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消上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限公司、唐慕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消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慕蓮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吳詩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緯人律師 被 上訴人 俊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馨慧 被 上訴人 木石研室內建築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賀碩(原名范紀發) 被上訴人 張展銓 楊宇君 黎木林 李素專 蔡耀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超過新臺幣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間向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2月24日與豐德股份有限公司、聯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最末者為存續公司,下稱上訴人)訂購其經銷之保時捷柴油休旅車(Porsche Cayenne Diesel,下稱系爭車款)西元2011年式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上訴人出具之廣告單兼訂購書之附件標準配備表載明系爭車輛有柴油微碳粒濾清器(Diesel Particulate Filter,下稱濾清器)及引擎自 動啟閉功能(下稱啟閉系統,合稱系爭設備),車主使用手冊並載有系爭設備之功能與操作方式。詎伊於99年至100年 間陸續取車後,發現系爭車輛並無系爭設備,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第22條規定,伊因此各受有車價減損、增加油耗及洗車支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伊同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情。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消保法第5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各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雖欠缺系爭設備,仍符合當時我國環保法規之排氣標準,不影響行車安全、性能表現及車輛價值,不構成瑕疵,縱價值或效用減少,亦無關重要,更無特別保證品質,且欠缺系爭設備於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之前即存在,兩造訂購合約書第8條亦已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減少價 金。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360條、不 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縱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應以有無裝置系爭設備之車輛售價差3萬元為限 ,更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損害賠償數額之餘地。標準配備表係兩造簽訂契約時交付,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稱之廣告,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消保法第22條、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伊給付被上訴人各4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99年間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車輛各1輛,上訴人 出具之訂購書附件標準配備表記載系爭車輛有系爭設備,車主使用手冊並載有系爭設備之功能與操作方式,然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車輛並無系爭設備;上訴人嗣銷售之2012年式系爭車款採用歐盟第五期廢氣排放標準所設計之廢氣排放系統,則配置有系爭設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標準配備表、車主使用手冊、訂購單、車輛選配確認單及交車核對表、型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149、242至294頁、卷二第113頁背面、外放紙袋),堪信為真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購買之系爭車輛欠缺系爭設備,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伊得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部分: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系爭車輛訂購書之附件標準配備表載明系爭車輛有系爭設備,已如前述,則兩造約定上訴人交付之車輛應有系爭設備,惟該等車輛並無系爭設備,未符合契約約定之要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有瑕疵,要非無據。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車輛符合當時我國環保法規之排氣標準,雖欠缺系爭設備不影響行車安全、性能表現及車輛價值,價值或效用縱有減少,亦無關重要,自非瑕疵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測試中心)99年9月7日核准之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13、299、300頁)為憑。