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易字第17號
- 上訴人
- 陸天馨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璩大成
- 被上訴人
- 陳富鈞
- 被上訴人
- 楊朝鈞
- 被上訴人
- 王嘉寧
- 被上訴人
- 石韻琦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古清華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爵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勝堅,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璩大成,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9至333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親陸義久患有心臟疾病、阿茲海默症、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於民國102年6月底至台大醫院急診並住進加護病房,於102年9月間經心臟科醫師評估植入體內心臟去顫器(ICD),陸義久病況穩定後,於102年10月18日轉入被上訴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呼吸照護病房,主治醫師為被上訴人陳富鈞(下直稱其名)。詎於103年2月1日陸義久鼻胃管引流出大量鮮血,伊驚覺陸義久身體抽動,表情痛苦,手中傳來麻痺感,似乎體內心臟去顫器開始作用,伊告知護理師被上訴人王嘉寧(下直稱其名),王嘉寧卻未找出伊先前提供之體內心臟去顫器使用卡之緊急聯絡資料,即時發現陸義久體內心臟去顫器開始電擊,且值班醫師被上訴人楊朝鈞(下直稱其名)未會診心臟科醫師,未將陸義久轉進加護病房,未詢問是否轉診至台大醫院,未聯絡體內心臟去顫器廠商到院進行判讀,另護理師被上訴人石韻琦(下直稱其名)發現陸義久體內心臟去顫器未啟動時未為適當處理,於急救時使用人工急救復甦球有醫療疏失,陳富鈞當日未到現場亦有醫療疏失,陸義久體內心臟去顫器並有過度電擊情形,致陸義久於103年2月1日經急救無效死亡,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07年7月13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陸義久前因呼吸衰竭行氣管切開術並連接呼吸器,合併阿茲海默症、糖尿病、慢性心房顫動等多重疾病。於103年2月1日陸義久體內心臟去顫器並無故障,亦無過度電擊、急救不當情事,楊朝鈞、王嘉寧、石韻琦對於陸義久之各項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之過失情事,更無侵權行為,陸義久最終死亡之原因實乃多重器官逐漸衰竭所致,與渠等醫療行為間無因果關係,陳富鈞非103年2月1日當日值班或隨時待命醫師,陳富鈞當日未到場,亦無過失。另上訴人請求陳富鈞、楊朝鈞、王嘉寧、石韻琦賠償,已逾2年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7年7月13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陸義久於102年6月底至台大醫院急診並住進加護病房,於102年9月間經心臟科醫師植入體內心臟去顫器(ICD),陸義久病況穩定後,於102年10月18日轉入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呼吸照護病房,主治醫師為陳富鈞。
㈡陸義久於103年2月1日19時10分死亡,並有死亡證明書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5年度醫他字第24號卷第87頁】。
㈢上訴人前對陳富鈞、楊朝鈞、王嘉寧、石韻琦提出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醫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112號駁回再議確定,並有前開字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證(見原審醫字卷第186至192、273、27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情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楊朝鈞未會診心臟科醫師,未將陸義久轉進加護病房,未詢問是否轉診至台大醫院,未聯絡體內心臟去顫器廠商到院進行判讀而有醫療疏失云云。然查:
