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消上更一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孫國珊、欣大中有限公司、林愉潔、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昕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消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孫國珊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上訴人 欣大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愉潔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受告知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明哲 胡榮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2月29日至被上訴人欣大中有 限公司經營之貴族世家牛排館中壢環東店(下稱系爭餐廳)用餐,行至自助沙拉區時,因被上訴人未維護餐廳地面乾燥清潔,未完整鋪設止滑地毯,且未設置「小心地滑」之安全警告標示,致伊因地板濕滑而跌倒受有左膝髕骨外傷性脫位、左膝內側髕骨股骨韌帶撕裂性骨折及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下就該事故稱系爭事故,就上訴人所受傷勢稱系爭傷害),伊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等費用損失、薪資損失、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損害等計新臺幣(下同) 326萬1105元。被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326萬1105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6萬1105元,及自原審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面額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消費者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賠償時,應 先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及服務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其後始應由企業經營者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證明其商品或服務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如經證明,即未違反同法第7條 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令其負同條第3項之賠償責任。伊所經營之系爭餐廳之地點、設備及衛生、安全等環境,均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及審核,系爭餐廳廚房、取餐區及用餐區均有明顯之區隔,伊於用餐時段均安排有內外場人員隨時提供服務,並注意適時補充食材及清理桌面、地面,保持環境之整潔衛生及安全,無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上訴人跌倒當下,現場人員即刻上前扶助,可見伊提供之餐廳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係因伊提供服務及用餐環境欠缺安全性所致,亦未證明伊有何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8頁): (一)上訴人於102年12月29日晚間8 時40分許,至被上訴人經 營之系爭餐廳用餐,在自助沙拉吧區跌倒,因而受有左膝髕骨外傷性脫位、左膝內側髕骨股骨韌帶撕裂性骨折及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之系爭傷害。 (二)上訴人於102年12月29日至天晟醫院急診就診、103年1月4日、1月10日、2月7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門診治療,於103年2月24日住院、103年2月25日接受左膝關節鏡臏骨股骨韌 帶重建手術,於103年3月3日出院,出院後持續於103年3 月10、24日、4月7日、21日、5月26日及9月18日至長庚醫院門診治療,並至壢新醫院接受復建治療。 (三)上訴人經林口長庚醫院就其病情,依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標準,再綜合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認其勞動力減損百分之9。上訴人並領有鑑定 日期為105年6月2日、有效期限至107年7月31日之身心障 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7類(b730b.1)關節移動功能,障礙等級為輕度。 (四)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支付如下等費用之損害: 1、醫療費用5萬6,009元。 2、就醫交通費用1萬2,870元。 3、術後傷口照護費4,957元。 4、復健費用2萬7,160元。 5、於長庚醫院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每日二千元, 共1萬4000元(103年2月25日至103年3月3日)。 (五)系爭餐廳沙拉吧區轉角處未鋪設地毯,被上訴人於未鋪設地毯處跌倒,該處未設有「小心地滑」之安全警告標示。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餐廳所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點為: (一)被上訴人於系爭餐廳所提供之服務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助沙拉吧區轉角處有無設置「小心地滑」安全警告標示之必要? (二)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於系爭餐廳所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 (三)上訴人得否依消保法第7條第3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四)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何損害? 1、上訴人有無任職於承鼎企業?