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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破抗字第19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鍾任賜林政佑邱育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抗字第19號

抗告人
宇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慧晟

上列抗告人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景氣不佳,面臨資金困難,積欠債權人計新臺幣(下同)2851萬4462元,然伊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該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58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二、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法院於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此觀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規定即明。是法院於對破產聲請為裁定前,就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有無不堪清償其債務之情事,得為必要之調查,以審認是否符合破產宣告之要件。

三、經查:

(一)依抗告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見原法院卷第41頁)以觀,可知其現有存貨一批,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6萬5000元。第三人利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利廣公司)雖提出廠商承購意願書,聲明願以61萬4250元承購該存貨等詞(見原法院卷第73頁),然該意向書僅係利廣公司初步意願,尚未與抗告人成立買賣契約,則原法院逕認該存貨價值僅有61萬4250元可列入破產財團乙節,是否與該存貨實際價值相符,即屬可疑。

(二)審諸抗告人民國107年12月7日資產負債表,記載其資產有「流動資產1349萬7116元、非流動資產1836萬4401元」等情(見原法院卷第137頁)。抗告人陳稱:上開資產負債中應收帳款、存出保證金各為對百貨商等通路業者之應收帳款、保證金及押金,如有回收,均用以清償民間借貸;預付設備款為支付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及香港商康業資本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合稱為中租等2公司)之款項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25頁),並提出抗告人帳戶交易明細、本票裁定、借款契約書、支票等物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9至155頁)。惟細繹上述借款契約書,其借款人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核與本票裁定所載之相對人相同(見原法院卷第145、143頁),且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原法院卷第75頁),並未見該借款契約書所載之債權人,則抗告人是否確有上述債務存在?該債務餘額究為若干?其應收帳款、存出保證金為何用於清償該債務?其既以預付設備款支付中租等2公司,則其實際積欠該公司之款項究屬若干?其現有資產究竟為何?以上各情,均屬不明。

(三)原法院未查明抗告人之現有財產實際價值、債務數額,究竟若干,以確定其有無負債大於資產,業已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遽謂其無宣告破產之必要,自屬可議。準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審酌上開情事後,如認為不應宣告破產,則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不待言;惟如認應宣告破產,則依破產法第64條、第65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時應為選任破產管理人、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1次債權人會議期日,及公告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等必要之處置,該等處置應由原法院為之,要屬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所指之必要情形。基此,本院爰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規定,發回由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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