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破抗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徐國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以伊為第三人清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清沐公司)法定代理人,因該公司營運資金所需,由伊擔任保證人向金融機構借款,嗣該公司周轉不靈無力清償,致伊積欠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債權人合計新臺幣(未標示幣別者,下同)6726萬6484元及美金18萬8417元之債務,因伊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該債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 ,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必經查明債務人之資產確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致其他債權人不能在破產程序受分配,而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 ㈠按破產管理人非必由會計師、律師擔任,得就其他適於管理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債權人會議並得就債權人中另為選任,此觀同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則法院依同法第84條規定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破產事務之繁簡、破產財團財產之價值。依抗告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人共11人,其中金融機構占4人,其餘債權人之債權則為票據 、借款債權,債權金額各經載明等內容以觀(見原法院卷第43頁、本院卷第127至128頁),能否謂本件之破產事務確屬繁雜,必由會計師、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且應支出超過抗告人資產之報酬,非無疑問。又原法院認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其可資成為破產財團之財產,為現金51萬2600元、每月薪資2萬4000元及中古車1臺,則抗告人之資產,除中古車外,別無因變價而生之財團費用,而該中古車估價所得為何,事涉破產財團財產之範圍,亦有調查審究之必要。 ㈡次按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3個月內終止契約。 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28條、第119條亦定有明文。是於破產程序中, 保險契約係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以破產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得由破產管理人任意終止,並向保險人請求條件、金額均已載明於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作為破產財團之一部分。查,抗告人主張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家庭保單健檢規劃書」保險,係以本人為要保人,於破產程序中,自得由破產管理人任意終止,並向保險人請求解約金;又如於108年7月18日終止上開保險契約,可領取之解約金為10萬4262元一節(見原法院卷第79至88頁),倘若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此項抗告人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於破產宣告後,係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則法院判斷相對人是否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時,自應計入上開保險契約終止後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價額。 ㈢又於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亦屬破產財團。抗告人任職第三人信誼室內裝修設計公司(下稱信誼公司),其自陳每月領取薪資2萬4000元(見原法院卷第 93頁),而抗告人前為清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7年度仍 領有該公司股利46萬0124元(見本院卷第119頁),自有調 查抗告人確實薪資及各項所得之必要;且依108年臺北市最 低生活費定為每月1萬6580元(見原法院卷第95頁),若抗 告人每月薪資為2萬4000元,尚足以負擔其每月之必要生活 費用,抗告人主張該破產財團之財產,無須扣除上開生活費用等情,難謂無據。 ㈣原裁定未詳酌上情,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原法院調查審酌後,如認不應宣告破產,固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如認應宣告破產,所應進行之程序仍須由原法院為之,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