惟濾清器係用以引導柴油引擎之廢氣通過具有 微小孔隙(多孔性)濾材,而過濾層壁係由白金、碳化矽本體、載層構成,並藉由濾材截留廢氣中微粒狀物質達到過濾功能與效果,以改善廢氣排放時所產生之黑煙顆粒;啟閉系統則係指當車輛靜止時,引擎就會自動熄火,當駕駛人放開煞車踏板(手排車為踩下離合器)時,引擎又會自動快速啟動,讓車輛回復到正常行使狀態,為減低廢氣排放之環保性產品,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3年3月6日函暨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二第100頁、外放 之鑑定報告第1、6、7頁)可稽。衡以一般民眾選購汽車時 ,汽車之配備及其所產生之效用為重要考量因素之一,兩造既約定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車輛應具備系爭設備,自應具備系爭設備能達到之功能效用。測試中心核發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取得環保署排氣審驗認證,符合當時我國廢氣排放標準等環保法規範,與系爭車輛是否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無涉;系爭鑑定報告固記載:四、五期環保車所搭載之相關系統,皆符合原製造廠所生產製造及各法規標準之檢驗,如能遵照車主手冊及維修資料進行維修與定期保養等工作,應不至於影響或造成廢氣回收、過濾等後處理系統之受損而影響引擎性能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僅能證明欠缺系爭設備不當然造成廢氣回收系統受損並影響引擎性能;惟均不能證明系爭車輛具備系爭設備所能達成之濾除車輛排放微碳粒及於怠速時自動停止引擎運作之功能。又影響二手車輛買賣價格之因素眾多,諸如:車輛品牌、年份、外觀、顏色、里程數、機械狀況、選用配備、交易雙方之議價能力等等,不一而足,尚難僅憑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合約售價,遽認系爭車輛於市場上之客觀價值並無貶損,更與後述鑑定結果認定有價值減損不符(詳參後(二)5.),又配裝系爭設備之車輛較未配裝系爭設備之車輛更符合環保,未配裝系爭設備之車輛既較為危害環境或人體健康,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心理因素,勢必影響其市場交易行情。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欠缺系爭設備,確有減少買賣契約預定效用及價值之瑕疵等情,應堪認定。 3.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 請求減少價金者,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予以比較後,再按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不得任意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車輛欠缺系爭設備,確有減少兩造間買賣契約預定效用及價值之瑕疵,既經本院認定於前。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自屬有 據。本院更審前雖曾檢附系爭車輛標準配備表、報載資料、2011年、2012年系爭車款價格表、技術規格表、濾清器製造零件報價表、2011年、2012年系爭車款符合四期、五期污染排放標準排氣合格證、車輛型錄等資料,送請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同業公會)鑑定欠缺系爭設備對系爭車輛價值之影響(見本院消上字卷二第2頁),經該公會105年10月28日函稱:欠缺系爭設備之一般市場價值將減少約10萬元至15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消上字卷二第51頁)。惟該鑑定結果並未敘明該差價乃針對何時之市場價值。且上訴人抗辯無系爭設備之2011年式及有系爭設備之2012年式之系爭車款標準售價分別為275萬及278萬元,價差為3萬元,業據 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價格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45 、146頁、第154頁背面)。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車輛與2012年系爭車款之差別,僅有無系爭設備之差異乙情(見本院消上字卷二第48頁背面)。汽車同業公會嗣並稱:無系爭設備之2011年出廠之該車型,與有系爭設備之2012年出廠之該車型新車之汽車差價為3萬元,其前開鑑定一般市場差價減 少約10萬元至15萬元係指中古車市場交易,非新車汽車之差價等語,有該公會109年3月25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25頁 )。足見買賣時有無系爭設備之應有價值差額應為3萬元。 被上訴人主張3萬元並非2012年式及2011年式系爭車款汽車 之標準售價價差,亦非系爭車輛缺裝系爭設備之價差云云,自不足採。則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應為3萬元。 又減少價金與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不同,故被上訴人主張因欠缺系爭設備另受有增加油耗及洗車支出等損害,據以為減少價金之數額,自不足採。 4.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就買賣契約瑕疵擔保責任已於訂購合約書第8條特約限制僅得請求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已合意免除 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云云,惟訂購合約書第8條第3款約定:上訴人擔保買賣標的物符合交車時之環保、道路交通安全及耗能等相關法令之規定標準,未達標準而能改善者,被上訴人得訂定相當期限催告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及自受領日起至返還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見原審卷一第120頁),核僅係就買賣標的物未達交車時之環保、道 路交通安全及耗能等相關法令之規定標準,經被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改善而未改善者,約定其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並非針對欠缺系爭設備之情形為約定,且難認兩造間有排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之真意。上訴人是項抗辯,自不足採。 5.