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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破抗字第25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賴劍毅楊雅清陳君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抗字第25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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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廖計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經營資訊軟體開發服務業務,因經濟不景氣,業務競爭激烈,致公司嚴重虧損,故而停止營業。又抗告人負債高達新臺幣(下同)670萬0,681元,資產僅餘生財器械設備,已無力清償債務,爰聲請宣告破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名下資產包括銀行二筆存款3,500元、9,936元及器械設備,有抗告人財產狀況說明書在卷足稽(見原法院卷第39頁)。而依財產狀況說明書記載,上開器械設備係於101年12月至102年12月期間購入,依當時購買價格合計共1萬6,790元,然上開器械設備價值經折舊後應遠低於1萬6,790元,是依抗告人陳明其現存財產應未逾3萬元。又抗告人現積欠之債務合計670萬0,681元,有債權人清冊在卷足憑(見原法院第65頁)。爰審酌抗告人資產顯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尚無不合。至抗告人雖謂其於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之108年8月15日借得3萬9,800元,已得清償破產程序及相關費用云云,並提出銀行存簿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惟抗告人上開借款難謂係抗告人資產,且該借款債務又將成為破產債務之一部分,致其破產債務之總額增加,故本院難憑抗告人借得上揭款項遽認抗告人現存財產已足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抗告人執此主張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云云,委無足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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