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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1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陳雅玲王漢章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9號

聲請人
謝一民
相對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2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9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請求聲請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本息。系爭事件一審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20號審理中。但是,聲請人無力支付第二審裁判費2萬5260元,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稽)。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三,經查,聲請人略稱其在監服刑,每月勞作金僅三、五百元,已無社會金脈與財源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聲請狀)。但是,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19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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