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陳秀貞、邱景芬、蔡世芳
- 上訴人吳震澤
- 被上訴人黃坤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018號 上 訴 人 吳震澤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坤財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佰參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高動力國際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動力公司)之實質負責人,高動力公司自民國91年間起陸續向伊借款,合計借得新臺幣(下同)3,347 萬8,500元。上訴人為再向伊借款280萬元,於92年4月15日 以化名「陳江明」名義簽署債務約定書(下稱系爭債務約定書),承諾與高動力公司共同清償92年2月20日前之欠款1,264萬4,000元,及92年3月1日後之新欠款280萬元、利息5萬 元。詎上訴人及高動力公司嗣竟拒不清償系爭新、舊欠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系爭債務約定書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新、舊欠款其中2分之1即774萬7,000元,並其中769萬7,000元加計自108年8月29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第31日即108年9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亦未簽署系爭債務約定書承諾共同清償系爭新、舊欠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系爭債務約定書約定3載明「合計新欠款NT$280萬,須於92.4.30前一次還清」等語,該280萬元為有清償期之債務,時效應自92年4月30日起算,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時效屆滿前未為請求或起訴,其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系爭債務約定書約定2載明 「92.2.20前欠NT$913.4萬+NT$351萬,須於新欠款還清後, 儘速分期本利攤還」等語,伊於280萬元新欠款還清後,始 負有儘速分期攤還舊欠款本利之義務,該280萬元既未清償 ,1,264萬4,000元舊欠款之清償期自未屆至。縱認該舊欠款之清償期已屆至,依系爭債務約定書整體文義觀之,其清償期應為92年4月30日,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署系爭債務約定書承諾與高動力公司共同清償92年2月20日前之欠款1,264萬4,000元,及92年3月1日後新欠款為280萬元、利息5萬元,其得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系爭債務約定書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新、舊欠款其中2分之1即774萬7,000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是否以「陳江明」名義簽署系爭債務約定書?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4月15日以「陳江明」名義簽署 系爭債務約定書,已據提出系爭債務約定書為證(原審重訴更一卷第75頁)。上訴人固於本院否認系爭債務約定書上「陳江明」之姓名為其所簽署等情。惟上訴人於原審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審提示系爭債務約定書,詢以「該債務約定書上之『陳江明』為何人所簽?」時,答稱「我所簽」 等語,業據本院勘驗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屬實,並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原審重訴更一卷第213-214頁,本院卷第83-84頁),應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簽署系爭債務約定書之事實已積極的表示承認而為自認,依上開規定,上訴人除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外,不得撤銷自認。上訴人雖抗辯其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所欲表達之真意為「陳江明」為其本人,非承認簽署系爭債務約定書等語。然原審所詢問題為「該債務約定書上之『陳江明』 為何人所『簽』?」,上訴人亦答以「我『簽』的」,不論提問 或回答,均針對何人於系爭債務約定書上簽署「陳江明」之姓名之事而為,與「陳江明」是否為上訴人本人一節毫不相涉,上訴人尚無因誤會而錯誤回答之可能,自不得以此撤銷其自認。又上訴人雖另聲請筆跡鑑定,以證明系爭債務約定書上「陳江明」之姓名非其所簽,其自認與事實不符等情,並以其於108年8月29日當庭書寫之「陳江明」為據(原審重訴更一卷第225頁)。惟系爭債務約定書係於92年4月15日所簽立(原審重訴更一卷第75頁),距上訴人108年8月29日當庭書寫「陳江明」之姓名(原審重訴更一卷第225頁),已 逾16年,其筆跡特徵本可能因歷時久遠、書寫習慣改變等因素而產生差異。是就系爭債務約定書上「陳江明」之筆跡進行鑑定,自應檢附同一時期之文書供鑑定機關比對、鑑定,惟經本院命上訴人提出簽署系爭債務約定書同一時期所書寫有關「陳江明」等文字之文書,上訴人陳稱:目前沒有辦法,確實無法提出等語(本院卷第94頁),本院自無從依上訴人陳明之證據方法,即僅以92年4月15日債務約定書、108年8月29日當庭書寫「陳江明」姓名之文書,囑託鑑定機關進 行筆跡鑑定,自難謂上訴人已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方法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既未舉證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亦未表示同意,上訴人抗辯其未簽署系爭債務約定書,即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陳江明」名義簽署系爭債務約定書,應可採取。 ㈡上訴人是否承諾與高動力公司共同清償92年2月20日前之欠款 1,264萬4,000元,及92年3月1日後之新欠款280萬元、利息5萬元? 上訴人於92年4月15日以「陳江明」名義簽署系爭債務約定 書,已如前述。而系爭債務約定書約定2記載:「92.2.20前欠NT$913.4萬+NT$351萬(未開立支票部分)須於新欠款還 清後,儘速分期本利攤還」,約定3記載:「92.3.1後新欠 款計有92.3.1NT$650,000、92.3.17NT$1,000,000、92.3.20 NT$800,000、92.4.7 NT$350,000,合計NT$2,800,000(加 計50,000利息),合計285萬。合計新欠款NT$280萬,按前次約定須於92.4.30前工程款項撥入後一次還清,未還清前 不會再融資」,署名則記載「以上3項約定無誤:債務人高 動力唱片有限公司&陳江明」,亦有系爭債務約定書附卷可佐(原審重訴更一卷第75頁)。系爭債務約定書約定2、約 定3確認92年2月20日前之借款金額合計為1,264萬4,000元(9,134,000+351,000=12,644,000),92年3月1日後之借款金 額合計為280萬元,加計利息5萬元,合計為285萬元,上訴 人並以共同債務人名義署名於其上,同意92年3月1日後之新欠款280萬元應於92年4月30日前清償,92年2月20日前之欠 款則須於新欠款還清後,儘速分期本利攤還。