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海商上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海商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凱貿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順源
- 被上訴人
- 力臣國際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朱保震
- 被上訴人
- 林子惠
- 被上訴人
- 翁紫喬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海商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將多家客戶之貨品(下稱系爭貨物)包裝處理後,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交由被上訴人力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力臣公司)運送至大陸地區,力臣公司嗣於105 年11月8 日向伊謊稱系爭貨物遭大陸地區海關扣押,惟未提出任何扣押證明,故系爭貨物顯係遭力臣公司侵占、轉賣,或因其故意或過失導致被扣押或遺失,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217 萬4,258 元之損害。力臣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朱保震已開立金額為114 萬6,450 元,發票日為106 年1 月31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顯係承認朱保震、力臣公司或其受僱人運送系爭貨物有疏失;又被上訴人林子惠主導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之相關業務,而被上訴人翁紫喬與朱保震、林子惠均為「力臣公司增設小三通及倉儲業務部門」(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對於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規定,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17 萬4,258 元,及自107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朱保震、力臣公司抗辯:系爭貨物遭大陸地區海關扣押並非因朱保震、力臣公司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所致,上訴人託運時未告知系爭貨物包括名牌球鞋等需要原廠授權始能經銷販售之貨物,此可能為系爭貨物遭扣押之原因等語。
㈡林子惠、翁紫喬抗辯:系爭貨物係由力臣公司運送,與系爭合夥事業無關;朱保震、林子惠、翁紫喬均非實際接洽、安排運送之人,力臣公司知悉系爭貨物遭扣押後立即提出扣押照片通知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行為,且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亦未負舉證之責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7萬4,258 元,及自107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故意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217萬4,258元本息之損害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先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貨物遭被上訴人侵占、轉賣云云,惟查,證人詹賢達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於106 年12月30日前受僱於力臣公司,曾於105 年11月3 日通知貨運行去上訴人公司載貨並送到同行瑋達公司的倉庫,由瑋達公司為運送,當時上訴人說貨物內容是化妝品,後來大陸地區人員通知系爭貨物被大陸地區海關扣住,伊知悉貨物遭扣押後就馬上通知上訴人,伊不知悉扣貨的原因,亦不知後續情形等語(原審卷第57頁至第60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貨物扣押照片(原審卷第110 頁至第116 頁)相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占、轉賣系爭貨物之侵權行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貨物遭大陸地區海關扣押,係因被上訴人或其受僱人故意、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所致,並提出系爭支票為憑(原審卷第45頁)。惟查,開立支票之原因多端,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係為賠償上訴人因系爭貨物遭扣押所受損害,且系爭支票之金額為「114萬6,450元」,亦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貨物遭扣押所受損害之金額迥異,則上訴人主張朱保震、力臣公司開立系爭支票即係承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尚非有據。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或其受僱人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該行為導致系爭貨物遭大陸地區海關扣押、該行為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金額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17 萬4,258 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