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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9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謝碧莉林晏如王本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9號

聲請人
豐拓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平
相對人
周佩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號事件判決伊應將如附表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伊雖非全無財產,但因系爭不動產均因兩造間訴訟而停止開發,且設有流抵約定及保全預告登記而無法自由處分。伊自103年起至106年全年所得依序僅為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12萬9,465元、6,045元及0元,105年全年銷售額僅為7萬5,562元,106年度1至8月則為0元,無法籌措本件至少68萬8,428元之裁判費,且伊之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108年度台聲字第9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提103至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5年1月至106年8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僅為其於103年度至106年度間營業情形,並非其資產狀況,且查聲請人登記、實收資本額均為500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系爭本案訴訟一審卷第89頁),尚無從僅憑其近3年之營業狀況,推論其已無資產足敷支出訴訟費用。㈡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坐落新北市平溪區十分瀑布風景區內,如委由專業經理人經營已設計規劃之「十分清境」遊樂園區,前景看好,也有行家看中意欲投資等語(見聲請狀第2頁);又其復謂系爭不動產價值應高達8,500萬元(見聲請狀第3頁),是雖已設定1億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系爭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擔保債權額僅為5,380萬元(見系爭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第22頁),則以其所述系爭不動產之前景、價值,衡諸經驗法則,非不得據以融資繳納裁判費,故依聲請人之陳述及釋明,實無從認定其有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訴訟費用能力之情狀。㈢至聲請人所舉基隆地院106年度救字第31號准許救助裁定,係以斯時系爭不動產為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無法任意處分為論據,惟系爭不動產均已塗銷查封登記,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見系爭本案訴訟一審卷第727至753頁),本件自無從據之為相同之認定。

四、綜前,聲請人所為釋明,尚無從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所為訴訟救助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附表1 │├──┬──────────┬──────┬──────┤│編號│土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平溪區南山一段│171.48 │全部 ││ │332地號 │ │ │├──┼──────────┼──────┼──────┤│2 │新北市平溪區南山一段│568.12 │全部 ││ │345地號 │ │ │├──┼──────────┼──────┼──────┤│3 │新北市平溪區南山一段│7,780.55 │全部 ││ │351地號 │ │ │├──┼──────────┼──────┼──────┤│4 │新北市平溪區南山一段│28.44 │全部 ││ │431地號 │ │ │├──┼──────────┼──────┼──────┤│5 │新北市平溪區十分寮段│1 │全部 ││ │六分小段171 -118地號│ │ │└──┴──────────┴──────┴──────┘┌───────────────────────────┐│附表2 │├──┬──────────┬───────┬─────┤│編號│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面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1 │地號:新北市平溪區南│3,896.82 │全部 ││ │山一段347地號 │ │ │├──┼──────────┼───────┼─────┤│2 │建號:新北市平溪區南│238.60 │全部 ││ │山一段3建號 │ │ ││ ├──────────┤ │ ││ │門牌:新北市平溪區乾│ │ ││ │坑7號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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