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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梁玉芬吳素勤何君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聲請人
楊金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盧干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列本院107 年度原上字第8 號),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乃係因申請人既經法扶分會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審查,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以簡省行政成本。惟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亦為同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且同法第5條第1項、第4項就該法所稱「無資力者」、「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之情形,已另為規定,更於第13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第5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無須審查其資力。則符合第5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既係該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法扶分會即非以有無資力作為准否法律扶助申請之判斷依據。此時,已獲得法律扶助之「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如向法院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自仍應依首揭規定為無資力之釋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參照)。本件法扶基隆分會於審查表記載准予聲請人扶助理由係「本案符合原民會委託案件」,其審查詢問表亦記明「無須審查資力:申請人(即聲請人)……自願適用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法律扶助專案』」,並無審查資力報告可稽,且聲請人提出之律師委任狀又係法扶「受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辦理原住民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見本院聲字卷第7至9頁、26頁),依上說明,聲請人仍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為釋明,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260 號、43年度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聲字卷第24頁),惟查聲請人104年度之所得為8 萬6000元,105 年度之所得為30萬元,名下並有1998年份中華牌汽車1 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足憑(見本院聲字卷第28至30頁),顯非屬無資力之人,尚難認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或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可釋明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君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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