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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周祖民張永輝馬傲霜

上訴人
海瑞士
訴訟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
被上訴人
先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前泰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賴麗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利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利塔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888,609元本息,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由上訴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利塔公司,故無須於判決中將該公司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利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自己之名義向訴外人林吳碧齡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號倉庫(下稱137之4號倉庫),作為堆放家具、藝術品及雜物之用,對137之4號倉庫有實際支配管理之權限。又上訴人本應注意上開倉庫內電器電路使用之安全性,避免因電源配線過度集中,導致電線短路起火釀成火災,且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上情,致137之4 號倉庫2樓夾層,於民國102年7月6日下午1時至1時20分許之某時,因配置之電線短路導致高溫起火,引燃該夾層內堆放之物品,並延燒至被上訴人向林吳碧齡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倉庫(下稱137之3號倉庫,就前述火災事故下稱系爭火災),致137之3號倉庫及擺放其內之貨物均遭毀損,上訴人就系爭火災及前述損害之發生,顯有過失,自應與利塔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火災造成137之3號倉庫及其內財物毀損之情形,業經訴外人威信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威信公司)理算後,認定損害金額合計為18,230,813元(建物部分為461,417元、貨物部分為17,769,396元),且林吳碧齡已將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是經扣除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理賠之6,342,204元後,被上訴人仍有11,888,609元之損害未受填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及利塔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888,6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其並非利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對137之4號倉庫並無支配管理權限,自無須與利塔公司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依上訴人所提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及證人朱力、施怡娜、王芳美之證詞,可知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並非137之4號倉庫,而係在137之3號倉庫,又系爭火災經消防人員搶救撲滅後,並無破壞現場必要,然137之3號倉庫竟於火災業經撲滅後,遭人以重機械移除破壞,以致火災現場未能完整保存,則本件相關火災鑑定報告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102年7月1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消防局鑑定書)、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中華研究院鑑定書)、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工業科學技術研究所(下稱經濟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經濟研究院鑑定書)所鑑驗之現場既已遭破壞,自均有違誤,不能作為判定系爭火災原因之依據;威信公司製作之公證報告書(下稱威信公司公證報告書),內容毫無依據,且有諸多錯誤,亦與被上訴人向國稅局申報之內容不符,顯不能作為認定本件損害金額之依據;另被上訴人在137之3號倉庫內擺放大量易燃物品,且未通過政府消防安檢,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與利塔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888,609元,及上訴人自104年7月9日起、利塔公司自104年7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即請求原審被告麥尼可、帝格國際有限公司、馬琪甄連帶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關於判命利塔公司應連帶給付部分,亦未經利塔公司上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不予贅述,附此說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137之4號倉庫係由上訴人向林吳碧齡承租,作為放置家具、藝術品及雜物之用,137之3號倉庫則係由被上訴人向林吳碧齡承租,其內擺放被上訴人所有之貨品;又系爭火災造成137之3號倉庫及內部物品毀損,被上訴人已獲第一產險公司理賠6,342,20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林吳碧齡出具之證明書、第一產險公司賠款證明書等(見本院卷二第525頁、原審104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卷〈下稱原審附民卷〉第12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係因上訴人管理使用137之4號倉庫時,未注意電器電路配置之安全性,因而發生電線短路起火所造成,故上訴人應就系爭火災導致137之3號倉庫及內部財物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火災起火處之認定部分:

1.查,137之4號倉庫與鄰接之137之1至之3、之5至之7號倉庫(下稱137之1、之2、之3、之5、之6、之7號倉庫),為連棟之鋼鐵造廠房(斜屋頂)建築物,由東向西依序為137之1至137之7號倉庫,分別由松田誠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松田誠公司,使用137之1、之2號倉庫)、被上訴人(使用137之3號倉庫)、利塔公司(使用137之4、之6、之7號倉庫)占有使用,137之5號倉庫為空屋等情,有中華研究院鑑定書關於鑑定標的概述之房屋結構、各戶使用概述、相對位置圖等可資佐證(見中華研究院鑑定書上冊第15至17頁)。