是否受有9個月而無法工 作之薪資損失及其金額? 2、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 3、上訴人是否受有手機維修費用8,100元之損害? 4、上訴人可否請求精神慰撫金及其數額? 5、103年1月4日至103年2月24日、103年3月4日至103年5月25日上訴人有無專人照護的必要?每日費用為何?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系爭餐廳所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 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 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所謂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情事認定之。是所謂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乃指服務於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為同法第7條 之1第1項所明定。 2、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餐廳提供之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 主張其經營之系爭餐廳於營業時間,設有輪值值日生,負責巡視並處理沙拉吧等處之清潔、維護等工作,地板如有髒污或潮溼會馬上處理,店內也有兩位小組長固定巡視,隨時注意場內的狀況及沙拉吧情形,且依當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助沙拉吧檯除轉角舖設地磚外,其餘周圍皆舖設紅色地毯,上訴人跌倒處亦無發現有任何油漬或污垢,自助沙拉吧區之地磚既無殘留水分或油漬致濕滑之情形,應無設置「小心地滑」安全警告標示之必要,其經營系爭餐廳,已注意維護店內地面之清潔及舖設地毯,減少消費者用餐時因地面濕滑而跌倒之風險,足認其提供之服務及用餐環境並無安全上之危險存在等語,固據其提出空白之輪值班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原審共同被告陳峰輝於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5592號103年8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用餐期間我們有安排一個固定的工讀生,會巡視沙拉吧的周圍及地板,如果他發現地板上有髒了或濕了會馬上做處理,我們其他的員工也都會注意這部分,只要發現地板有異狀都會馬上處理。除了工讀生,我們有兩個小組長會固定巡視場內,隨時注意場內的狀況及沙拉吧的情形」等語,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該詢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0頁)。惟查被上訴人提出之輪值班表雖 載有「沙拉吧地面有濕有髒,要馬上擦乾,有垃圾要撿起來,保持清潔」等語,然該輪值班表之表格為空白,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既未能說明系爭餐廳自何時起使用該輪值班表,亦未能提出任何已填載完成之輪值班表供本院審酌,或使曾填寫該班表之人員到院說明其使用及實際操作情形,是系爭餐廳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是否已有該論值班表之使用、被上訴人之人員有無確實依該輪值班表執行,均屬不明,尚難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3、又依事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前審卷第116至118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餐廳除自助沙拉吧檯之轉角舖設地磚外,其餘周圍皆舖設紅色地毯,固為可採,惟依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當時之監視器光碟畫面內容所示:「二、畫面顯示沙拉吧區為長條形,旁邊走道舖有暗紅色地毯,畫面顯示沙拉吧三個邊角,地上呈三角形未舖設地毯,舖設似磁磚之白色地板。…五、…女子(即上訴人) 從畫面右下方走出來,並將右手所提包包換至左手手肘後,再往前走。六、女子行走至畫面左方沙拉吧轉角處,右腳踩到地上三角形白色地板處即滑倒」等情(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足見上訴人係於系爭餐廳未舖設地毯之地面跌倒。又系爭餐廳係將各色食物餐飲擺放於檯面,供顧客自行選取享用,故會有端著餐飲之顧客行走於各餐檯及往返於座位區及餐飲區間,其等所端持餐飲之湯汁水份,難免有時會不慎溢出容器滴落地面,而致地面濕滑, 原審共同被告即系爭餐廳之人員藍銘成亦陳稱「吧台的四個角落有部分是沒有地毯,而是磁磚,有可能客人端置物品濺濕了磁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頁背面),足見 該舖設地磚處,有被用餐客人所端置食物濺濕之可能,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又衡諸經驗法則,地磚上殘留水份或食物湯汁之情形,通常會降低物理上摩擦力,行走其上較易滑倒,則被上訴人於系爭餐廳未舖設地毯處所舖地磚,自應具有讓顧客能安全行走之防滑止滑功能,或設置避免顧客行踏該可能濕滑處之措施,始能謂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上訴人於餐檯轉角處舖設之地磚,如無足供顧客於其上安全行走之防滑止滑功能,即應於相關位置設置避免顧客行踏之措施,或設置類似「小心地滑」之安全警告標示,當不能僅以安排工讀生定時巡視沙拉吧的周圍,及於大部分地面舖設地毯,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餐廳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消費者用餐時行走之安全性。