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9號聲 請 人 彭玉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下稱系爭借貸款事件),不服原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因聲請人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下稱新竹分會)扶助資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再按,若非挪用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將無法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於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 ㈠經本院向新竹分會函查,該會函覆內容「說明二、查鈞院108 年度聲字第309 號訴訟救助程序聲請人彭玉婷,前就是項程序之本案上訴事件向本會申請法律扶助,經本會編訂申請編號0000000-G-011 號程序以案情顯無理由駁回,嗣經覆議委員會駁回彭君之覆議請求而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9頁),是聲請人就系爭借貸款事件未獲新竹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申請。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無資力,並提出107、106、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竹縣湖口鄉仁勢村長核發證明為證。然查: ⒈107、106、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3- 29頁),聲請人尚持有富強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訊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鼎先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股份。 ⒉新竹縣湖口鄉仁勢村長核發證明(見本院卷第39頁),僅為申請清寒之證明文件,係社會救助核定標準與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無必然關連。 ㈢本院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外放個資卷),聲請人於107 年間除有處分股票收入、投資股票外,尚有位於臺中市、新北市房地2 筆,財產總額約為新臺幣370 萬元,顯非無資力之人。 ㈣綜上,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無從釋明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