依其文義,上訴人自已承諾與高動力唱片有限公司[嗣變更為高動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再變更為高動力國際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高動力公司),原審重訴更一卷第7-9頁]共同清償92年 2月20日前之欠款1,264萬4,000元,及92年3月1日後之新欠 款280萬元、利息5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債務約定書約定2、約定3,上訴人應與高動力公司共同清償92年2月20日 前之欠款1,264萬4,000元,及92年3月1日後之新欠款280萬 元、利息5萬元,自為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系爭債務約定書約定3,請 求上訴人返還92年3月1日後新欠款280萬元其中2分之1即140萬元、利息5萬元其中2分之1即2萬5,000元,有無理由?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亦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 被上訴人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系爭債務約定書約定3 ,請求上訴人與高動力公司共同清償92年3月1日後新欠款280萬元、利息5萬元,固如前述。惟系爭債務約定書約定3記 載:「合計新欠款NT$280萬,按前次約定須於92.4.30前工程款項撥入後一次還清,未還清前不會再融資」等語(原審重訴更一卷第75頁)。可知兩造就92年3月1日後新欠款280 萬元已約定清償期為92年4月30日,自該時起,被上訴人即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2分之1即140萬元。被上訴人雖主張 應於92年4月30日前清償280萬元一節,為其續借款項予上訴人之條件,非清償期之約定等語。然系爭債務約定書約定3 已載明:「於92年4月30日前一次還清」,即為清償期之約 定,其文義甚明。至後段「未還清前不會再融資」,僅兩造另行約定於清償期已屆,而未為清償時,被上訴人即不再借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無可採。又被上訴人固於107年2月14日以「陳江明」為被告,起訴請求「陳江明」給付92年3月1日後新欠款、利息,惟該訴訟嗣因起訴不合程式,經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3號、本院107年度抗字第910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原審重訴更一卷第11-19頁),應視同未起訴。被上訴人嗣至107年11月1日始 再以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92年3月1日後新欠款其中2分之1即140萬元(原審重訴更一卷第45-47頁),自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另利息5萬元部分,為已發生之利息 債權,屬獨立之債權,兩造就此並未約定清償期,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系爭債務約定書簽立時起,即得隨時請求上訴人為給付,其遲至107年11月1日始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2 分之1即2萬5,000元(原審重訴更一卷第45-47頁),亦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則被上訴人關於92年3月1日後新欠款280萬元、利息5萬元之請求權,已因15年間、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應可採取,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系爭債務約定書約定3,請求上訴人返還92年3月1日後新欠款其中2分之1即140萬元、利息其中2分之1即2萬5,000元,即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系爭債務約定書約定2, 請求上訴人返還92年2月20日前之欠款1,264萬4,000元其中2分之1即632萬2,000元,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 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準此,貸與人為終止契約之通知或請求後,於其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債務約定書約定2記載:「92.2.20前欠NT$913.4萬+NT$351萬(未開立支 票部分)須於新欠款還清後,儘速分期本利攤還」(原審重訴更一卷第75頁)。而所稱新欠款即92年3月1日後新欠款280萬元,則應於92年4月30日前一次還清,觀諸系爭債務約定書約定3亦明(原審重訴更一卷第75頁)。是所稱「新欠款 還清後」係指「92年4月30日後」,亦即92年2月20日前之欠款1,264萬4,000元,上訴人、高動力公司應於92年4月30日 以後返還,至應為返還之確定期限為何,兩造則未約定。上訴人於新欠款清償期已屆,而未為清償時,僅生被上訴人不再借款予上訴人之結果,非謂新欠款如未還清,92年2月20 日前之舊欠款1,264萬4,000元之清償期即不屆至,上訴人抗辯其於280萬元新欠款還清後,始負有儘速分期攤還舊欠款 本利之義務,該280萬元既未清償,1,264萬4,000元舊欠款 之清償期即未屆至等語,容有誤會。又92年2月20日前之欠 款1,264萬4,000元,兩造並未定返還之確定期限,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俟其催告(或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後1個月之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其消滅時效應自 該時起開始進行。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92年2月20日前之欠款1,264萬4,000元其中2分之1即632萬2,000元,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5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 有起訴狀、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原審重訴更一卷第45-47頁、第117-121頁)。依上所述,上訴人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第30日即108年6月18日負返還92年2月20 日前欠款632萬2,000元之義務,其消滅時效亦自該時起開始進行,上訴人抗辯92年2月20日前欠款之清償期縱已屆至, 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難謂可採。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系爭債務約定書約定2,請求上訴人 返還92年2月20日前之欠款1,264萬4,000元其中2分之1即632萬2,000元,並加計自108年8月29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之第31日即108年9月29日(原審重訴更一卷第215 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系爭債務約定書約定2,請求上訴人給付632萬2,000元,及自108年8月29 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第31日即108年9月29日(原審重訴更一卷第2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