惟系爭餐廳於沙拉吧檯轉角未舖設地毯之地磚,係何材質、有無足供顧客安全行走之防滑止滑功能,均未據被上訴人說明及舉證,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未舖設地毯之地磚具有無足供顧客於其上安全行走之防滑止滑功能,復未於該處設置安全警告標示或避免顧客行踏之措施,上訴人又係正常行走踩踏該地磚時跌倒,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餐廳所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堪信採。 (二)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於系爭餐廳未舖設地毯處之地面濕滑,所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 1、按消費者依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時,亦應就其所受損害係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未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於系爭餐廳未舖設地毯處之地面濕滑,所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2、查,關於系爭餐廳自助沙拉區未舖設地毯之地磚是否殘留水分或油漬,造成地面濕滑乙節,兩造各執一詞。上訴人於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5592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3年8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於系爭餐廳用餐時,因自助吧地板有湯水致其滑倒而受傷,並稱「當時地磚上有湯水,我是右腳先踩到,整個人重心不穩就滑倒。滑倒之前沒看到地磚上有水,滑倒之後有看一下我站的地方,但看不出有湯水的痕跡,但我衣服的下擺有微濕。且我滑倒之後他們除了有員工把我扶起來之外,我還看到有一名員工拿著衛生紙去擦拭我滑倒的地方,我有看到衛生紙沒有濕,但有黃色的油漬,面積超過50元硬幣大小」等語,有上開詢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第171頁);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與上訴人同去系爭餐廳用餐之 陳建宏,亦同日證稱「告訴人(即上訴人)滑倒當下我不在場,是一名員工通知我告訴人滑倒我才趕過去看…我過去就問他的狀況,並扶告訴人起來,讓他坐在貴族世家員工拿來的椅子上,就在滑倒的旁邊,之後有一名女性員工就過來跟我講話,同時他也拿著衛生紙擦地磚,我看到衛生紙上有黃色的油漬及黑色的汙垢,但他們並沒有拿拖把拖地板,然後我先送告訴人上救護車…沒有特別注意地磚上有無任何湯水,因為當時告訴人是整個人坐在地板上。沒有特別注意告訴人的衣褲有無濕掉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並於本院前審證稱「…上訴人跌倒時我沒 看到,是跌倒後,店員通知我我才知道。…他跌倒的地方在熱食區與濃湯區中間的走道,該走道部分有舖地毯,但上訴人跌倒的地方沒有。我與店員將上訴人跌起來坐椅子上,店員就去擦地板擦了3、4次。因地板上有湯汁與油水,並邊擦邊向我們說,都是客人湯汁灑了,沒有通知我們來處理,該店員係以餐巾紙擦示,我們發生該紙巾上有黃色油漬與黑色汙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78頁背面)。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李佳勳則於同上刑事偵查案件103 年8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從對講機聽到有 客人在現場內滑倒,我問清楚在哪裡後,就馬上過去,就看到孫小姐跌坐在地上,當時她的周圍有我們的工讀生在現場,…當時我先問孫小姐有沒有其他朋友,她說他跟她男友一起來吃飯,我就請工讀生去通知她朋友,等她朋友來之後,才合力把孫小姐扶起來坐在椅子上。當時孫小姐跟我說因為地上有一攤水害她跌倒,但她跌倒的周遭都是舖地毯,只有一小塊是地磚,她說就是地磚那邊有水,我就隨手抽了幾張衛生紙,到她說她跌倒的地方擦地,根據我擦地的結果,並沒有明顯的濕掉的痕跡,印象中衛生紙並沒有濕掉,但孫小姐很堅持說那邊有水。之後她有試著要走回位置上,但是走不動,經過她同意我就幫她叫救護車,我就陪她到上救護車為止。 (擦拭的衛生紙)印象 中沒有油漬與油垢,而且她跌倒那個地方的桌上放的是水果與爆米花,所以不太可能會有油漬」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並於本院前審證稱「…我請工讀生請上訴人友人來…,我與上訴人友人一起把上訴人扶到椅子上,我問上訴人為何跌倒,上訴人稱地上有一灘水,我就抽了衛生紙擦拭,但無明顯水漬。…上訴人跌倒的地方部分有地毯,部分沒有地毯,上訴人指稱有水的地方是沒有地毯地方,上訴人當場沒有要求我出示擦拭過後的衛生紙,我跟上訴人說我擦拭的結果,並無明顯的水漬與油漬。…我當時擦示的結果到底是沒有任何水漬油漬,還是有水漬油漬,但不明顯,因為事隔好幾年,我記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79頁)。是上訴人於跌倒後第一時間即向李佳勳反應其係因沒有地毯的地面有一灘水而跌倒,應可認定。且依上訴人之陳述及陳建宏、李佳勳二位證人之證述,雖或可認上訴人跌倒之地面,並無明顯而大量的水份油漬,惟亦無從據以認定該處並無任何水漬或油漬造成地面濕滑的情形。 3、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造成行走者於室內跌倒的原因固有多端,惟究其緣由,除遭他人碰撞外,可分為行走者個人之因素及地面狀況之因素兩種,前者如因疾病頭暈等身體狀況、或跳躍奔跑、與人交談等未及注意地面或周遭狀況致步態失衡,後者如地面濕滑、突起凹陷不平等情況,致失平衡。依原審向天晟醫院、桃園長庚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所調取之上訴人病歷資料,事發當時上訴人並無會引致身體失衡之相關病史(見原審卷二第7至11頁、第13至71頁、第72至82頁),可認上訴人跌倒並非因其自身身體健康之因 素所致。又依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所呈現上訴人跌倒當時之狀況為「…女子(即上訴人)從畫面右下方走出來,並將右手所提包包換至左手手肘後,繼續往前走。女子行走致畫面左方沙拉吧轉角處,右腳踩到地上三角形白色地板處即跌倒,女子試圖爬起未成功即坐於地上三角形地板處,適一位穿暗紅色圍裙女子(即工讀生)在一旁見狀,以呼叫器通報,由一身穿黑色上衣之女子(即李佳勳)趨前查看後,隨即拿椅子至女子身旁,待一男子出現後,合力將滑倒的女子扶起至椅子上」(見本院卷第85頁)。是跌倒當時,上訴人手上並無端持任何餐點,跌倒前亦無奔跑跳躍或與人交談等可能未及注意致不慎跌倒之狀況,足認上訴人跌倒並非其個人之因素所致。