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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破抗字第5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翁昭蓉賴惠慈劉又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抗字第5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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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春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經營珠寶生意,因經濟不景氣,業務競爭激烈,無法維持每日費用,不得不停止營業,負債已達新臺幣(下同)784萬3,736元,卻無可供償還之財產,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原裁定以:依抗告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其債權人僅有吳惠珠1人,無宣告破產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除債權人吳惠珠外,伊尚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156萬8,747元,原法院以伊之債權人僅有1人而駁回聲請,容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39條、第149條參照。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1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參照)。次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又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吳惠珠784萬3,736元之債務,另經臺北國稅局通知暫行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156萬8,747元,雖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見原法院卷第17頁)、臺北國稅局民國108年1月23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1080650606號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為證。惟查,抗告人自承已無可供清償之資產,有其財產狀況說明書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抗告人並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且其所積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優先於吳惠珠之普通債權,抗告人既無資產清償臺北國稅局之優先債權,吳惠珠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償之可能。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破產宣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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