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訴易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4 日
- 當事人牟晨睿、林于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易字第124號原 告 牟晨睿 被 告 林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82 號 ),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原任職訴外人伯特吏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特吏公司),經該公司派駐至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56巷69弄「青年守則」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經理,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離職。嗣被告經伯特吏公司 派駐該社區擔任經理,並與伊於同日辦理交接完畢。被告係負責管理該社區日常事務之人,竟於同年月20日某時,在該社區收取訴外人即住戶王盈智交付之裝潢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偽以伊名義製作「青年守則管理委員會105年10月20日、編號0000000號」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於 其上「經辦人」欄內偽簽伊之署押,並以電話通知王盈智至其信箱收取(下合稱系爭行為)。被告因系爭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有罪,其所為係故意不 法侵害伊之名譽,造成伯特吏公司對伊提出業務侵占告訴,因此受有極大之痛苦,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筆錄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答辯略以:原告並無足夠之證據,伊因認知障礙及帕金森氏症,對諸多事情記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於上開時、地為系爭行為,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嫌,經本院以108年上訴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 定,業據本院調取該刑案卷宗查閱屬實。原告以被告之系爭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訴請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乙節,為被告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被告就其接替原告擔任系爭社區經理一職,且兩造於105 年10月17日辦理交接等情,並無異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㈡影卷〈下稱刑事㈡卷〉第102頁之 審判筆錄所示)。參以證人王盈智於該刑案中陳稱:伊為系爭社區住戶,於105年10月開始裝潢,同年月20日繳交 保證金2萬元予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由林于修收取。系 爭收據是隔2、3天後才收到,是林于修打電話給伊,要伊至信箱收取該收據,其上已有牟晨睿之簽名;伊是將保證金以現金方式拿給在庭之林于修,林于修非當天開立收據給伊,是之後打電話告知伊該保證金收據放在伊信箱內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4083號偵查影卷〈 下稱偵查卷〉第22、109頁之筆錄所示)以考,可見於105年10月20日收取王盈智交付裝潢保證金2萬元及數日後以 電話通知王盈智領取系爭收據之人,確實為被告,至為明悉。觀諸系爭收據記載之日期為105年10月20日(見偵查 卷第29頁),而原告於該日前之同年月17日已離職, 斯 時乃由被告擔任系爭社區之經理,則其上「經辦人」欄內之「牟晨睿」署押,顯非原告所為,應可確定。被告既有收取王盈智交付裝潢保證金及以電話通知王盈智領取系爭收據之事實,倘該收據上之牟晨睿署押非由被告所為,衡情可輕易提出說明。惟被告對此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僅空言稱:伊因認知障礙及帕金森氏症,對諸多事情記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然未據提出其確有認知障礙及帕金森氏症之佐證,則此部分之辯解,尚非可信。職是,原告援引上開刑案卷內證據,主張被告確實有系爭行為,足堪採信。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名譽,乃人格之 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查被告之系爭行為,造成伯特吏公司認原告涉有侵占上開裝潢保證金2萬元之罪嫌,而對原 告提出業務侵占告訴,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可以認定。雖原告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偵字 第4083號為不起訴處分(見限閱卷之不起訴處分書所示),惟原告經該刑事調查、訊問多次,其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要屬當然。準此,原告以被告之系爭行為係故意侵害其名譽而情節重大,依首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系爭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受害之程度;原告為65年次、大學畢業,被告為77年次、高職畢業(見偵查卷第5頁;刑 事㈡卷第109頁、149頁);兩造之財產、所得(見限閱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等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即明。原告請求賠償上 開金額,性質上為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因其於刑事審判期日到庭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筆錄於108年8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82號卷第3頁),被 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加計自該筆錄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