2.又查,證人陸新安(松田誠公司負責人)於上訴人被訴公共危險罪刑事案件(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61號,二審案號: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83號,下稱刑案)警詢、偵訊及一審言詞辯論時,證稱:火災發生當時,伊在工廠內,當時為休息時間,於下午1時10分左右在137之2號夾層休息室內聞到燒焦味,從冷氣通風口已經可以看到輕微黑煙,跑到外面,看到137之4號門口有灰黑色的煙冒出來,該倉庫當時鐵捲門大概開啟2/3以上,有兩個外勞站在137之4號倉庫外面,伊本來嘗試拿滅火器滅火,但濃煙太大而退回,當時137之3號倉庫門是關閉的,137之4號的門是打開的,消防隊員第一個是走到137之4號倉庫,之後消防隊員拉起封鎖線後,伊就離開沒有看到後續情形等語(見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71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2至64、233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61號卷〈下稱易字卷〉三第44至65頁)。證人盧道遠(松田誠公司員工)於刑案警詢及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則證稱:伊與老闆一起發現火災,約於下午1時10分許看到濃煙及聞到燒焦味,伊先確認公司內部沒有著火,但連棟屋頂有煙飄出,伊拿滅火器出去查看、找起火點,當時利塔公司有兩名外籍員工跑出來,指著她公司二樓(137之4號倉庫)說「樓上、樓上」,大概是指上面失火了,該處鐵皮屋隔成兩層,濃煙一直從該倉庫二樓像瀑布撲蓋而下,往一樓門口飄下來,伊不敢上樓滅火,煙從137之4號倉庫往137之1號倉庫飄去,煙在屋頂處更為明顯,137之1、之2號倉庫原本都沒有煙等語(見易字卷三第256至258頁、卷四第56至71頁)。另證人林君達(松田誠公司員工)於刑案一審證述:當時伊在午休,老闆陸新安跑進休息室說「有煙,失火了」,盧道遠有先確認起火點不在伊公司,後來伊跑下樓,發現煙是從外面來的,盧道遠給伊一個滅火器,伊隨盧道遠查找起火處,發現137之4號倉庫2樓有濃煙,伊有踏上137之4號倉庫往2樓夾層的階梯一兩步,從2樓的窗戶看到有火光,好像在悶燒,伊就趕快退回,二樓窗戶的火舌、火光很明顯,一直在動,當時煙很明顯都在屋頂往上冒等語(見易字卷四第186至188、197至198 、217至219頁)。證人曹莞勗(消防局泰山分隊分隊長)於刑案一審亦證稱:系爭火災當天,伊是第一個帶隊到現場的,剛開始沒有看到明顯的明火,作業流程須先找出起火點,伊等分兩組尋找起火點,伊從137之8號(即新北市○○區○○○路000○0號)倉庫、之7、之6、之5號順序查找,支援分隊則從137之1號倉庫往之2、之3、之4號倉庫查找,伊查至137之6號倉庫時,曾以無線電回報表示煙愈來愈大,而137之4號倉庫的水線組同仁已開始射水了,說在137之4號倉庫感受很高的溫度,射水後看到明顯火光,明火的位置是確定的,當時同仁說在面對廠房的左後方,就是從大門口看進去的左後方看到明火,火在137之4號倉庫2樓夾層位置(鐵條加蓋上面鋪設木板,一般認定是鐵皮屋之夾層),因為火是在137之4號倉庫左後方,緊鄰著137之5號,而137之5號倉庫是空的,所以認為該處應該是起火點而不是被延燒的,伊等發現第一個有火的地方是137之4號倉庫,經過137之3號倉庫時也有查看,如果發現137之3號倉庫起火,一定會呼叫水線組去滅火,但當時破137之3號倉庫門的時候確定沒有火,而隊員感受137之4號倉庫溫度最高,煙越來越濃,才開始對137之4 號倉庫射水,又依當時救災流程來講,可以排除137之3號倉庫內有明火,因為當時137之3號倉庫已經被破門,但同仁沒有對137之3號倉庫直接射水,係對137之4號倉庫射水,可見隊員當下並沒有看到137之3號倉庫裡面有火,且縱使因為煙大而無法判斷137之3號倉庫有無明火,如果該處的煙比137之4號的煙更大,也會針對137之3號先做搶救,因為煙最濃的地方通常就是起火處等語(見易字卷三第122、125、129至134、136至137頁)。是由上述證人之證詞可知,在系爭火災發生之初,現場目擊者均發現濃煙係自137之4號倉庫2樓夾層向外擴散,並有人看到倉庫夾層出現火光,而最先到場之消防隊員,在逐間破門尋找起火點時,依其等之專業及現場濃煙狀況、溫度感受等因素綜合研判,亦係決定先向137之4號倉庫射水,並於射水後發現137之4號倉庫夾層內之明火,而持續射水撲救。則系爭火災最先發現濃煙大量竄出及明火燃燒之位置,係在137之4號倉庫2樓夾層,應堪認定。

3.再參諸消防局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編號60至68(見偵字卷第137至141頁)、中華研究院鑑定書所附火災發現暨搶救照片(見該鑑定書上冊第109至114頁)及消防局泰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見偵字卷第61頁)所示內容,亦可佐證系爭火災發生之初,濃煙確係於137之4號倉庫上方最為顯著,且初期火勢乃由該倉庫向外竄出,火勢位置係在內側左後方,其他倉庫則尚未出現火勢,此情核與前開證人所述最初發現濃煙及火勢之位置相符,更足徵系爭火災初期竄出大量濃煙及火勢之位置,確係在137之4號倉庫無誤。

4.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設於137之6號倉庫內(CAM1)、137之7號倉庫內(CAM2)、137之4號倉庫2樓夾層(CAM3)、137之7號倉庫外(CAM4)之監視錄影畫面,其中設於137之4號倉庫夾層之監視錄影畫面(CAM3),於下午1時6分3秒時,忽然呈現全黑狀態,其他3格錄影畫面(CAM1、2、4)則維持正常運作,嗣於下午1時6分57秒時,137之6號倉庫內之監視錄影畫面(CAM1)顯示該倉庫內之3名工作人員均起身望向倉庫內部,再走出該倉庫,此有本院〔上證4,CAM1-4,11個影片〕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7、427、429頁),且依上訴人所述,上開工作人員係因聽到爆炸聲,故走出137之6號倉庫查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9頁),顯見早在上訴人所稱137之6號倉庫內人員聽聞爆炸聲走出查看之前,137之4號倉庫2樓夾層之監視畫面即已中斷甚明,且隨後即發生證人陸新安、盧道遠、林君達等人自137之2號倉庫走出查探何處失火,及發現137之4號倉庫2樓夾層有濃煙竄出等情事,亦有本院勘驗被證5(即137之10號倉庫前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07至511頁),更足證137之4號倉庫2樓夾層早於相關人員發現濃煙或聽聞聲響異狀之前,即已發生短路或燃燒現象,方會造成設置於該處之監視錄影設備突然中止運作,洵堪認定。

