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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1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光釗袁雪華李昆霖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國字第13號

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救字第7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在獄中服刑,無法工作賺取薪資,名下無存款及財產,實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准其訴訟救助之行政訴訟裁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見本院卷3至6頁),惟上開裁定效力不及於本件抗告,所得及財產資料僅係政府課稅財產之資料,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又聲請人自107年11月8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後,迄108年2月20日止有結存保管金新臺幣(下同)999元,其間於107年11月16日、107年12月13日、108年1月28日、108年2月19日分別有郵寄現金或匯票入帳,金額自2,000元至8,000元不等,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108年4月22日東監總字第10804003180號函附聲請人保管金分戶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9至13頁),而聲請人所提本件抗告應納之裁判費僅1,000元,衡情尚未逾其社會經濟信用能力,難謂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是聲請人未能釋明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13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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