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破抗字第1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抗字第10號
- 抗告人
- 正群不動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永志
上開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原經營房屋仲介業務,並加盟有巢式房屋,詎伊所聘僱之業務員即訴外人楊定承私自對外與客戶訂約,收取房屋代購款數百萬元後捲款潛逃,致該等簽約客戶即訴外人江靜宜、陳春華、賴孟慈、卓昱杰、路鴻福、陳志良、周俊賢等7人(下合稱江靜宜等7人)共同對伊提起返還價金訴訟(下稱系爭返還價金訴訟)。伊因此積欠龐大債務,不得已辦理解散,而伊剩餘財產為存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現遭債權人假扣押查封中,另有營業保證金25萬元,存於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指定專戶內,是伊之財產顯不足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又伊已依破產法第62條提出相關文件,原法院駁回伊之聲請,於法有違,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對破產事件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62條、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法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係指無論以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以金錢債務為限)全部或大部分陷於無法繼續清償之狀態,不包括一時資金短缺而出現之支付不能。
三、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提出民事起訴狀、經濟部108年1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83308044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民生分設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金繳存證明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3至61頁),嗣經原法院於108年3月1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事項,抗告人於108年3月20日具狀敘明其財產狀況為存款18萬元及營業保證金25萬元,及債務人為楊定承等語,並檢附債權人清冊(見原法院卷第65至67頁),足認抗告人業已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至附表所示其他事項,則屬同法第63條第2項所定法院職權調查之事項,縱抗告人未予補正,亦無違破產法第62條規定。次查,抗告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其上記載債權人為江靜宜等7人,而債權金額與江靜宜等7人於系爭返還價金訴訟中所請求給付之金額相符,惟系爭返還價金訴訟現由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98號審理中,是江靜宜等7人對抗告人是否具有債權,並不確定,抗告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江靜宜等7人對抗告人確有上開債權,自無從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抗告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其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然結論尚無二致,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