另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是民 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 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裁判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時以標準配備表介紹標準配備及性能,自應保證該標準配備表之真實,其交付之系爭車輛欠缺保證之品質,自應賠償伊配備減少、車價貶損及增加油耗、洗車支出等損害云云。惟觀諸兩造所簽訂之訂購合約書,僅於第8條約定品質保證範圍,其第3款、第4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擔保買賣標的物符合 交車時之環保、道路交通安全及耗能等相關法令之規定標準,未達標準而能改善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訂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改善,逾期未改善者,甲方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及自受領日起至返還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本買賣標的物若於交車後(60)日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得由雙方同意之專業機構鑑定或由買受人逕行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專業機構鑑定,鑑定結果證實係因機件瑕疵所致者...甲方並得請求 更換同型新車或解除契約而請求退還已付之價金...⑴於行駛 中剎車失靈,經送乙方檢修三次而未修復者。⑵於行駛中突然熄火故障,經送乙方檢修三次而未修復者。⑶於行駛中引擎溫度升高至極限,經送乙方檢修三次而未修復者。⑷其他重大瑕疵,有危害生命安全或身體健康之虞,經送乙方檢修三次而未修復者。⑸於排檔時發生暴衝者。⑹於行駛中突然起 火燃燒者。...」(見原審卷一第120頁),足見該訂購合約書所保證品質範圍不包含系爭設備。又標準配備表、車主使用手冊並無保證品質之記載,標準配備表下方並記載「註:此表僅供參考,配備以實車為準,永業公司保留更改之權利,不另行告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149頁)。被上訴 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系爭車輛相關廣告中曾為任何保證。自難認上訴人有保證系爭車輛應有系爭設備之意。而系爭車款符合當時我國廢氣排放標準之規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款有不符合當時環保、道路交通安全及耗能等相關法令之規定標準之情形。又系爭車輛與配裝有系爭設備之2012年式系爭車款,定價僅差3萬元,可見車輛 是否配裝系爭設備,對於上訴人銷售利潤影響甚微,且上訴人主張標準配備表乃永業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業公司)準備與印製並交由其使用乙情,此觀標準備配表下方記載永業公司保留更改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頁),及永業公司101年2月14日函稱:「本公司於為前述汽車印製『車主使用手冊』與『標準配備表』時,因作業疏失...」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70頁)即可證之,自難認上訴人為圖謀利潤,故意交付不符兩造約定之系爭車輛,而置其商譽而不論。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本件買賣標的缺少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或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其主張依民法第360條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於法不合。 (二)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部分:1.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已提出給付, 且其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而屬不能補正者,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75號判決要旨參照) 。 2.查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車輛有欠缺系爭設備之瑕疵,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自承系爭車輛均係被上訴人訂購後始生產等語(見本院卷第498、499頁),並有上訴人製作之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車輛一覽表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12頁),各被上訴 人之車輛訂購日及選配確認日期均在系爭車輛生產月之前,足見系爭車輛未配備系爭設備之瑕疵顯然發生於契約成立後。上訴人抗辯屬契約成立前之自始瑕疵云云,並不足採。標準配備表、車主使用手冊、訂購書、系爭車輛均係由上訴人提供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亦自認因其作業疏失,致其印製車主使用手冊及標準配備表係採用含有系爭設備之歐盟第五期廢氣排放標準,與實際交付之系爭車輛係採用不含系爭設備之歐盟第四期廢氣排放標準不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4至115頁、卷二第1至2頁),該不完全給付情事確可歸責於上訴人至明。又系爭車輛無法加裝系爭設備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125頁),系爭鑑定報告書亦記載: 「四期環保車輛確實難以加裝五期環保車輛之『柴油微碳粒濾清裝置』及『引擎自動啟閉功能』此兩項裝置及系統,主因 除硬體設備及零件外,尚需具有控制軟體及程式等之各項支援,...因此若強行改裝(加裝)非屬原廠製造廠所生產製 造之批次車載系統及零組件,是否會有相容性之異常將是難以掌控與確定的問題。另所需之費用(含零件、工資及相關配備之調整)應屬無法估計與計算之問題...」等語(見系 爭鑑定報告書第9頁),汽車同業公會亦為相同認定,有該 公會105年10月28日函可證(見本院消上字卷二第51頁), 足見該不完全給付屬不能補正。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 3.