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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魏麗娟朱耀平潘進柳

  • 當事人
    蔡詹水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9號聲 請 人 蔡詹水雲 蔡宗坤 蔡琮譽(原名:蔡宗裕) 蔡宗訓 蔡淑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誼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蔡榮聰、蔡榮蔚、陳英美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10號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3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有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可參。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等設籍新北市,工作遍尋無著,實屬不穩定,生活拮据,伊等收入皆與平均消費支出或最低生活費之標準相去甚遠,足見資力確有不足,名下縱有財產,亦無相當價值,無可供擔保之財產,經濟信用狀況顯有缺乏,縱掏盡所需生活費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符合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要件,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聲請人於民國107年4月19日、107年7月25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38萬1,600元,有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1510號卷第9至10頁),而聲請人並未敘明及釋明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致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不能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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