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6號
- 聲請人
- 利朋新能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廢止登記)
- 聲請人
- 利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廢止登記)
- 聲請人
- 兼 共 同
- 法定代理人
- 何少德
- 聲請人
- 張冬羚(原名:張惠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家瑞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同法第8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訴訟當事人為連帶債務人者,其訴訟費用既應連帶負擔,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3號、95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連帶或不真正債務人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共同訴訟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倘僅其中一人或數人無資力,惟其餘共同訴訟人仍有資力足以負擔全額之訴訟費用者,仍與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得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至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金字第130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案列108年度金上字第11號,下稱本案),然因伊生活困難,張冬羚積蓄亦遭相對人借用未還,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 萬7731元,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案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以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6 萬7731元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下稱更生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更生方案(下稱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財產報告書)、105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49頁)。惟:
㈠本案第一審判決命聲請人應依連帶、不真正連帶關係,給付相對人共計445 萬1850元本息,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萬7731元,有該裁定可稽(附於本案卷第29頁),依上說明,聲請人必需全體均無資力,始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利朋新能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朋能源公司)、利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朋資產公司)與該2 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何少德,前者為法人,後者為自然人,兩者顯係不同之獨立人格,聲請人何少德、張冬羚雖提出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7至49頁),張冬羚另提出更生裁定、更生方案、財產報告書(見本院卷第9至25頁),均無足作為釋明該2公司無資力之依憑。又利朋資產公司、利朋能源公司實收資本額依序為400萬元、1000萬元,縱該2公司先後於105年4月25日、同年5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該2 公司未據提出各該公司已經清算完結之證明,是否全無資產或欠缺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尚非無疑。
㈡聲請人何少德雖提出前揭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於105、106年間無稅捐稽徵機關列收稅費之所得及名下並無房屋、土地及車輛等財產,尚難遽認其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復未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為釋明,亦難謂其係無資力之人。縱其餘聲請人張冬羚提出更生裁定、更生方案、財產報告書已足釋明為無資力之人,依上說明,聲請人仍不備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否則不啻嘉惠於有資力之其他共同訴訟人,破壞使用者付費及防止濫訴之裁判費徵收制度。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