又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上訴人係跌坐於未舖設地毯之三角形白色地板上,經試圖爬起未成功即坐於該處,直到上訴人友人陳建宏到來,才由陳建宏與被上訴人員工李佳勳合力將上訴人扶起,則該處如有之水份油漬,衡情大部分亦已吸附於上訴人之衣物上,故李佳勳所為其擦拭地面的結果並無明顯的水份與油漬,印象中衛生紙沒有濕掉等語之證詞,並無法證明上訴人跌倒之時該處地面無任何水份油漬。而「滑倒之前沒有看到地磚上有湯水。滑倒之後有看一下我站的地方,但看不出有湯水的痕跡,但我衣服的下擺有微濕」等語,已據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明,衡其此之所述,僅平實陳述其當時所見及衣物狀況,並無刻意強調地面之水漬濕滑,參諸其於跌倒後第一時間即已向李佳勳表示其係因地面有一灘水而跌倒,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言當屬可信。上訴人跌倒後衣服下擺既有微濕,上訴人跌倒又非因自身之健康或行為因素所致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係因系爭餐廳自助沙拉區地面殘留水分或油漬,造成地板濕滑而跌倒,應可信採。 4、又上訴人跌倒經李佳勳與陳建宏將其扶起後,到坐上救護車為止,均有李佳勳陪在身邊等情,已據李佳勳證述在卷,上訴人所搭救護車直接將上訴人載往天晟醫院就醫,經診斷患有左膝挫傷,疑似左近端腓骨及髕骨閉鎖性骨折等情,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頁),嗣上訴人於103年1月4日、10日及103年2月7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門診治療,醫師建議需生型左膝內側髕骨股骨韌帶重建手術,上訴人乃於103年2月24日至桃園長庚醫院住院,25日施行左膝關節鏡髕骨股骨韌帶重建手術,於103 年3月3日出院,其傷勢經診斷為:1.左膝髕骨外傷性脫位、2.左膝內側髕骨股骨韌帶撕裂性骨折、3.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等情,亦有林口長庚醫院、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1至13頁),足認上訴人之系爭傷害係其於系爭餐廳跌倒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餐廳所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因系爭餐廳地面濕滑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害,應屬有據。 (三)上訴人可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被上訴人為提供餐點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自應確保其營業場所周遭場地之設施安全無虞,包括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供消費者用餐時安全行走之地面,以避免來店之消費者因地面濕滑跌倒而受傷。然被上訴人未能保持系爭餐廳地面乾燥不濕滑,於無地毯而可能遭用餐顧客所端置之食物湯汁濺濕處,既未舖設具有防滑止滑功能之地面,亦未為避免顧客行踏之措施或設置安全警告標示,自難認其提供之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消費者於用餐時行走之安全性,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消保法第1條第2項規定「按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是消保法乃民法之特別法,消保法第7第3項係特殊型態之侵權行為類型,消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被害者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均包括在內。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四)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91萬8,607元: 1、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付:⑴醫療費用5萬6,009元。⑵就醫 交通費用1萬2,870元。⑶術後傷口照護費4,957元。⑷復健 費用2萬7,160元。⑸103年2月25日至103年3月3日於長庚醫 院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共1萬4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77頁),並有醫療費用明細表、就醫交通費用明細表、術後傷口照護費用明細表、復健費用明細表,及相關單據在卷可稽(見審卷一第18至24頁、第51至70頁、第72至146頁),堪信為 真,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之年收入為87萬1,000元,平均月薪為7萬2,583.33元,因系爭傷害請假9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5萬3,250元等語,雖提出承鼎企業社 出具之薪資證明及請假證明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26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⑵查上訴人所提薪資證明及請假證明固均記載:上訴人自1 01年1月1日於承鼎企業社服務至今,目前為業務部經理,並於103年1月6日至103年8月31日因傷申請留職停薪 資等語;證人即承鼎企業社負責人陳建宏雖亦證稱: 上訴人約在101 年在承鼎企業社上班,擔任業務,月薪5 萬元左右等語,惟亦證稱承鼎企業社於年度終結,有開薪資扣繳憑單給其他員工,但未開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78頁背面),核與法規及企業僱用員工之常情不符,且其所述內容,與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證明所示,上訴人每月薪資為5萬1,000元至11萬元不等,亦不相符合。上訴人並自承承鼎企業社並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見本院卷第83頁)。