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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魏麗娟朱耀平潘進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請人
蔡詹水雲

      蔡宗坤

      蔡琮譽(原名:蔡宗裕)

      蔡宗訓

      蔡淑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誼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蔡榮聰、蔡榮蔚、陳英美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10號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3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有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可參。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等設籍新北市,工作遍尋無著,實屬不穩定,生活拮据,伊等收入皆與平均消費支出或最低生活費之標準相去甚遠,足見資力確有不足,名下縱有財產,亦無相當價值,無可供擔保之財產,經濟信用狀況顯有缺乏,縱掏盡所需生活費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符合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要件,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聲請人於民國107年4月19日、107年7月25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38萬1,6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10號卷第9至10頁),而聲請人並未敘明及釋明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致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不能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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