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原上字第8號
- 上訴人
- 楊金妹
- 訴訟代理人
- 李岳明律師(法扶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恆進律師
- 被上訴人
- 盧干城
- 訴訟代理人
- 盧穩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因此停止進行,如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513 號裁判要旨、89年度台抗字第421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107年4 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3475元,經本院於108年3 月2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53 頁)。上訴人雖曾就其上訴應繳之裁判費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8年3月29日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3 號裁定駁回(見本院聲更一字第3號卷第13頁),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裁定業於108年4日12日送達予上訴人(見本院聲更一字第3號卷第17頁),迄同年5月6日確定,已預留相當期間供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乃上訴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6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