5.再觀諸消防局鑑定書現場照片編號43至46、火災現場平面配置示意圖㈠(見偵字卷第129、130、102頁)所示,137之3號倉庫南側外觀鐵皮外牆及關閉狀態鐵捲門之靠西側(即靠近137之4號倉庫側邊)上方有受燒變色、受熱燒白狀況,變色區域向東漸小,經核亦與前述最先發現火勢之位置係在137之4號倉庫2樓夾層之情形相符;且經比對137之3號倉庫前述西側上方變色區域位置,及考量該倉庫並無夾層之設置,內部均為挑高區域乙節,此有火災現場平面配置示意圖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99頁),當可合理推論137之3號倉庫西側上方受燒狀況,應非因該倉庫內部物品有何高空燃燒情形,而係受西側緊鄰之137之4號倉庫2樓夾層火勢所致甚明。另查,137之4號倉庫外觀鐵皮受燒情形,1樓以南側鐵捲門、鐵皮牆面及屋簷以靠西側上方附近受燒變色、傾斜變形嚴重,該處上方窗戶(框)已燒燬(失),下方窗戶(框)尚未完全受燒燬壞,顯示南側外觀鐵皮係受西側上方附近火勢波及,與137之5號倉庫共用鐵皮隔間牆以靠中間偏北側附近受熱燒損、變色嚴重,與137之3號倉庫共用鐵皮牆面以靠中間偏北側附近氧化變色(形)嚴重;再觀以137之4號倉庫內部受燒情形,1樓西北側廁所內部遭上方受燒掉落物品覆蓋,靠上方牆面碳化燒損(失),顯示西北側廁所遭上方火勢波及延燒,北側一樓家具、燈具等物品受燒碳化、燒損(失)嚴重,上方夾層之C型鋼橫樑亦變形、塌陷較顯嚴重,顯示北側一樓及夾層內物品係受附近火勢波及延燒;東側及東南側一樓堆放物品均以靠西側受燒碳化、燒燬嚴重,而上方夾層之C型鋼支架及橫樑亦均以靠西側塌陷變形嚴重,顯示東側及東南側一樓及夾層內物品係受西側附近火勢波及延燒,西南側一樓雜物間及西側處所內部物品以靠北側碳化燒損(失)愈顯嚴重,上方夾層之C型鋼支架亦以靠北側倒塌變形較顯嚴重,顯示西南側一樓雜物間處所及夾層內部物品係受北側附近火勢波及延燒;再檢視該倉庫二樓夾層上方殘留之鐵架(櫃)及鐵皮牆面等物品受燒情形,北側鐵皮隔間牆以靠西側受燒變色燒白嚴重,夾層上方鐵架(櫃)及兩側C型鋼支架均以靠西側偏北處附近受燒變色、倒塌最為嚴重,上方天花板亦以靠西側偏北處附近燒燬變形、塌落,顯示夾層上方鐵架(櫃)及鐵皮牆面等物品係受夾層西側偏北家具堆放區附近火勢波及延燒,又經檢視西側偏北家具堆放區域物品受燒情形,發現一樓擺放物品以靠上方燒損嚴重,該處C型鋼支架以靠上方C型鋼橫樑附近受燒變色明顯,顯示一樓物品及C型鋼樑受上方夾層附近火勢波及延燒等情,有消防局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編號67至107、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可資參照(見偵字卷第141至161、42至45頁)。是消防局鑑定書依據前述137之3號、137之4號倉庫之受燒情形,並斟酌現場救災情形、目擊者談話筆錄、現場照片等跡證,研判系爭火災之火勢係由137之4號倉庫夾層西側偏北家具堆放區附近向四周處所波及延燒,自非無據(見偵字卷第42至60頁)。