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 規定,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係以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4.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欠缺上訴人於標準配備表記載之系爭設備,致其受有配備減少、車價貶損、增加油耗及洗車支出等損害云云,並提出BMW LAND網站資料、系爭車輛選用配備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0至186頁)。惟系爭車輛選用配備表僅係系爭車輛選配其他設備之單價,無從據以推論系爭設備之價格;又不同廠牌、型式車輛之零件價格本即存有價差,縱曾有BMW車主於網路上表示更換新濾清器須花費1800 英磅(相當約新臺幣8萬6000元)等語,亦無從證明被上訴 人所稱系爭車輛所欠缺之系爭設備總單價超過10萬元等情為真,更與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一第154頁背面)之系爭車輛製造廠零件報價表(見原 審卷一第150、151頁)記載之濾清器單價683.48歐元,(依1歐元兌換新臺幣38.5元計算,換算新臺幣為2萬6314元)差距甚大。又系爭車輛無法加裝系爭設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雖援引系爭鑑定報告主張系爭車輛並非絕對不可能加裝系爭設備,僅係花費較多云云,惟查,系爭鑑定報告僅認定加裝系爭設備除硬體設備及零件外,尚須有控制軟體及程式等之各項支援,強行安裝將會有相容性之異常等難以掌控與確定之問題,並未稱若支付較高花費即可加裝系爭設備。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加裝系爭設備,須同時修改排氣管、調整系統軟體相關配備,加計工資費用等,該部分損害超逾50萬元云云,自無足取。被上訴人另主張甲○○與乙○○購買之 系爭車輛因未裝置濾清器致廢氣回收系統嚴重積碳受損,因而更換廢氣回收系統模組,且廢氣回收系統可能再度故障云云,並提出維修資料為據(見原審卷二第21至26、121頁) 。然前開維修資料無法證明廢氣回收系統維修係因欠缺濾清器所致,且未裝設系爭設備應不至於造成系爭車款之廢氣處理系統或引擎之損害,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該報告第10頁),則被上訴人據上情主張受有數十萬元之損失云云,亦難認有據。又系爭鑑定報告固記載:四期環保車輛及五期環保車輛排放之PM(即碳微粒子)及黑煙皆有差異值,因此四期環保車輛,會較容易產生黑色微粒而黏著於車輛後保險桿上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9、10頁)。上訴人亦自陳配 裝啟閉系統理論上會減少油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頁背 面、第155頁)。惟僅能認定無配裝濾清器將致系爭車輛排 放之碳微粒多於安裝該設備之2012年式系爭車款,裝有啟閉系統應能減少油耗。然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受有支出清洗系爭車輛次數增加及油耗損失之損害。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車輛欠缺系爭設備,致其受有增加油耗及洗車支出等損害,難謂有據。又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確實受有油耗與洗車費用支出之損害,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5.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車輛欠缺系爭設備,致其受有車價貶損之損害等語。經汽車同業公會鑑定,認欠缺系爭設備,於起訴時之101年6月間一般中古車市場交易差價,減少約10萬元等語,有該公會109年6月1日函可證(見本院卷第451頁)。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購買為新車,且因交易數量有限,所為意見不具參考價值云云。被上訴人亦稱上開鑑定內容未表明鑑定依據云云。惟依前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應以其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又汽車同業公會為臺北市之汽車同業所組成之公會組織,對於汽車價格之判斷鑑定應有一定之專業,是汽車同業公會參酌本院所檢附之事證及當時市場交易情況綜合判斷所為鑑定結果,當可為系爭車輛欠缺系爭設備市價減損之參考,此觀該公會109年3月25日函稱係依當時市場交易情況綜合判斷等語亦可佐之(見本院卷第325頁)。被上訴人並未指明上開鑑定內容有何不可採信之 處,上訴人則空言臆測交易數量稀少將影響鑑定結果正確性,顯均不足以認定該鑑定結果有何不當。另參諸環保署101 年7月12日政策新聞稿公告稱:「...世界衛生組織之下的國際癌症研究署(IRAC)6月間宣布,柴油廢氣從『很有可能致 癌』物質提升為對人致癌性充分的『第一類致癌』物質,危害 人類的程度已屬最高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0頁),可認現今科技水準已確認柴油廢氣為致癌物質;參以訴外人即Volkswagan臺灣區總代理商於世界衛生組織宣布柴油廢氣為致癌物質後,旋於101年6月間發布新聞稿,稱該報導乃是針對未安裝黑煙微粒過濾系統之舊式工業用、船用、與工程運輪用之柴油引擎,導致氮氧化物、碳氫化合物和黑煙碳微粒隨著廢氣排放暴露於室外,影響人體健康;Volkswagan所進口之柴油引擎系統,不論是二氧化碳、一氧化碳、碳氫化合物濃度都控制相當嚴格等語,有中時電子報網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7頁),益徵車輛代理商體認市售車輛排放 柴油廢氣多寡,足以影響車輛品牌形象,乃即時為上開報導,以降低消費者疑慮。足見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心理,市售車輛有較容易危害環境或身體健康之情事者,顯然影響消費者對於該車輛之評價,進而降低消費者購買意願及車輛之市場交易行情。據上,系爭車輛欠缺系爭設備,致被上訴人受有車價貶損10萬元之損害,堪以認定。被上訴人購車價款雖均不相同,惟係因選配設備及到港時價不同所致,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訂購書、車輛選配確認單、交車核對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1頁背面、第250至255、264至280、290至294頁、本院卷第442、448頁),是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 因欠缺系爭設備於起訴時所受損害應均為10萬元,不因其等購車總價不同而有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規定、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車價貶損 之損害10萬元,自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6.