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75號抗 告 人 台灣富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孟安 代 理 人 許英傑律師 楊靜榆律師 彭之麟律師 相 對 人 蔡垂哲 李友義 李煌泓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裁全字第九一八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仟參佰零陸萬貳仟壹佰壹拾捌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參仟玖佰壹拾捌萬陸仟參佰伍拾參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參仟玖佰壹拾捌萬陸仟參佰伍拾參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蔡垂哲(下逕稱其名)原擔任伊董事兼總經理,負責綜合公司各項事務,相對人李友義(下逕稱其名)原為營運部副總,相對人李煌泓(下逕稱其名,與蔡垂哲、李友義合稱相對人)原為業務六課經理,負責客戶訂單、業務之執行,均為伊所委任之專業經理人。詎李友義、李煌泓於任職伊公司期間,以三角貿易方式成立境外人頭公司,賺取差價,侵害伊權利,蔡垂哲則未盡監督之責,致伊受有美金803,701.35元(折合約新臺幣25,047,353元)之損害。又相對人就公司貨品內容未據實告知美國重要客戶Walmart Stores,Inc(下稱Walmart公司),Walmart公司遭罰鍰後訴請伊賠償,致伊因此支付和解金額及國外律師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4,139,000元,伊亦得請求相對人負真正或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另蔡垂哲浮報差旅費用,受有149,506 元之利益,伊亦得請求蔡垂哲返還。又相對人集體離職後,另以其等配偶或親人之名義擔任法定代理人而設立相同營業項目之人頭公司,且李友義、李煌泓曾利用境外公司匯款至國內人頭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顯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再者,蔡垂哲因年滿65歲而退休,已無工作能力,亦無其他收入來源,所餘之財產與伊所主張之債權金額懸殊,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請求准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39,186,35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 項、第5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李友義、李煌泓原受僱於抗告人,詎李友義、李煌泓竟以三角貿易方式成立境外人頭公司賺取價差,致伊受有美金803,701.35元之損害;蔡垂哲身為李友義、李煌泓主管,怠於履行其監督職務,縱無容任李友義、李煌泓之故意,亦有未盡監督之過失,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8條第2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公司人事組織圖、訴外人李建安106 年10月12日大陸地區常州市公安局看守所訊問筆錄、大陸地區常州市公安局說明、大陸地區江蘇省常州市天寧區人民法院(2017)蘇0402刑初671 號刑事判決、買賣契約書、漢唐公司發票、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司裁全卷第72至102 頁),足認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之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 ⒉抗告人主張Walmart 公司遭罰鍰後訴請伊賠償,致伊支付和解金額及國外律師費用14,139,000 元,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8條第2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等情,業據提出買賣約書、填單系統、Walmart 公司起訴書、和解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轉帳傳票、電子郵件及名片等件為憑(見原審司裁全卷第103至173頁),亦堪認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之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 ⒊抗告人主張蔡垂哲浮報差旅費用149,506 元,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35 條、第544條、第227條2項、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亦據提出預付費用分類明細統計表、分類帳等件為憑(見原審司裁全卷第175至191頁),此部分堪認抗告人主張對蔡垂哲有債權存在之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抗告人主張李友義、李煌泓任職期間,每月薪資各約103,100元、77,000 元,有薪資明細附卷可佐(見原審司裁全卷第220 頁),扣除其等日常生活所需後,李友義、李煌泓所餘無爭訟之資產遠不及抗告人保全債權數額,客觀上有難以清償債務;且李友義、李煌泓曾使用人頭帳戶,亦據李建安陳述明確(見原審司裁全卷第78頁)。而蔡垂哲為29年6 月出生,現已高齡79歲,有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 頁),顯見蔡垂哲已無工作能力,亦無其他收入來源,核與抗告人請求之債權懸殊,堪認抗告人就伊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非全無任何釋明,縱伊釋明尚有不足,因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經核並無不合,則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應予准許。司法事務官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原處分,並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擔保金額,准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財產,於其主張之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適當之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