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國際機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78號抗 告 人 國際機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守山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陳仁省律師 林哲丞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群陽電器行即張瑞陽、張義良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准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4,022,267 元為相對人群陽電器行即張瑞陽(下稱群陽電器行)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主文第5項),及以2,799,45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主文第6項),伊已提存現金 4,022,267元為群陽電器行供擔保(即原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231號),現有資金需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4,022,267元部分之提存物,許伊以國際機能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機公司)41萬股普通股股票代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許伊就2,799,450元 部分以價值280萬元之國機公司28萬股普通股股票為相對人 供擔保免假執行。又依國機公司105、106年度之財務報表可知其獲利日益增加,伊所提會計師核閱報告業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可證國機公司確有獲利;且國機公司除銷售健康食品外,另有自有品牌「江醫師零污染鋪子」開放加盟,目前已有11家加盟店,加盟店除須繳交加盟金外,尚須按月繳納設備使用費、品牌使用權利金等,國機公司每月均有固定收入,而得穩定永續經營,其股票自有一定價值,原法院以國機公司非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無一定交易行情,流通性、變現性難以與現金相比,難以特定時間之帳面價值認定股票價值,及依伊所提會計師核閱報告所載,國機公司105年 虧損,106年獲利不佳,107年每股淨值未達票面價值,近年股票價值亦不穩定為由,認該等股票擔保性不足,其經濟上價值顯不相當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顯屬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提高願供擔保股數,請求准伊就4,022,267元部分之提存物以國機公司普通股股票80萬股代之, 就2,799,450元部分准伊以國機公司普通股股票54萬股為相 對人供擔保免假執行等語。 二、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之標的,包括現金及有價證券,有價證券不以已上市或公開發行者為限,祗須法院認為其價值與現金相當者即可。惟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自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7號、86年度台抗字第167號、86年度台抗字第 44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前遵原判決主文第5項之諭知,提供現金4,022,267元為擔保,以原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2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有原判決、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號卷(下稱第20號)第12 、47頁〉,合先敘明。又國機公司於99年9月20日成立,實 收資本額2000萬元,迄未上市、上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且為抗告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3-74頁),是國機公司股票非上市、上 櫃公司股票,不得在公開市場交易,無客觀交易價值可供參酌,流通性、變價性即難認與現金相當。而依抗告人所提 106年及105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所附綜合損益表、107年度 會計師股東權益價值核閱報告書所附權益變動表觀之,國機公司105年度淨損12,331,432元,每股虧損14.51元,106年 度淨利925,012元,每股盈餘0.46元,107年度本期淨利3,222,146元(見第20號卷第64、135頁),顯示國機公司105年 度大幅虧損,106年度獲利不佳,107年度雖小幅獲利,惟依抗告人憑資產負債表自行計算國機公司107年度每股淨值6.0000000元(權益總額12,305,151元/2,000,000股),仍未達每股10元之票面價值(見原法院第108年度聲字第57號卷第6、8頁),堪認國機公司每年獲利並非穩定,其股票縱有經 濟價值,亦難認與抗告人已供擔保及應供擔保之現金相當,尚不足以擔保相對人因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況相對人復不同意抗告人變換或以國機公司股票為擔保。從而,抗告人聲請准就4,022,267元部分之提存物以國機公司普通股股 票80萬股代之,就2,799,450元部分准伊以國機公司普通股 股票54萬股為相對人供擔保免假執行,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變更提存物及以國機公司股票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