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8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84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本院確定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對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之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主張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8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民國108年5月20日已繳納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8號聲請再審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原確定裁定並未審酌伊已提出上開繳費收據之證物,即以伊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伊之再審聲請,於法未合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確定裁定乃認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7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具體表明其所提證物有如何合於上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因而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謂其於108年5月20日已繳納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8號聲請再審事件裁判費之情,未經原確定裁定為斟酌,並提出該繳納裁判費收據及補費通知為證,惟前述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裁定關於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之認定。因此,聲請人依上開條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