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方彬彬、黃若美、許純芳
- 原告鄭淳池
- 被告梁美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淳池 相 對 人 梁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07年度上字第75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廢棄發回更為裁定。聲請意旨略以:伊以經營路邊攤為業,又僅有繼承取得坐落於宜蘭縣之未能耕作及蓋農舍之畸零地,及出廠迄今已逾24年之汽車一部,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106年度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財產總歸戶清單)為證〔見本院107年度聲第430號卷(下稱403號卷)第15-17頁〕。查觀之上開106年度所得清單,雖堪認聲請人當年 度無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列管得徵收稅費之資產;而聲請人名下坐落於宜蘭縣○○鎮○○段○○地○地號省略),已遭假扣押執行及禁止處分,有土地登記謄本足參(見403 號卷第53-57頁),其所有之汽車則係民國(下同)83年出 廠,亦有上開財產總歸戶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403卷第17、21頁),迄 今已逾20年,殘餘價值固然有限。惟聲請人係60年6月24日 出生(見403號卷第59頁),現約48歲正值壯年,並自承其 為路邊攤商(見430號卷第11頁),應認其有一定之工作能 力。又聲請人於104年4月1日設立國際獵人人力仲介有限公 司,繼於106年8月14日獨資成立寧夏星光冰果凍小舖,復於106年9月28日設立星光冰果凍企業有限公司,並擔任該二公司之董事,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按(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1-16 頁),更徵其有一定之資力,且非無籌措資金之信用技能。故本件不得依憑上開所得清單、財產總歸戶及土地遭禁止處分等情,即謂聲請人已無其他可運用資金或缺乏經濟信用。況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首開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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