上訴人所提承鼎企業社於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國泰產物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單之員工資料,雖列有上訴人,惟該份保險係本件事故發生後之103年12月29日起 保(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不能證明上訴人於102年12月29日事發當時有任職於承鼎企業社。此外,上訴人 復未能提出任何諸如員工資料卡、簽到卡、薪資單、或載有上訴人姓名之簽呈、會議紀錄等足資證明上訴人有於承鼎企業社任職之資料,難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確有於承鼎企業社任職。 ⑶再觀諸承鼎企業社於華南商業銀行之102年存款往來明細 表暨對帳單,承鼎企業社支付上訴人以外其餘員工之薪資轉帳均有載明員工姓名,上訴人部分則僅列上訴人之郵局帳號,其餘員工每月均分二次領薪,上訴人則僅一次,轉帳日期與其他員工之領薪日亦常不相同,且102 年2月無轉帳予上訴人之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33至141 頁),核與一般公司行號對於所有員工薪資之發放,均採相同方式之常情不符。且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就各筆承鼎企業社轉入之款項,亦均無係屬薪資之註記(見原審卷二第142至151頁)。參諸承鼎企業社為陳建宏獨資之企業(見原審卷二第123頁)、陳建宏並自陳其與上訴 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見本院前審卷第78頁背面)等情,陳建宏是否為給付上訴人於承鼎企業社任職之薪資,而自承鼎企業社帳戶轉帳款項予上訴人,亦有可疑。 ⑷綜上,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任職於承鼎企業社乙節,尚屬無法證明。則上訴人以其於事發當時任職於承鼎公司每月平均薪資7萬2,583.33元,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傷害9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65 萬3,25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失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22年上字3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於105年6月7日 至該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經醫師依其現況參閱其病歷,予以臨床問診並安排理學、X光影像等檢查;綜合上述檢查評估,上訴人因左膝髕骨脫臼、骨折以及半月軟骨撕裂後併發關節炎等症,殘存爬樓梯、蹲跪困難,無法久站及長時間走路等情形;上開病情依美國醫學會障窘評估指引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9等情,有該院105年7月4日(105)長庚院法字第069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4 頁)。審酌林口長庚醫院前揭專業意見,認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已造成其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9,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77頁)。則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系爭傷害,已造成其永久性之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9,應為可採。 ⑶按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68年12月12日生( 見原審卷二第8頁上訴人病歷),自102年12月29日 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 所定退休年齡65歲之133年12月12日止,尚可工作30年11月又13天,依102年每人每月基本工資1萬9074元計算 ,其每年勞動能力減損計為2萬600元(19,074元×12月×9﹪=20,600),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計391,611元【計算式:20,600×18.00000000+(20,60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 =391,61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1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 4、看護費部分: ⑴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自102年12月29日受傷之日起,至103年2月24日住院翌 日施行髕骨股骨韌帶重建手術,約2個月需專人看護, 同年3月3日出院後4個月亦需專人照護,除被上訴人不 爭執之住院7天之看護費外,上訴人另請求4個月居家專人照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24萬等語,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 ⑵查上訴人因左膝髕骨脫臼,於103年1月4日、103年1月10 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門診治療,需使用調整型護膝保護固定,不可行走及勞動,需專人照顧至少4週等情,有林 口長庚醫院103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月10日起至2 月7日止之4週即28天期間需專人照顧,尚非無據。 ⑶又上訴人因左膝髕骨脫臼,於103年1月4日、103年1月10 日及103年2月7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門診治療,建議需生 型左膝內側髕骨股骨韌帶重建手術,預計於2月24日住 院,住院約需一週,術後需休養及復健至少3個月,期 間需專人照護等情,雖有林口長庚醫院103年2月7日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頁),惟此僅是術前之預估,上訴人術後需人看護之時期,仍應視其術後狀況及病情而定。