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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更一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
    蕭胤瑮鄭威莉許勻睿
  • 法定代理人
    陳素芬

  • 當事人
    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翁仕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更一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 法定代理人 陳素芬 代 理 人 翁仕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38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 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336號以相對人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陽公司) 為債務人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查封坐落抗告人管理之基隆市○○區○○段0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由慶陽公司興建之未完成工作物(下稱系爭工作物),業經高雄地院囑託原執行法院查封完畢(下稱系爭查封處分)。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對系爭查封處分聲明異議,經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9月4日裁定駁 回異議,抗告人不服異議,經原法院於107年12月11日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1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及撤銷系爭查封處分,土地銀行不服再為抗告,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64號裁定廢棄發回。 二、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 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轉其所在之物而言。所謂達一定經濟上目的,應視設置定著物之預定使用目的而定。準此,如係以興建房屋為目的,建物必須已足避風雨,始可認已達於房屋之經濟上使用目的而屬定著物;又動產因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者,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若附合後仍獨立於不動產之外者,不動產所有人尚不能取得動產之所有權,此觀民法第811條規定自明。是在土地上建築房屋未至完 成為獨立之定著物以前,該未完成之建物固非不動產,惟建築房屋原即在土地之外,另創獨立之不動產標的物,故在未完成以前亦非土地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67條之規定,仍應認為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75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依慶陽公司與抗告人前身 即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籌備處於101年5月14日所簽訂「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興建營運契約 (下稱興建營運契約)、系爭工作物之照片、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基隆市政府(103)基府都建字第00051號建造執照、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慶陽公司與承包商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及發票(見原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38號卷第23至91頁、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96號卷第27至39、60至70、144至145、161至164頁 ),以及抗告人所自陳:系爭工作物已完成之汙水池、雨水回收池、防火區劃面積等,乃依據建築技術規則應設置之建築物設備,屬海洋生態展示館規劃設計之一部分等語(見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15號卷第40頁),堪認系爭工作物為慶陽公司依興建營運契約,自任起造人於系爭土地上所出資興建海洋生態展示館之部分建物及其附屬設施。次觀前開系爭工作物照片,可見多數鋼筋乃成排矗立固定於地面,部分鋼筋並已相互橫向綁紮,且有混凝土灌漿形成多片隔間牆面,亦可下至混凝土灌製之地下一層履勘(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 全助字第196號卷第27至39頁),足認系爭工作物之筏基層 及地下一層之結構體實已建造完成,且均固定附著於系爭土地上,不易移動其所在。然系爭工作物現場只有隔間、鋼筋及筏基,但不能遮蔽風雨等情,業據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2月22日至現場勘驗明確(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96號卷第20頁背面),依上說明,不能認已達於作 為房屋使用之經濟上目的而屬定著物。惟依前開照片及司法事務官勘驗結果,系爭工作物係於系爭土地外所獨立存在之結構體,亦非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應認仍屬慶陽公司所有之動產;抗告人辯稱系爭工作物已與其管理之系爭土地附合,已非慶陽公司之財產而不得為本件查封標的云云,要非可取。另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51條第1 項、第2項依序就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 「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規定未經主辦機關同意,不得轉讓、出租及設定負擔,並於該條第1項明定 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不得為民事執行之標的。顯見同條第2項「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 備」係立法者明示仍得為民事執行之標的,始未與同條第1 項為相同之規定,要無類推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系 爭工作物既係慶陽公司因興建海洋生態展示館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依促參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得 為民事執行之標的,抗告人所辯:系爭工作物應類推適用促參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屬禁止強制之物而不得查封云云, 亦不足採。慶陽公司是否因抗告人終止興建營運契約,而應依該契約第11.1條約定將系爭工作物移轉及返還予抗告人,以及系爭工作物與抗告人就該工作物所應給付之移轉對價間是否具替代關係等情,俱屬抗告人與慶陽公司間就興建營運契約之履行及系爭工作物所有權歸屬等實體權利義務事項之爭執,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復不得以此逕謂土地銀行同時查封系爭工作物及前開移轉對價有違誠信。末查系爭工作物是否得為查封標的,與民法第838條第3項關於地上權不得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之規定無涉。從而,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工作物為系爭查封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以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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