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97號抗 告 人 葉東昇 代 理 人 葉建偉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建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悅營造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曾啟銘於民國104年8月28日設立仲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仲英公司),並以其母名義登記為仲英公司負責人,嗣曾啟銘誤信抗告人,將仲英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抗告人。又曾啟銘於105年1月4日設立安悅營造有限 公司(即相對人),並與抗告人約定由曾啟銘負責經營工程營造、擔任相對人公司負責人,由抗告人負責財務管理,基於抗告人為曾啟銘之妹婿所生信任,且抗告人負責管理相對人公司財務,故曾啟銘將相對人公司大小章、銀行存摺皆交由抗告人管理、使用。詎105年10月間,抗告人突告知曾啟 銘,相對人公司沒有賺錢,曾啟銘要求抗告人提供相關財務帳冊,抗告人始終拒絕提出,曾啟銘遂於106年4月11日變更相對人公司銀行印章,始知悉帳戶竟剩餘新臺幣(下同)1 萬3,000元,而發現抗告人侵占相對人公司1,632萬4,029元 (下稱系爭款項)。曾啟銘遂於106年12月6日對抗告人提出刑事告訴,相對人公司亦於108年2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 抗告人給付系爭款項,惟抗告人置之不理,且抗告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設有高額抵押權,另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亦於相對人公司提出刑事告訴後之107年12月4日移轉予第三人,並設定高額抵押權,若不即時予以假扣押,日後必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裁定駁回聲請,相對人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而准相對人以500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以1,5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但未就假扣押原因及必要性為釋明,不符聲請假扣押之程序。又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額僅為1,500萬元,然抗告人名下另有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房地(下稱新生北路房地),市值約計2,111萬元,再加計抗告人對於第三人曾啟斌另有借款債權2,500萬元;另抗告人所有之存款債權,包含 中國信託銀行之外幣存款、股票債權、薪資債權合計約200 萬元,是以,抗告人名下財產尚有約4,800萬元,遑論抗告 人現仍任職於惠杰市場研究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惠杰公司)尚有薪資債權,並非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相對人已執原裁定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除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外,並無其他債權人聲請對抗告人執行,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 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均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地或逃匿等均是,並不以債務人因此陷於無資力狀態為限(最高法院38年度台抗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 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 ㈠相對人就其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銀行帳戶金額一覽表、仲英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中國信託銀行與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印文前後對照、中國信託銀行及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相對人公司分類帳、匯款申請書、支票付款簽收薄、刑事告訴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函件執據暨郵件投遞查詢等件為證,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其提起刑事告訴後之107年12月4日抗告人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移轉予第三人,且抗告人於107年12月5日獲取售屋尾款約2450萬元後,旋即於同日將款項移至他人名下,使銀行存款僅剩餘2萬2,628元,並同時匯出500萬元至妻子曾如意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妻子曾如意持股之惠杰公司、匯款100萬元至母親林和枝帳戶等情,已 據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見原法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06號第185頁、本院卷第81、83頁),並有抗告人存摺可稽(見本院 卷第21頁),堪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有處分及隱匿財產之情事,已為相當之釋明。雖相對人之釋明尚有不足,然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不合 。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就假扣押原因及必要性為釋明,且伊名下另有新生北路房地,市值約計2,111萬元,再加計伊 對於第三人曾啟斌另有借款債權2,500萬元;另伊所有之存 款,包含中國信託銀行之外幣存款、股票、薪資共約200萬 元,合計伊名下財產尚有約4,800萬元,未陷於無資力狀態 ,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云云,惟相對人已釋明抗告人為上開處分及隱匿財產之積極作為,依上開說明,已足認抗告人有假扣押原因,不以抗告人陷於無資力狀態為限,是抗告人上開抗辯縱使屬實,亦不足為其無假扣押原因之憑據。又抗告人抗辯除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外,並無其他債權人聲請對抗告人執行云云,然此與假扣押保全程序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而裁定相對人以500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以15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