查林口長庚醫院於上訴人術後,以105年10月17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298號函表示:「據病歷記載,病患孫小姐103年(下同)2月24日於桃園長庚住院之診斷為左膝髕骨脫臼,於2月25日接受左膝內 側髕骨股骨韌帶重建手術,於3月3日出院,住院期間因其左膝不可彎曲負重,建議宜由專人照顧其生活;病患孫小姐出院後左膝仍須保持伸直不可彎曲約四週,故行動與生活自理能力仍有部分障礙,術後三個月期間建議不宜上下樓及負重,三個月後就臨床經驗上研判應可逐步恢復正常,惟仍建議未來應盡量避免上下樓梯、蹲、跪等動作,以避免加速關節退化。至病患孫小姐出院後需要看護及休養期間,宜由貴院依上開病情說明及孫小姐具體需求及工作內容卓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5頁),是足認上訴人於出院後約四週內因左膝仍須保 持伸直不可彎曲,致行動與生活自理能力有部分障礙,需專人照顧,其後上訴人既僅不宜上下樓及負重,應已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3月3日出 院後四週,即自103年3月4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28天之 期間,須專人看護,亦為可採,逾此部分難認有據。 ⑷依上,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除103年2月25日至103年3月3 日7天之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外,上開手術前自103年1 月10日至同年年2月7日止28天,及手術後自103年3月4 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28天,共56天之期間亦需專人看護。而上訴人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1萬4,000元,為兩造於準備程序已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第77頁),上訴人嗣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再出具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稱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為1萬4,700元(見本院卷第151頁),應非可採。又關於每日看護費用之數額,被 上訴人於原審已同意每日以2,000元計算(見原審卷二 第169頁背面),被上訴人於本院翻異前詞主張每日應 以1,000元計算,亦非可取。準此,上訴人可請求之看 護費共為12萬6,000元【計算式:7天住院期間14,000元+(住院前後2,000元×56天)=14,000+112,000=126,000 元】。 5、財物損失(手機維修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所有智慧型手機因系爭事故摔壞,維修報價為8,100元,故受有8,100元之財物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賠償,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手機報修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3頁),惟上開手機報修單所載報修之 日期為103年5月27日,距102年12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 已有五個月,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且上訴人亦稱其手機並未實際送修(見本院前審卷第77頁背面)。是上訴人以其手機因系爭事故摔壞,受有8,100元之財物損失,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即非有據。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 字第46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勞動能力並減損百分之9,已如前述,且上訴 人於接受左膝內側髕骨股骨韌帶重建手術後,日後仍不可負重、上下樓梯、穿高跟鞋及深蹲,且有退化性關節病變之可能(見原審卷一第13頁桃園長庚醫院103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審酌上訴人受傷狀況及治療後現況,兼衡被上訴人為餐館業,登記資本額50萬元,所營系爭餐廳為知名貴族世家連鎖牛排餐廳分店之一,上訴人為紐西蘭公民,取得紐西蘭奧克蘭大學學士學位,97年回國但對我國稅制不了解,於臺灣未申報所得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允當。 7、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⑴醫療費用5萬6,009元、⑵ 就醫交通費用1萬2,870元、⑶術後傷口照護費4,957元、⑷ 復健費用2萬7,160元、⑸看護費用12萬6,000元、⑹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39萬1,611元、⑺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91 萬8,607元(56,009+12,870+4,957+27,160+126,000+391, 611+300,000=918,607)。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6萬8,6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4日(見原審卷一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 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依本院判決所受之勝訴部分,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然此部分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後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請求,與前開請求,屬於競合合併,本院就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既已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至上訴人請求無理由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