6.另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請求新北地檢署囑託中華研究院鑑定系爭火災原因,經該院派員勘查現場,並研析消防局鑑定書、鑑定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消防救災錄影畫面、火場採證物品、保全公司函覆資料、現場目擊者訪談紀錄表、航照圖,及參酌上訴人提供之個人火災原因評論意見及建議、相關照片、新聞資料、陳述意見書等資料後,就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及延燒方式,乃認定:137之3號倉庫於火災當時進行搶救時,南側鐵捲門靠西側上方(即鄰接137之4號倉庫東側)金屬牆面變形凸起、變灰白色,而鄰接東側鐵捲門仍可見原有形態,而於進行拆除、搬運、清除時,建物內部仍見木片、木隔間、鋼鐵板等原有形態,未發現顯著變形、變色、碳化或燒失等燃燒特徵,而依火災後勘驗紀錄,可見137之3號倉庫西北側金屬牆面局部脫落已不復見,該處木材呈現碳化燒失特徵,相較其他整體地坪上堆積邊緣燒失但尚可見原有形態之木材,形成137之3號倉庫西北側有顯著長時間燃燒之特徵,顯為直接面迎火勢來源方向之受熱處;而137之4號倉庫中段向北之屋頂下方已不復見輕鋼架架體、屋頂與桁架由東西側向中央凹陷變形、2樓夾層中段向北至廁所前所在處呈現兩側向中央傾倒之複數金屬架體,且變色為灰白色而不復見物品,地面傢俱、燈具物品有受燒碳化、燒損(失),可見137之4號倉庫2樓夾層東側中段向北有顯著長時間燃燒特徵,並以東側中段向北立柱上方(編號4)為顯著軟化扭轉變形、變色為灰白色為明顯之直接火勢受熱處,另由137之4號倉庫2樓夾層東側中段中央處向東側牆面、樑柱之變色及彎曲情形為:完全塌陷→彎曲塌陷→軟化變形,由上至下變色為灰白色→紅褐色→灰黑色之方向研判,系爭火災之起火處應為137之4號倉庫2樓夾層中段東北側,並向東側137之3號倉庫延燒等語,此有中華研究院鑑定書在卷可考(見中華研究院鑑定書下冊第160、161頁)。復參以中華研究院鑑定書之鑑定召集人吳宜純於刑案一審曾到庭證稱:事後去看現場時,137之3號倉庫只有西北側木片週緣燒焦,中間還是保持完好,地坪也是乾淨的,沒有碳化現象。雖然現場照片顯示137之3號倉庫燒得很黑、看不到地板,但現場清理後,以鋼刷刷洗後,可以看到原本的土壤或地坪,但137之4號倉庫號經過清理後,地面還是呈現焦黑,絕大部分起火點之地方,向下刷5至10公分都是碳化的,鑑定報告書第124頁中間照片是原本地面焦黑,右邊照片為經過清理後還是呈現焦黑,系爭火災後至鑑定雖經過兩次颱風,但颱風不會影響地坪,經與消防局鑑識報告核對後,鋼樑狀況亦不受火災影響;又鋼板燃燒現象,會從燻黑、黃色、淺紅色、紅褐色、白色到最後燒穿燒蝕,可由變色情況瞭解燃燒時間長久,通常起火處是燃燒時間最久的地方,故當4號柱(4號柱照片見中華研究院鑑定書下冊第130、162頁)呈現灰白、中段紅褐時,即為燃燒時間最長的特徵點,而該處鋼結構建築材料(H型鋼、工字型鋼材)特色是抗彎折與剪力,但不抗扭轉,當受到燃燒時,工字型兩個突出來的翼板會產生熱膨脹係數即變形,燃燒時間最久的狀況下,它不抗扭轉,就會形成類似S狀的扭轉現象,即如4號柱的情形,所有鋼柱轉角部分,白色圈起部分呈現扭轉,是因為重力鎮壓沒有辦法支撐,所以呈現擠壓,但其他柱子都是擠壓現象,只有4號柱呈現翻轉麻花狀,代表是在非常高溫、長期燃燒狀況下產生之鋼材扭轉現象,故鑑定意見比對現場各個立柱之燃燒特徵,以4號柱有不同燃燒特徵為判斷,認為起火處在137之4號倉庫中央偏東;至於為何不是全然靠東或是中央偏東,因為中間是樓版,樓版均呈現下凹,倒塌還是偏在中央,西側還是有碳化現象,所以中央偏北都可能是起火處,但因為4 號柱受燒最嚴重,還是定義起火點是在中央往東這三角形區塊;若是因為靠近137之3號倉庫燃燒後鋼筋變軟,是不會中間一起碳化呈現下凹,137之4號倉庫倒塌現象與屋頂通通吻合是在中段,從中華研究院鑑定書下冊第129頁下面中間照片(該立柱為4號立柱),可見樓地板是向中間凹陷,左邊照片的北側地面是整個拉下來靠中間凹陷,右上角照片也是往中央整個墜落,起火處燃燒最久的地方是在中段處才會形成所有的樓板均由四周,由南向北、由北向南全部陷落下去,最右下角這張照片的樑並沒有垂到地板,可見最北側靠近廁所地方的樓板並沒有燃燒很嚴重,所以它的樓板還是懸在空中,由此得知北側部份我們可以初步排除,由中華研究院鑑定書第128頁右下角紅箭頭標示都是向中間凹陷的現象,左上角照片所示立柱全都向內傾斜,可以認定燃燒現象一定是在內部才有辦法產生所有立柱向內傾斜,而不是向右、東側137之3號倉庫傾斜等語(見易字卷五第114至121頁);及新北地檢署曾另依上訴人聲請,囑託經濟研究院鑑定系爭火災原因,該院以燃燒程度進行區分,考量屋內擺放物品與燃燒情況,搭配風向等其他因素,亦認定系爭火災起火位置係在137之4號倉庫(見經濟研究院鑑定書第144頁)等情,顯見無論依前揭證人之證詞、現場照片所示火災情形、火災現場受燒狀況、137之4號倉庫監視錄影畫面之中斷時間,或消防局鑑定書、中華研究院鑑定書、經濟研究院鑑定書之鑑定結論,均指向系爭火災之起火處應在137之4號倉庫2樓夾層之位置,至消防局鑑定書就起火處研判為137之4號倉庫2樓夾層西側偏北,與中華研究院鑑定書認定係在該倉庫2樓夾層中段向東北至東側4號立柱間之區域,雖略有差異,然兩者就起火處應係在137之4號倉庫2樓夾層偏北側之鑑定結論,既屬一致,自仍得作為本院認定系爭火災起火位置之參考依據,併此說明。是本院綜酌上情,認定系爭火災之起火處,應在137之4號倉庫2樓夾層偏北側之區域。

7.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火災之起火處並非137之4號倉庫,而係在137之3號倉庫云云,並提出相關資料及說明為據,然查:

⑴關於上訴人主張在102年7月6日中午12時(下稱12時)22分34秒時,已有煙霧從137之1號至137之3號倉庫飄出部分: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雖提出設於137之4號倉庫2樓夾層之監視錄影檔案(CAM3)、設於137之7號倉庫外之監視錄影檔案(CAM4)為證,然經本院勘驗結果,其中CAM4之監視錄影畫面,雖顯示於12時22分31秒後,在畫面上方之水泥路面,有不時出現陰影變化之情形,且陰影範圍時而擴大、時而縮小,甚至完全消失,嗣於下午1時7分25秒左右,相近位置開始出現明顯煙霧(見本院卷一第393至411頁);另CAM3之監視錄影畫面,則可發現自12時22分31秒起,畫面左側之水泥路面有時會出現不明顯之陰影(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27頁)等情,然上述路面陰影之發生原因為何,實乏相關證據可資判斷認定,是上訴人所稱該等陰影乃因燃燒所生之煙霧飄散於空中,經陽光照射而形成云云,已難認有據;且縱如上訴人所稱陰影可能係因煙霧所造成,惟觀諸設於137之7號倉庫外之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一第393至409頁),其拍攝角度係由137之7號倉庫朝向137之1號倉庫之方向,且因拍攝之角度及距離,並無法清楚核對路面出現陰影之位置係在何倉庫之前方,是上訴人逕指出現煙霧陰影之位置係在137之1號至137之3號倉庫云云,亦非可盡採;況縱認上訴人所稱路面與倉庫之對照情形為可採(見本院卷一第293頁),惟經比對CAM4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路面出現陰影之位置(見本院卷一第393至407頁),並參酌架設於137之4號倉庫2樓夾層之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27頁CAM3畫面),堪認當時路面出現陰影之位置,應包含137之4號倉庫前方鄰接137之3號倉庫之區域,而137之4號倉庫與137之3號倉庫為連棟之鐵皮建物,彼此間僅有一牆之隔,且接近屋頂處有縫隙存在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易字卷四第202頁、本院卷三第455頁),再衡以系爭火災發生當天為西風,亦即風向略由137之4號倉庫往137之3號倉庫之方向吹拂,此有消防局泰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火災現場平面配置示意圖等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1、99頁),則以前述路面陰影係出現於137之4號倉庫至137之3號倉庫間之位置觀之,仍無從認定造成該陰影之煙霧來源究係出自137之4號倉庫或137之3號倉庫。且觀諸137之4號倉庫2樓夾層之監視錄影畫面,雖未發現在斷訊前,有煙霧出現在該倉庫1樓之情形,然本院認定之起火處係在137之4號倉庫2樓夾層偏北側之區域,前已詳述,且燃燒產生之煙霧在初期數量非多之時,乃向上飄散,而非向下沉積,此乃眾所周知之物理現象,是上訴人僅以自前述監視錄影畫面中,未發現137之4號倉庫1樓有煙霧存在,即遽謂煙霧應無可能係自該倉庫飄散而出云云,亦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以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主張在102年7月6日12時22分34秒時,已有煙霧從137之1號至137之3號倉庫飄出,尚難認可採。