⒈當心臟發生惡性心律不整(心室頻脈或顫動),若不立即進行體外電擊或去顫,往往發生病人猝死的結果。植入胸前之體内心臟去顫器,其具有自行偵測心律不整是否惡性,自行決定是否進行去顫治療。當心臟去顫器發揮電擊,暫時停止惡性心律不整後,醫師一方面確認是否真實發生惡性心律不整或去顫器功能異常,另一方面找尋及治療導致惡性心律不整之根本原因,始為治療重點。根本原因若無法解決或改善,一再反覆發生惡性心律不整,病人將常被電擊治療。陸義久因上消化道及呼吸道發生出血現象,發生與102年8月9日台大醫院相同之由於上消化道出血壓力引發心室頻脈或顫動。本件案發日103年2月1日為大年初二,楊朝鈞為當時之值班醫師,負責呼吸照護病房,楊朝鈞知悉陸義久發生體内心臟去顫器電擊事件之後,是否應會診心臟科醫師,屬於醫療專業考量。最後考量陸義久之心律不整係因上消化道出血之壓力所引發,楊朝鈞針對根本之出血問題積極治療,並給予抗心律不整藥物,故楊朝鈞未會診心臟科醫師,符合醫療常規,此經士林地檢署偵查時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明確,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可稽(見原審醫字卷第209、210頁),則上訴人主張楊朝鈞未會診心臟科醫師而有醫療疏失,並非可採。
⒉就内科醫療方面,如果遇到病人因疾病,導致生命徵象隨時有可能變化不穩定、危急或各種休克,需要密切監測或已經依賴維生系統(例如葉克膜、升壓劑),醫師會依需要建議轉至加護病房。但加護病房床位往往是有限的、固定的,並非每個病人都可轉床。故需要依其需求迫切性、是否有空床位及優先順序等加以裁量。臨床實務上很多應轉住加護病房,但因為無空床而無法入住之狀況,但並不表示醫療效果一定不佳,醫護人員亦可以在床邊加入監視設備,並給予相同藥物治療及照顧。陸義久於102年10月18日由台大醫院轉至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呼吸照護病房治療,於同年12月31日因血壓降低而且不穩,醫師懷疑有敗血性休克問題,轉至該院内科加護病房治療。經升壓劑及抗生素治療後,病情漸漸穩定,於103年1月17日再轉回呼吸照護病房。於同年2月1日陸義久發生上消化道及呼吸道出血並再次引發心室頻脈或顫動,由於生命徵象不穩,符合轉至加護病房治療之條件。但未轉至加護病房之原因,尚需考慮其他主客觀因素,包括醫師之臨床判斷與裁量、當時加護病房是否有空床、病人轉入優先順序等。故103年2月1日陸義久發生惡性心室頻脈時,雖符合轉至加護病房治療條件,但非為楊朝鈞應為之事項,亦經本院送醫審會鑑定屬實,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可考(見本院卷第346、347頁),故楊朝鈞未將陸義久轉進加護病房,難認違反醫療常規,上訴人執此主張楊朝鈞有醫療疏失,實非有理。
⒊是否應轉院,屬於醫療專業考量,除考量聯合醫院層級人力、設備能否處理之外,還需詢問接受醫院是否有適合床位同意接手治療及病人身體狀況是否適合轉院,均由主責醫師加以判斷及裁量。陸義久於103年2月1日因上消化道與呼吸道出血合併惡性心室頻脈,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屬於區域醫院,陸義久在呼吸照護病房住院,轉院回原裝置體内心臟去顫器之台大醫院應屬合理。但轉院程序費時,亦需要先聯絡對方台大醫院得到許可,而且在陸義久如此生命徵象不穩定之情況下,轉院之風險非常高。故103年2月1日陸義久發生惡性心室頻脈時,雖符合轉院至原裝置體内心臟去顫器之台大醫院之治療條件,但非為楊朝鈞應為之事項,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47頁),是楊朝鈞未詢問是否轉診至台大醫院,不能認違反醫療常規,上訴人據此主張楊朝鈞有醫療疏失,即無所憑。
⒋陸義久之心律不整係因上消化道出血壓力所引發,於103年2月1日14時50分開始出現體内心臟去顫器電擊事件,至18時 33分開始進行心肺復甦術急救為止,僅歷時3小時43分鐘。即使透過入院病歷紀錄所留之聯繫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或透過心臟科專科醫師聯絡體內心臟去顫器廠商前來,廠商亦僅能檢查心臟去顫器功能是否異常,如無異常仍需治療陸義久根本疾病問題,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可佐(見原審醫字卷第210、211頁),則楊朝鈞未聯絡體內心臟去顫器廠商到院進行判讀,合於醫療常規,上訴人以此主張楊朝鈞有醫療疏失,亦屬無理。
㈢上訴人又主張:王嘉寧未找出伊先前提供之體內心臟去顫器使用卡之緊急聯絡資料,即時發現陸義久體內心臟去顫器開始電擊而有醫療疏失云云。惟查:
⒈依醫院常規作業,「體內心臟去顫器」使用卡(或識別卡)係由廠商於裝置手術後3個月内,以掛號寄至病人戶籍或聯絡地址。廠商業務人員會叮嚀病人及家屬,識別卡務必妥善保管,並隨身攜帶,以應付不時之需,醫事人員並不負責保管識別卡,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可按(見原審醫字卷第211頁),況且,楊朝鈞未聯絡體內心臟去顫器廠商到院進行判讀,合於醫療常規,已如前述,自難認王嘉寧須找出陸義久體內心臟去顫器使用卡之緊急聯絡資料,故上訴人執此主張王嘉寧有醫療疏失,洵非可取。
