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葉美麗 代 理 人 黃帥升律師 陳誌泓律師 黃正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何朝陽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 (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82號)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全字第45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准於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0號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存在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聲請人不得行使誠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美公司)董事長職務,及相對人得繼續行使誠美公司董事長職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並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62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據以執行,惟相對人本案訴訟無勝訴之望, 聲請人亦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82號),如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相對人即有違法掌控誠美公司,損及股東及交易對象等之權益,受有不易回復損害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原裁定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三、查,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之抗告,因誠美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26日改選董事,聲請人已非公司董事或董事長,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同屬無權利保護必要,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