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鴻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胡志鵬、林家宏、邱文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005號 上 訴 人 鴻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志鵬 上 訴 人 林家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冠頤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文清 訴訟代理人 陳正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林家宏、鴻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灃公司,與林家宏合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9日具狀撤回起訴,經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21、127頁),本件既經被上訴人於一審行本案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主張:林家宏原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56土 地)共有人,鴻灃公司在系爭1056土地上以起造人名義興建集合式住宅(下稱系爭住宅),至少應有5公尺淨寬之通道 ,方符基本消防安全需求,並應以寬度5公尺之道路對外通 行,始為適宜之通行。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190巷97弄(下 稱97弄)柏油路面寬度僅約2公尺,一側為溝渠,無法供車 輛雙向通行,非袋地上建築所適宜之對外通行道路。應由與系爭1056土地相鄰之同段1286、1287地號國有地,及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2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88土地),即同巷77弄(下稱77弄)道路,以通行同德一街至中正路。系爭1288土地原為桃園市公所養護道路範圍,詎遭被上訴人故將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輛停放其上,妨害通行,而有確認之 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800條之1規定,聲明:㈠確認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288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前項土地,不得為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1056土地之鄰地即同段1216、1216之1 、1083地號土地,原為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內之公共道路用地,即劃設為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190巷60弄,其路幅最寬 處約10公尺,系爭1056土地既緊鄰可供通行之公共道路,且已足堪通常使用,非屬準袋地。上訴人規劃建築基地時,本可將會車輛會車空間納入建築基地範圍內,竟捨此而不為,造成97弄狹隘之結果,縱有不利益,亦屬上訴人自為之行為,不得將此通行不利益轉嫁鄰地,以損害鄰地方式為其通行權之行使,其訴請通行,有違比例原則等語,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288 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前項土地,不得為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此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此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是以袋地無論為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其周圍地之所有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故除法律明定適用或準用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亦得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之補充解釋,以求貫徹。惟此通行權與公用地役權究屬不同,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通行權之性質不同。私法通行權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訴請土地所有人不得為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按確認之訴,係就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所不許。在通行權之確認利益,即係指需用人有利用相鄰地為通行之必要而言。又此確認利益要件是否具備,需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且此確認利益之有無,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問當事人是否主張。 ㈡查林家宏原為系爭1056土地之共有人,鴻灃公司於系爭1056土地上興建系爭住宅,於104年4月27日取得桃園市政府建築執照,並於同年6月2日申報開工獲准,於進行施工之際,因被上訴人將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輛停放在系爭1288土 地,即77弄道路,致妨害其建築所需之調運貨櫃、大型機具出入,及將來汽車由系爭1056土地相鄰同段1286、1287地號國有地,及77弄道路通行同德一街至中正路,而有確認通行之必要等語,業據其提出1056、1288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函附建築執照、車輛停放照片、空照圖及地籍圖謄本為憑(原審卷一第9至35頁);而被上訴人則否認77弄為桃園 市公所養護道路之範圍,及上訴人有通行權利。則依前揭說明,林家宏為系爭1056土地所有人,及鴻灃公司為建築系爭住宅之必要,而有對相鄰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確認利益存在乙節,尚非無據。惟查,系爭1056土地上之系爭住宅已完工,鴻灃公司已無調運貨櫃、大型機具出入系爭1056土地之必要,且其於起造後現均非其上建物或系爭1056土地所有人;而林家宏亦已將土地全數配合建案出售,而非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有系爭1056土地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在卷可稽(見外放限閱卷),其復非有通行鄰地之利用權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堪予 認定。經詢問上訴人本件有何以系爭1056土地為通行系爭1288土地之需求,或有無符合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之準用或使用權利後,上訴人已表示應無確認利益(本院卷第72、110 頁),嗣並具狀撤回訴訟,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亦稱上訴人均未居住該處,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即為可採。復審酌縱對於77弄是否原為道路之公用地役有所爭執,仍非上訴人得提起本件私權爭執;及系爭住宅現有之住戶、土地所有權人有無通行之利益及必要,非上訴人所得代位行使。又本件僅係林家宏所有部分之土地於訴訟繫屬中為移轉,此有無通行利益,需依個別使用人之需求論斷,非受移轉人即認有通行必要,其確認利益屬相對性質,如僅係需用地物權權利之移轉,與通行必要之訴訟標的無涉,不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自無通知受移轉人承當訴訟之必要。上訴人就其仍有通行系爭1288土地之必要,或與此相類之情形,均未能提出任何說明,依前揭說明,其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已無利用通行系爭1288土地之必要,其依民法第787條、第800條之1規定,訴請: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1288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前項土地,不得為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