⑵關於證人朱力(Medez Julius Abella)、王芳美(Kaw Bernadeth Flores)、施怡娜(Sy Ma Leonora Borlongan)之證詞部分:

①經查,證人朱力、王芳美、施怡娜為上訴人之友人或受僱人,其中朱力於刑案一審固到庭證稱:伊當時有上137之4號倉庫2樓查看兩次,均待10至20秒(又稱第二次有超過20秒),當時只有煙,沒有火勢,故有向兩個拿滅火器的人(即盧道遠、林君達)表示「No fire」、「沒有、沒有」等語,而濃煙係從137之4號屋頂來的,介於137之3、137之4號中間屋頂,往137之4、5、6、7號方向跑,伊於消防局談話筆錄記載沒有上樓,係因消防局沒有給伊時間看筆錄,就叫伊簽名,伊確實有跟消防局說有上樓等語(見易字卷二第87至91、93頁);王芳美於刑案一審則證稱:火災發生當時,伊與施怡娜在137之6號倉庫清洗椅子,後來伊於137之4號倉庫外看到137之1至之3號倉庫煙很多,比較清楚的是之5至之7號倉庫那邊,伊不記得先前於消防局時曾稱在137之7號倉庫前看到灰色、黑色的煙從137之4號倉庫天花板出來,飄向137之6、之7號倉庫等陳述內容,伊原本的意思是煙從137之1、之2、之3號倉庫,往137之4號倉庫這邊流過來等語(見易字卷二第94至96頁);另施怡娜於刑案一審證稱:伊看到煙從137之3、137之4號倉庫間縫隙,往137之5、137之6號倉庫方向流動等語(見易字卷二第98至100頁)。

②然觀諸朱力、王芳美、施怡娜於系爭火災當日於消防局之談話筆錄,朱力係稱:I went inside No.4. to turn off the breaker and the lights. I didn't see any fire and smoke at the 1st floor, but there was grey smokenear the ceiling. I didn't go upstairs to see what happened.(伊進入137之4號倉庫關電器斷路器爛燈,沒有看到1樓有火及煙,但接近天花板處有灰色煙霧,伊當時沒有上樓察看發生何事);王芳美、施怡娜則稱:I was infront of NO.7 and I saw few grey and black smoke emerging from NO.4's rooftop direction to NO.6 and NO 7. After several seconds, the smoke was gettingmuch more. However,I could still see the furniture at the 1st floor. And the smoke was at the back position.(伊當時站在137之7號倉庫前,有看到一些灰黑色煙霧從137之4號屋頂出現,往137之6、之7號倉庫蔓延,過了幾秒,煙變得更多,但伊還是可以看到137之4號1樓的家具,煙是在後方的位置)等語(見偵字卷第82至83、77、80頁)。足見朱力就其是否曾經上樓至137之4號倉庫2樓夾層察看乙節,及王芳美、施怡娜就其等所稱煙霧出現位置、流動方向等情,均與其等事後於刑案一審證述之內容明顯不同;其等雖解釋係因在消防局時很累又很緊張,所以沒有仔細看筆錄即簽名云云,然經核前揭談話筆錄分別均不超過2頁,文字內容亦非冗長難懂,實無難以完整閱讀確認之情事,且其等係在系爭火災發生當日晚間即至消防局製作筆錄,理屬對事發經過記憶最深之時,筆錄又以英文對答方式製作,並無語言轉譯、文字落差或理解錯誤可能,且與前揭證人陸新安、盧道遠、林君達及曹莞勗證述情節相合,亦與鑑定證人吳宜純鑑證內容無違,足堪採信;反觀其等於104年10月23日在刑案一審之證言,距離102年7月6日系爭火災發生之時,則已2年有餘,印象當不及案發之初,自應以其等於消防局之陳述較為可採。

