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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9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吳光釗李昆霖林振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請人
德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中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江麗萍間返還價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當事人曾在下級審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89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固以:其遭相對人詐騙簽約,受有給付價金新台幣1億多元之鉅額損失,目前無力再支出裁判費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於107年9月17日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5萬2,087元,有原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完整財產狀態及經濟狀況確有何重大之變遷,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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