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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7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黃麟倫陳君鳳楊雅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請人
陳志威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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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伊聲請假扣押,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0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異議,復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事聲字第307號裁定駁回異議,相對人再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218號裁定准許對伊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內為假扣押執行,惟相對人迄未就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對伊起訴,為此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違反合作契約,以不實帳務資料佯稱合作資金已用罄,致相對人受有出資款160萬元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與赤宴公司應連帶賠償160萬元,為保全該損害賠償債權為由,願供擔保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在16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218號裁定准相對人以54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16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次查,相對人經本院准為本件假扣押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所欲保全本案訴訟乙節,有臺北地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9-39頁、本院卷第11頁)。因此,聲請人請求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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