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37號聲 請 人 小紅蕃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9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聲字第11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7年度重 訴字第70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聲 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履行兩造訂立之早餐供應業務協議書,於民國106年5月間即已積欠伊100餘萬元,於106年11月間又多次惡意以木板封門、斷電方式妨害伊營業,使伊無法順利營業無收入來源,積欠廠商費用逾120萬元,員工資遣費 及勞健保費用亦達百萬元,需靠借貸維持營運,且相對人更對伊之銀行帳戶聲請假扣押,致伊無動用資金可能。伊自106年11月間即無營業迄今,嚴重入不敷出,確缺乏經濟上信 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上百萬元,固提出早餐業務供應協議書(北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05號卷《下稱本案原審卷》一第79至81頁)、聲請人106年度總分類帳、轉帳傳票 (本院卷第17至39頁)為證,然早餐業務供應協議書僅能證明兩造確有訂立上開協議書,與其餘聲請人之內部帳務文件,均無從認定相對人即有積欠其款項之事實。再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惡意妨害其營業權利,致使伊積欠廠商逾120萬 元、員工資遣費、勞健保費百萬元等語,然聲請人亦自陳積欠廠商多筆費用經股東籌款後已慢慢償還完畢,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尚借款維持聲請人之營業等語(本院卷第8頁),並 提出聲請人106年度總分類帳為證(本院卷第41頁),足見 聲請人尚有一定之經濟信用得向外借款以籌措訴訟費用。又相對人雖對聲請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業據聲請人提出北院107年10月1日執行命令及查封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61、63頁),然觀諸該執行命令,係禁止聲請人在50萬元及執行費4,000元內收取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且執行結果不 得而知,則聲請人是否全然無資金可動用,亦非無疑,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綠倉大樓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65至73頁),縱可證明聲請人為減少支出,將原與第三人峰倉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轉讓與第三人,亦無從認定聲請人即屬無資力之人。又聲請人固稱其自106年11月間無營業至今,嚴重入不敷出,無資 力支付訴訟費用等語,然聲請人於107年5月21日以相對人積欠餐費,致聲請人無法營業,食材腐敗,資遣員工等情事,向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為損害賠償,此有民事起訴書狀可證(本案原審卷一第11至17頁),且分別於107年6月1日、同 年12月24日各繳納裁判費8萬9,239元、3萬3,745元,有收據2紙在卷可參(本案原審卷一第5頁),足見在聲請人所稱遭相對人積欠款項、停業、因相對人行為受有損害、遭假扣押之情況下,猶有能力支付本案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釋明於訴訟進行中,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之變遷,自無從遽認其確欠缺經濟信用,無法支出本件二審之訴訟費用。綜上,實難認聲請人毫無資力,或有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訴訟費用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