又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就賠償範圍有無包括給付標的物以外之損害,以及所得行使權利之種類,二者亦非一致。上開二項請求權競合時,買受人得擇一行使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參照)。承前所述 ,被上訴人固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減少價金3萬元,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起訴時車價貶損之損害10萬元,惟僅能擇一行使,被上訴人亦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409頁),故 本院自得採其中較有利被上訴人之部分即其依民法第227條 規定所為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 (三)關於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部分:1.按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 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104年6 月17日修訂前之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消保法第51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本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於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6號裁定、101年度台 上第7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22條、第23條負廣告主或廣告媒體經營者責任,並因故意、過失致消費者受有損害時,消費者得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2.次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本法第22條至第23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訂立、交付時所適用之消保法第22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亦規定甚明。消保法第22條係為避免企業經營者以不實之廣告致侵害消費者權益,故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以:由於國內眾多食品、藥品、化妝品、家電、3C產品、首飾、汽車及房地產等商品及服務之廣告誇大不實事件不斷發生,讓消費大眾對業者之誠信產生質疑,且我國法院不少判決認為廣告內容僅屬於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為保護民眾消費權利,實現公平、正義之消費社會,爰修正原條文,增列第二項,明定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以落實企業經營者法律責任,並杜絕不實與誇大廣告。可知立法者認企業經營者用以吸引消費者之廣告屬於要約,而非要約引誘,企業經營者就其內容負契約責任。惟企業經營者若未以廣告吸引消費者,或消費者並非因廣告之要約為承諾,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企業經營者應負消保法第22條廣告主或廣告媒體經營者責任。 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標準配備表為廣告,其違反消保法第22條規定,其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上訴人則抗辯標準配備表非消保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廣告,僅構成契約之一部分,不適用消保法第22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等語。查上訴人固不爭執其為系爭車輛之經銷商,屬消保法第2 條第2款之企業經營者乙情(見本院消上字卷二第48頁背面 )。又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營業員於展間銷售、說明規格性能時,即係以標準配備表跟消費者說明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係因上訴人提供標準配備表據為廣告為訂約之解說、洽談,而決定購車。又展間通常有成品可供消費者檢視,且原審共同原告王浩永稱:係因在網路上看到系爭車款想要購買,當時沒有提及訂購的款式等語,共同原告維成牙醫診所即鄭明勝稱:係在訂購當天看到標準配備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5頁背面),益徵被上 訴人未舉證其因上訴人以標準配備表為宣傳解說之訊息而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自難遽認該標準配備表係廣告。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消保法第22條規定之情形云云,自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第22條規定為由,係因消費關係而提起之消費訴訟,其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亦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另依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部分,核均非依消保法規定提起訴訟,自無從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各請求上訴人給 付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3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78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