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訴易字第6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易字第62號
- 原告
- 簡柏豐
- 被告
- 洪晨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故意隱瞞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房屋(含頂樓增建物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氯離子含量超標,可能係海砂屋之交易重要訊息,致伊陷於錯誤,於民國103年7月17日簽約以新臺幣(下同)945 萬元買受。伊與被告間因本件購屋糾紛雖已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下稱三重區調委會)以70萬元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但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前以81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被告犯罪所得為系爭房屋買賣價差135 萬元,扣除系爭調解金額後,諭知沒收65萬元,則被告應返還65萬元與伊等語。爰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條例第27條第2 項),揆之判決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之作用,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應受既判力所及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買受人基於買賣契約,指示出賣人將不動產移轉至第三人名義,第三人如未取得直接請求出賣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應屬指示交付之性質。如該第三人對出賣人提出與買賣不動產有關之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成立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調解,可認為係經買受人授予訴訟實施權,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該第三人係為買受人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應認此確定判決或調解之既判力擴張及於買受人,買受人不得再就同一事件對出賣人更行起訴。
三、經查:原告於103年7月17日以總價945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有該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 項約定,指定訴外人盧素珍為系爭房地產權移轉之登記名義人,並由盧素珍於103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亦有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嗣盧素珍委任原告為代理人於107年3月28日在三重區調委會就系爭房地瑕疵(氯離子含量過高)所生糾紛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約定被告願賠償70萬元,並自107年4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按月給付1 萬元至盧素珍設於東山郵局帳戶,如有1 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盧素珍同意不追究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糾紛一切之告訴,雙方並同意就本事件互不追究民事責任及放棄其他求償;系爭調解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107年4月10日以107 年度重核字第1447號核定等情,亦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檢送系爭調解卷宗影本足憑(見本院卷第23至59頁),原告亦自承與被告在三重區調委會以70萬元成立系爭調解等語(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40號卷第1 頁)。可見盧素珍係基於原告授予訴訟實施權,並基於程序選擇權,就系爭房地買賣糾紛為原告而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既經法院核定,而與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依上說明,系爭調解之既判力應擴張及於原告,原告自不得再就同一事件對被告更行起訴。至原告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發還刑事判決諭知沒收之65萬元,允宜由其另行向檢察官聲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為系爭調解效力所及,於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