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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陳麗芬許炎灶周祖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請人
葉美麗
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陳誌泓律師

      黃正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何朝陽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 (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82號)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全字第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於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0號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存在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聲請人不得行使誠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美公司)董事長職務,及相對人得繼續行使誠美公司董事長職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並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62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據以執行,惟相對人本案訴訟無勝訴之望, 聲請人亦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82號),如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相對人即有違法掌控誠美公司,損及股東及交易對象等之權益,受有不易回復損害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原裁定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三、查,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之抗告,因誠美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26日改選董事,聲請人已非公司董事或董事長,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同屬無權利保護必要,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3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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