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破抗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景翔 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為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所明定。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 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則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如明顯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與喪葬費等)及第96條所列財團債務(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等)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 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亦無實益,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 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任董事長即第三人周煥南涉嫌掏空公司資產,於民國105年12月底棄職 潛逃行蹤不明,伊於106年2月7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決議辦理 清算,公司資產顯不足抵償所負債務,未來亦無改善可能;因伊受前負責人掏空,尚有對前負責人之債權可收取,且目前已經檢察官偵查中,並無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情形;伊因 資產小於負債,無法繼續清算,而清算人申請破產確屬兩難,且如清算人辭任,股東會開不成,公司帳冊無人保管及無人向前負責人追討,將嚴重損害伊之債權人權益,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查依抗告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其已無任何可供立即支配之現金或存款,且抗告人自陳庫存存貨均無價值無法換現,亦無其他得變價換取現金之動產或不動產(見原法院卷第292頁)。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3304號、107年度簡上字第466號判決,雖抗告人對第三人瘋狂喬克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新臺幣(下同)14萬元債權(見原法卷第295至301頁),惟僅是取得該筆債權,能否實現尚不得而知,而考量破產程序之繁雜所費不貲,並須優先支付依破產法第95條規定之財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依目前破產司法程序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5萬元,案情複雜者尚達10萬元或數10萬元以 上;另破產程序必須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資產、分配破產財團,通常未能於1年內終結,程序費用可觀,縱能取得上 開14萬元債權,亦顯不足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參以抗告人於106年2月18日止欠稅金額已達319萬9,596元,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命令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2頁),其自陳未清償之債務已高達8億4,577萬3,223元,是審酌抗告人 已無足夠財產可資支應進行破產程序,且債務遠逾財產總值,又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另有稅捐之優先債權,若再宣告破產,僅徒增因進行破產程序所生之財團費用,對其債務之清償並無助益,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因無宣告破產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