③況查,朱力於刑案中證稱伊曾兩次進入137之4號倉庫2樓夾層察看,期間約10至20秒,且第一次進入時尚有至1樓尋找開關位置,時間亦有10秒以上云云(見易字卷二第89、90、92頁),然經刑案一審勘驗架設於137之10號倉庫之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朱力兩次進入137之4號倉庫之時間僅分別為13秒、4秒,與其前開所述情形顯不一致,有刑案一審勘驗光碟報告可憑(影片時間分別為2013/07/06/13時20分27至40秒、13時22分27至31秒,見易字卷五第170至171、174 、180至181頁),自難認朱力於刑案一審改稱其曾兩次進入137之4號倉庫2樓夾層,並發現2樓只有煙沒有火等語為真實可採。另上訴人雖主張依施怡娜、王芳美當時所站位置,確可見137之3、137之4號倉庫牆面、天花板區域及濃煙流動情形,故其等於刑案一審之證述內容應為可採云云,然倘若施怡娜、王芳美2人在火災發生當天,確實均發現煙係從137之3號倉庫透過與137之4號倉庫間靠近天花板處之縫隙,飄入137之4號倉庫內,衡情當無不將此一重要訊息如實表明之可能,然其等竟僅稱煙係從137之4號倉庫往137之6、之7號倉庫蔓延,而未提及137之4號倉庫之煙係從137之3號倉庫飄入,實與常情有違;且施怡娜、王芳美在消防局接受詢問時,係稱煙在後方位置,此與施怡娜於刑案一審作證時所稱煙是從靠近樓梯口(靠近倉庫前側)之縫隙進入137之4號倉庫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01、102頁),亦顯有不同,是王芳美、施怡娜於系爭火災發生2年多後,始改稱其等目睹煙係由137之3號倉庫飄入137之4號倉庫云云,自無從採信。

⑶關於初期火勢之出現位置部分:上訴人陳稱消防隊員至現場後,係先對137之3號倉庫射水,且由現場照片可看出當時137之3號倉庫已有紅色火光,137之4號倉庫則為大門敞開,未見任何火勢,故初期火勢應係出現在137之3號倉庫云云。然查:

①上訴人雖指依架設於137之10號倉庫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消防隊員到場後,係先對137之3號倉庫射水云云,惟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後,僅發現消防隊員最初(畫面顯示時間為13時41分24秒,上訴人稱正確時間約為13時36分許)係向137之3號倉庫與137之4號倉庫間之位置射水,且因煙霧瀰漫,無法看清完整射水過程,嗣於1分多鐘後(畫面顯示時間為13時43分7秒),則可見消防隊員係向137之4號倉庫內部持續射水等情,有本院〔被證五(原審卷二第209頁)〕勘驗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5頁);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照片,雖依稀可見消防隊員於畫面顯示13時41分22秒至13時42分14秒間,係向137之3號倉庫接近137之4號倉庫之位置射水(見原審卷二第503至509頁),然依13時43分7秒後之照片所示,消防隊員其後均係向137之4號倉庫射水,並聚集多名消防隊員於137之4號倉庫大門口(見原審卷二第511-517頁),且證人曹莞勗於刑案一審時亦證稱因水線組人員在137之4號倉庫感受到很高的溫度,且煙越來越濃,故向137之4號倉庫射水,射水後有看到該倉庫之左後方有明火等語(見易字卷三第130頁),顯見消防人員在系爭火災初期主要係向137之4號倉庫射水甚明,且射水後即發現該倉庫內有明火,則縱認消防隊員曾在最初約1分鐘左右之時間,向137之3號倉庫接近137之4號倉庫之位置射水,亦無從據以認定初期火勢係發生於137之3號倉庫。

②上訴人固又稱消防局鑑定書現場照片編號60、61所示137之3號倉庫小門上之紅色長方形影像,應係該倉庫內之紅色火光,並非春聯或其他紅色物體,且依現場照片顯示,137之3號倉庫在火災初期,即可見倉庫牆面呈現紅褐色,足見初期火勢係出現於137之3號倉庫云云。惟觀諸消防局鑑定書編號60、61之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37、138頁),雖依稀可見137之3號倉庫小門上出現紅色長方形影像,然依該紅色影像之形狀為長方形,且僅出現於該門扇之中間位置,實無從認定此影像為137之3號倉庫內之火光所造成;又觀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二第485、486頁),其中137之3號及137之4號倉庫之下方鐵皮均無變色情形,上方鐵皮則因煙霧瀰漫而未能清晰辨識是否變色,至煙霧中隱約呈現之之紅橘色,尚無證據顯示係鐵皮變色造成之現象,更何況該略帶紅橘色之煙霧非僅出現於137之3號倉庫上方,亦同時出現在137之4號倉庫上方,自難據此指稱137之3號倉庫於斯時即已有鐵皮遭火焚燒而變色之情事,而137之4號倉庫則無。從而,上訴人以前開證據,主張初期火勢係出現於137之3號倉庫,均非可採。

③另查,上訴人所提系爭火災相關新聞報導畫面中,雖可見137之3號倉庫靠近137之4號倉庫之小門、窗戶內有火勢燃燒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4頁),然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該等畫面之拍攝時間係在火勢發生初期或延燒擴大之後,且依此等照片之拍攝角度,亦無法確認當時137之4號倉庫之火勢情況,復參以消防局鑑定書所附編號62至65之現場照片,均顯示大火係由137之4號倉庫之鐵捲門竄出,火勢甚為猛烈等情(見偵字卷第138至140頁),自難僅憑上訴人所指前述新聞報導畫面之照片,即認137之3號倉庫之火勢早於137之4號倉庫出現,且燃燒狀況更為猛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④此外,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發生時,137之3號倉庫之門窗緊閉,且內部停放使用汽油、柴油之卡車、堆高機及機車,並堆置大量木板等易燃物,顯見最初起火處應係在137之3號倉庫內,經過一段時間悶燒後,再發生爆炸云云,然單憑137之3號倉庫於火災初期門窗緊閉,且內部放有卡車、堆高機、機車、木板等物品,顯無法證明該地點即為起火處,且上訴人所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路面陰影,均無法證明係由137之3號倉庫內飄散而出之煙霧所造成,亦如前述;另證人王芳美、施怡娜固證稱係因聽到爆炸聲而走出137之6號倉庫查看等語(見易字卷二第94、97、98頁),惟其等既無法確認爆炸聲係自何倉庫內發出,自亦無從憑此認定係因137之3號倉庫內已有悶燒狀況,故延燒至裝載汽油、柴油之車輛而發生爆炸,上訴人所為前揭推論及主張,尚乏依據,難予採信。

