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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鍾任賜黃明發邱育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請人
龍雲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明雄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存所107年度存字第128號提存新臺幣800萬元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該本案請求業經判決確定,伊已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該提存物云云。

二、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

三、聲請人未提出證據釋明其與相對人間因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或其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終結,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除楊振芳以外之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即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以故,其徒以曾聲請本院通知楊振芳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即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提出於民國108年6月13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影本,然尚與上開規定不符,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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