上開財產資料為證,應亦屬已陳報。至抗告人否認有收取,然相對人已對該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核發扣押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內之106年7月20日新北院霞106司執壽字第78986號執行命令),雖經聯城電腦公司聲明異議,主張抗告人對其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然相對人就此如仍有爭議,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訴訟以求確認,故尚難因此逕認抗告人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情事,亦難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復依抗告人所提財產資料,抗告人於106 年12月26日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調之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確無來自台大士公司、耀中公司、國際獅子會給付之所得,則抗告人107 年1 月8 日陳報其擔任台大士公司董事長及耀中公司董事均係無給職等語,及其未陳報擔任國際獅子會理事是否領有報酬乙節,亦尚難認有虛偽報告之情事。綜上,堪認抗告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 項所規定「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之情事。況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而原法院107 年2 月8 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壽字第78986 號函係記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辦理,而命抗告人於文到30日內履行本件債務,或提供金額800 萬元為擔保,逾期未依命令為之,則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管收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133 頁),即顯有違誤,對抗告人應不生效力。且如上所述,強制執行法100 年6 月29日修正後,限制住居事由已不包括「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之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故相對人以抗告人對原法院107 年2 月8 日所為限期命供擔保及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命令置之不理為由,聲請將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云云,於法不合,應不能准許。且如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所命抗告人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係指司法事務官所定命報告期間屆滿前1 年內之債務人財產狀況,而相對人107 年1 月31日、同年3 月13日陳述意見狀所提抗告人在大陸地區執行建築師業務之福建省平潭綜合實驗區資料、中國企業信息資料及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047號判決部分影本(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61至64頁、第143至149頁),其中平潭綜合實驗區資料之有效期間至105 年6 月18日止(見同上卷第64、144 頁),其他資料則未記載抗告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究係發生於何時,是否於命報告期間屆滿前1 年內仍存在而屬抗告人應報告之財產,均屬未明,自難逕認屬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命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命抗告人陳報財產狀況期間屆滿前1 年內之財產,且我國執行法院不能就法域以外之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則縱認抗告人有應報告之大陸地區執行建築師業務報酬債權、投資外國公司(耀中公司)之紅利收入債權等境外財產,因該等境外財產之執行,並非我國執行法院管轄範圍,亦即上開抗告人對我國法域以外之第三人債權並非我國執行法院之執行客體,無論抗告人是否陳報,我國執行法院均無從予以執行,是相對人所舉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有履行債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亦不足以證明抗告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另抗告人雖為國際獅子會會員,並於103 年間擔任理事,而其107 年1 月8 日未陳報是否領有報酬,惟抗告人於原法院命其報告財產狀況時,是否領有國際獅子會理事報酬、是否仍為國際獅子會會員、如何繳納常年年會費、獅子會國際基金等相關費用,及其所繳納相關費用金額是否足認顯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其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非不能依職權調查,在未調查釐清前,尚難逕認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是原裁定認抗告人收受107 年2 月8 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壽字第78986 號函後,未就上開投資、租賃所得、在大陸地區從事建築活動及擔任國際獅子會理事之報酬等資金流向據實陳述,亦拒絕提供擔保,顯然已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事由云云,尚嫌草率,不足作為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依據。 ⒉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收受原法院107 年2 月8 日所發限期命供擔保及履行執行債務命令後,猶於同年3 月1 日前往馬來西亞等地旅遊,顯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事由,聲請將抗告人予限制出境、出海云云,固據其提出抗告人臉書照片列印資料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288至291頁),惟查該等照片顯示時間為「(西元)2017 年3 月1 日」、「(西元)2017 年3 月2 日」(見同上卷第289、288頁),亦即民國106 年3 月1、2日,並非在收受原法院107 年2 月8 日所發限期命供擔保及履行執行債務命令後前往馬來西亞等地,且該限期命供擔保及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命令並不合法,對抗告人不生效力,已如前述,是相對人所提此部分證據,亦不足認抗告人有履行執行債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形,不能作為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依據。 ⒊再抗告人雖於94年間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登記予其配偶吳淑婉,惟已經相對人訴請撤銷該財產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47 號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確定在案,並於105 年2 月4 日回復登記於抗告人名下,經原裁定認定屬實,參以抗告人107 年1 月8 日所提財產資料,系爭不動產現確屬抗告人所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50頁),是於106 年7 月17日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抗告人並無隱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原裁定以前開發生於14年前之事由,認定抗告人有隱匿財產行為,尚有未洽。至系爭不動產於兩造訴訟期間,雖有設定高額抵押權予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彭見盛、台大士公司及李華松,致系爭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上開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而經原法院撤銷查封,並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2 月5 日塗銷查封登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58頁及其背面、第84頁),然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分別為100 年9 月21日、101 年6 月29日、101 年10月18日、102 年5 月20日,此經原裁定確認在案,則上開設定抵押權行為縱認係抗告人所為,惟既非發生於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命抗告人陳報財產狀況期間屆滿前1 年內,則原裁定以抗告人就此未詳細說明或提出相關證明抵押債務關係如何發生為由,而認抗告人顯有規避強制執行財產而損害債權人權利,質疑抗告人與台大士公司間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認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事由存在云云,核亦於法不合,不能作為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依據。 ⒋另原裁定以抗告人於103至107年間入出境共68次,每次出境3至4或5至8天不等,顯已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第1、2款事由云云,惟查抗告人雖出入境頻繁,惟其於107 年1 月11日起至同年9 月2 日止(共235 日)雖出境共17次,然其出境時間共71日,在我國境內時間仍長達164 日,且其多年來均大致如此,每年約有3 分之2 以上時間在我國境內(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301至304頁背面),參以其在我國境內之財產狀況,除前述系爭不動產回復為抗告人所有及曾設定上開抵押權外,並無重大變化,及抗告人在國內住所亦未變更,是卷內現存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有將國內財產移至國外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亦不足以認定抗告人有逃匿國外之虞,甚或逃匿國外之情,原裁定未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命抗告人陳報或訊問抗告人,以調查其頻繁入出境之資金來源及原因,逕認抗告人有隱匿財產、逃匿國外之情,亦屬率斷,尚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司法事務官所詢應供執行財產,並無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之情事,且強制執行法100 年6 月29日修正後,債務人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已非屬得限制住居之情形,又原法院於107 年2 月8 日所為限期命供擔保及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命令,對抗告人不生效力,且相對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抗告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亦不足認抗告人有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情形,更不足認抗告人有逃匿之虞或逃匿國外之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予詳細調查,逕依相對人聲請,於107 年9 月4 日以新北院輝106 司執壽字第78986 號函將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並於107 年9 月19日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發回原法院另再詳查而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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