⑷關於137之3號倉庫遭破壞部分:上訴人雖質疑消防人員在尚未完成充分採證之前,即令重機械將137之3號倉庫破壞,導致現場狀況未能完整保存,各鑑定單位在未有完整現場資料之情況下所為鑑定意見,自有不當,不應採信云云。然查,消防人員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日,係因考量137之3號倉庫堆放大量裝潢木料,火載量甚高,火勢難以控制,有延燒之虞,為避免火勢持續擴大延燒及悶燒復燃,故動用重機械將該倉庫之鋼骨、鐵皮、裝潢木料等拆除、搬運、清除等情,有消防局鑑定書中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內容可資參照(見偵字卷第43、44頁);且證人即負責製作消防局鑑定書之消防局人員陳逸帆亦於刑事一審到庭證稱:伊在消防員正在進行救災時即抵達火災現場,進行拍照及蒐證工作,伊有跟隨重機械進入137之3號倉庫勘查,並拍攝照片,當天初步判斷起火點係在137之4號倉庫,且因考量137之3號倉庫堆放大量裝潢木料,火載量甚高,為避免火勢持續擴大延燒及悶燒復燃,故動用重機械將該倉庫拆除清運,隔天重機械繼續在現場係為清理現場,以便進行火災原因調查及證物之檢視,137之3號倉庫西北方與137之4號倉庫間牆壁之破洞,係因重機械破壞所致,伊除有針對137之4號倉庫採證外,亦有依上訴人之要求,另採集137之3號倉庫之木材、燒熔物、水泥塊、電線及電源配線等,在救災過程中,沒有去破壞137之4號倉庫的內部物品等語(見易字卷三第160至180頁),並有消防局鑑定書所附編號49至54之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32至134頁),而觀諸該等照片所示情形,確可見於拆除137之3號倉庫時,仍有火勢燃燒,並有消防人員進行射水灌救,自堪信前述拆除137之3號倉庫之作為,確係針對火災現場情勢,為避免火勢擴大延燒及悶燒復燃之救災需要,而採取之必要措施,且亦有拍攝現場照片及採取相關證物以資存證,則上訴人猶以前述理由,指稱137之3號倉庫係遭不當破壞,故消防局、中華研究院、經濟研究院之鑑定意見均有違誤,不應採信云云,自無可取。

⑸關於137之4號倉庫及137之3號倉庫地坪情況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曾自行委託中華研究院勘查137之4號倉庫火災後現況,而依該院出具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火災後建物現況證明報告書(下稱中華研究院現況報告書)所載,經勘查人員撥開137之4號倉庫地面之物品後,可見原本之混凝土地面,足見吳宜純所稱137之4號倉庫地面經清理後仍為焦黑乙節,與事實不符等情,雖據其提出中華研究院現況報告書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33、143頁),然觀諸上開報告書之記載內容,固在「D區」部分記載:經本院撥開地面之物,可見原本之混凝土地面等語,然其是否已就全部D區範圍清理,並檢視地面情形,抑或僅查看D區之部分地面情形,未見詳述,實有疑義,且參以上訴人所提該報告書所附光碟內之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43頁),並未標註拍攝位置,且顯示之地面範圍甚小,自仍無法證明全部D區地坪均屬可見原本混凝土地面之情形。另上訴人所舉經濟研究院鑑定書中137之4號鋼骨變形及地面照片,雖可見地面一小處之混凝土地面(見本院卷三第139至141頁),然該鑑定書並未標示上開照片之拍攝位置,而經比對中華研究院鑑定書上冊第46頁、第55頁所示照片位置及勘查照片(C17)(見本院卷三第305、307頁),上開經濟研究院鑑定書所附照片之拍攝位置應係在137之4號倉庫中段偏西南側,尚非本院認定系爭火災之起火位置即137之4號倉庫2樓夾層偏北側之位置,自無從據以否定在137之4號倉庫內並無證人吳宜純所稱地面呈焦黑狀態之情事。再者,上訴人所提另幀公證報告書內之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45頁),雖可見上訴人所指相當於137之4號倉庫範圍之位置,多可見混凝土地面,然在接近北側之區域,地面似呈現較為暗黑之顏色,而依該照片尚無法清楚辨識該部分之地面情形,是上訴人執此主張137之4號倉庫之地坪均清晰可見混凝土地面云云,自非可採;另觀諸該幀照片所示後方建物鐵皮牆面之變色情形,固似以鄰近137之3號倉庫之區域較為嚴重,然此處距離本院認定之起火位置已有相當之距離,而屬系爭火災之延燒範圍,自不能逕以上述延燒範圍之鐵皮變色情形,遽而排除137之4號倉庫2樓夾層偏北處為系爭火災起火處之可能性,併予說明。

㈡關於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之認定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為137之4號倉庫電源配線過度集中,通電電流過鉅,致2樓夾層內之電線短路起火,並引燃周遭堆放物品,釀成火災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1.消防局火災鑑識人員於137之4號倉庫夾層西側偏北家具堆放區附近,未發現有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該處,可排除該等類似物品自燃之可能性;又經清理、檢視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明顯遭外力侵入破壞情形,再確認調閱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火災前,未發現人員進入破壞情形,而挖掘採集起火處地面木材、燒熔物、水泥塊送往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化驗,送驗證物經鑑析結果,未檢出含有易燃性液體成份,故排除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此外,亦未發現有菸蒂、線香等微小火源遺留之跡證,且無菸灰缸等盛裝容器,火災發生時,該址內部無人員在場,經詢問當日上班員工均無抽菸習慣,故亦可排除因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另經清理、拆除起火戶夾層C型鋼橫樑,檢視起火處附近物品受燒情形,發現該處附近設有延長線、燈具等電器用品,顯示起火處附近有用電情事,勘查人員於起火處地面附近掘獲數條電源配線,發現有疑似通電痕之跡證,經採集後經內政部消防署鑑驗分析,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而起火戶為家具倉庫,火載量甚高,火場環境高熱、火勢燃燒極為猛烈,且夾層上方之電源配線容易受高熱造成二次破壞,研判電源配線之短路熔痕係因溫度過高導致再熱熔解固化;又勘查人員再確認上訴人所管理137之7號倉庫內部電源配置及用電情形,發現其內部電源配線以橫、縱方式交錯於天花板上方,每一交錯點大都有電源插座及開關配置,電源插座上大多有接電器用品或三叉插座使用情形,天花板除電源配線外另有設置水銀燈、日光燈、投射燈及抽風扇等電器產品,地面另有以延長線接電風扇及其他電器產品,顯見上訴人管理之倉庫內部有大量使用電器設備及過度使用電源情形。故經綜合研判後,消防局鑑定書認定系爭火災係因137之4號倉庫2樓夾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此有消防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9、60頁)。