⒉當體内心臟去顫器偵測發現心室頻脈或顫動進行電擊時,如果是發生於昏迷或意識不清的病人,身旁的人可能會注意到或發現病人身體有抖一下或抽動現象(如同被體外電擊一樣),亦有可能看不出被電擊的反應。如果有心電圖監測器,則可由心電圖變化或警告聲發現體内去顫器進行電擊。護理師如果未於體內心臟去顫器進行電擊時,正好在病人身旁或心電圖機器發出警告時發現,應無法立即發現體内心臟去顫器進行電擊。本件陸義久有腦部及多重器官疾病於呼吸照顧病房接受照護,意識並不清楚。依病歷紀錄,王嘉寧於103年2月1日14時50分記載:「心電圖監視器上心跳欠穩定,通知值班楊醫師診視,病人右鎖骨下體内心臟去顫器心跳34次/分時有疑似被電擊感覺,心跳會回復…」等語,顯示王嘉寧由心電圖監視器上發現陸義久心跳次數有異常,而通知值班醫師楊朝鈞並記載陸義久有被電擊的感覺,故王嘉寧有立即發現陸義久狀況異常,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47、348頁),則上訴人以此主張王嘉寧有醫療疏失,並非有理。
㈣上訴人另主張:石韻琦發現陸義久體內心臟去顫器未啟動時未為適當處理,於急救時使用人工急救復甦球有醫療疏失云云。但查:
⒈當發生心室頻脈/顫動時,如果體内心臟去顫器未啟動,心臟就無法提供足夠輸出,需要立即進行急救(心肺復甦術及體外去顫術)。本件依護理紀錄,石韻琦於103年2月1日18時30分記載:「病人心跳持續200次/分以上,體内心臟去顫器(ICD)未啟動,血壓量測不到,嘴唇發紺,協助人工急救復甦球(Ambu bag)使用,通知楊醫師來視」等語。18時33分開始進行心肺復甦術(CPR)急救。19時10分陸義久經急救無效死亡。石韻琦發現當時即啟動急救機制,並無不當,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48頁),是上訴人主張石韻琦發現陸義久體內心臟去顫器未啟動時未為適當處理,實非有據。
⒉病人嘴唇發紺,表示體内血液氧氣不足,醫護人員會用急救復甦球人工進行反覆擠壓氣球幫助病人換氣。即使是已經有氣管内管使用呼吸器情形下,也是先斷開與呼吸器之連接,改用急救復甦球人工擠壓。石韻琦於心肺復甦術急救當時使用人工急救復甦球,屬於正常使用,病人口吐白沫的情形有很多可能原因,例如唾液分泌過多、無法吞嚥、呼吸道阻塞等,故石韻琦並無不正確使用或有疏失之處。陸義久係因疾病呈現心臟停止運作狀態需進行心肺復甦術急救,石韻琦於急救當下操作人工急救復甦球,並無疏失,且與陸義久死亡無關,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可考(見本院卷第348、349頁),故上訴人主張石韻琦於急救時使用人工急救復甦球有醫療疏失,並無可採。
㈤上訴人再主張:陳富鈞當日未到現場亦有醫療疏失云云。惟查,依醫療常規,若醫師並非當日值班或隨時待命(on call)人員,即屬休息日期間,即使是該名醫師所主治的病人需急救,亦應由值班人員負責。若身為病房值班或隨時待命醫師,當病房呼叫協助時,就有義務到達醫院,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可憑(見原審醫字卷第212頁)。本件依病歷紀錄,急救開始時間為103年2月1日18時30分,楊朝鈞為該病房值班醫師,但當日陳富鈞並非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呼吸照護病房之值班醫師,亦非為隨時待命(on call)醫師,當日晚間陸義久病情變化時,由值班醫師實施急救,病房護理人員將陸義久病情變化與急救等通知主治醫師陳富鈞,陳富鈞即以電話與陸義久家屬說明醫療過程與病情,有聯合醫院111年2月7日北市醫陽字第111301129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19、320頁)。陳富鈞於103年2月1日既非病房值班醫師或隨時待命(on call)醫師,陳富鈞當日未到現場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是上訴人就此主張,難認有據。
㈥上訴人復主張:陸義久體內心臟去顫器有過度電擊情形云云。然查,依病歷紀錄,關於心電圖監視器紀錄,陸義久體内心臟去顫器應屬於正常發揮功能,並無不正確電擊或過度電擊情形,陸義久確實有心室頻脈需要體内心臟去顫器進行電擊,否則於103年2月1日14時50分當時就應該進行CPR急救。之後斷斷續續去顫器有電擊,直至18時30分體内心臟去顫器可能是因為持續運作致電池沒電而未啟動,失去功能,從而須進行CPR急救。陸義久雖然直接死亡原因是惡性心室頻脈所致,但根本原因仍是因為多重器官逐漸衰弱,加上最後上消化道與呼吸道出血,導致心室頻脈反覆發作,103年2月1日陸義久體内心臟去顫器運作功能屬於正常啟動,與陸義久死亡無關,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50頁),故上訴人於此主張,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陳富鈞、楊朝鈞、王嘉寧、石韻琦難認有何醫療疏失,並與陸義久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情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7年7月13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由心臟專科專家再進行鑑定,惟本件先後經醫審會二次鑑定明確,核無必要,故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醫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