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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徐福晋陳秀貞郭顏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號

聲請人
賴曉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莊宗明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且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服務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19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許法律扶助,有該分會107年11月30日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1頁),足認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依卷附資料,聲請人上訴有無理由,尚須經調查辯論,並非顯無理由,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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