2.另觀諸中華研究院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就137之4號倉庫之電器迴路部分,認定略以:由於火災發生後2樓夾層燃燒塌陷至1樓地面,且2樓木造隔牆已燒失不見、東側金屬牆面已不復見,2樓之家具、燈具物品呈現碳化、燒失而不見原有形態,故未有相關電力配置說明下,無法研判東側牆面(自南向北)、1樓天花板(即2樓夾層下)之電氣迴路,然參以西側金屬牆面上由南至北吊掛一配電迴路,該迴路係由數條變色為青綠色導體而無絕緣體所組成,並由複數個變色為紅褐色、灰白色金屬接線盒串接,可知在該迴路上設有數條導線,以同一接線盒,進行南北向串接,如同於同一插座或延長線連接數條導線,而數條導線共用同一電氣迴路。而鋼鐵板屋頂上吊掛複數條縱向、橫向配電迴路,顯現數條變色為青綠色導體而無絕緣體,且為斷線垂落、或與複數個金屬接線盒串接或與金屬燈架連接,由此可知,電氣迴路中與金屬燈架連接,以供電予照明燈具運作,該一迴路上設有數條導線以同一接線盒進行縱向、橫向串接,如同同一插座或延長線連接數條導線,而數個導線共用同一電氣迴路。又變形2樓夾層橫樑中、北側金屬牆面、立柱内,顯現數條變色為青綠色導體而無絕緣體,可見1樓天花板(即2樓夾層下)、建物鋼構件立柱内設置導線,立柱空間中並無配管殘餘物來裝置導線,係直接埋設電纜於天花板、柱體内進行串接(見中華研究院鑑定書下冊第167、168頁)。復就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認定依前開電器迴路狀況,並參酌火災發生初期電源與電燈開啟,設於137之4號倉庫東南側2樓夾層錄影主機鏡頭發生斷訊現象,且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認無法排除數條導線在同一電氣迴路上發生短路或過載等異常現象,當電流所產生之熱蓄積,引起高溫、火花將熔斷導線本身,並導致絕緣被覆燃燒或周圍可燃物起火燃燒與電氣迴路異常中斷,進而起火燃燒等情,亦有中華研究院鑑定書附卷可佐(見中華研究院鑑定書下冊第170、171頁)。

3.再參以鑑定人吳宜純於刑案一審證稱:一般所謂的建築物配電規則必須依據屋內線路規則法規進行配線,要請合格的電機技師進行屋內配線,配線方式很簡單就是經過台電端,總線路進到電表,電表後面就會進一個無熔絲開關,之後就是責任端即屋主這邊,無熔絲開關之後進行配電,由總路(即無熔絲總開關)去控制分路,所以,一個總開關裡面,有可能接三條分路出來,再做三個分閘,第一個控制冷氣,第二個控制一般家電,第三個控制一般日光燈管。如果日光燈管發生短路跳載或各種狀況時,會有開關跳載,不會有起火現象而影響到總開關。但本案,從頭到尾沒有總路之後的分閘與分路,就是一條線接到底,中間用串接方式,一條電線接向多向不同負荷,而多條電線沒有經過分閘,沒有經過過電流保護開關控制與確認的話,從頭到尾沒有分路,就可能發生過電流現象,有可能是短路、負載過多、過負載,而三種狀況之一,就會造成絕緣劣化、高溫起火致使燃燒。而伊等在現場找到複數的接線盒,導線部分都是同一條電線由南向北串接,串接狀況沒有過電流保護開關,也找不到任何分閘,配電盤跟過電流保護開關都看不到。因此,鑑定書中才敘及:若複數導線接在同一條電器迴路上,發生過載或用電電器過多、負載過多,或複數條電線長期用電負荷過重,絕緣會劣化短路,兩相短路的狀況下,通過電流就會形成引火燃燒,此等均屬電器使用之必然學理等語(見易字卷五第84、112至113頁),更足認137之4號倉庫因電線配線過度集中,電線設計未有分匣、電流保護開關控制,確有導致電線短路起火引燃廠內物品之高度可能性。

4.從而,本院經審酌消防局鑑定書、中華研究院鑑定書之專業鑑定意見、吳宜純前開證言內容,既均已明確排除其餘起火原因,而認系爭火災之原因,尚無法排除係電器迴路因熱蓄積引起高溫、火花,導致絕緣被覆燃燒或周圍可燃物引火燃燒而電力中斷,進而引發火災;且中華研究院鑑定書所附相關現場勘查照片,亦顯示137之4號倉庫未遭燒燬之西側金屬牆面上、鋼鐵板屋頂上,確殘留數條導線以接線盒進行串接,而有密集共同使用同一電氣迴路之情形,且有冷氣、風扇等電器設備之設置(見中華研究院鑑定書下冊第132至134頁);復佐以設於137之4號倉庫2樓夾層之監視錄影設備(CAM3)原均正常運作,嗣於下午1時6分3秒時發生斷訊現象,時間上早於朱力、王芳美、施怡娜、陸新安、盧道遠、林君達等人聽聞聲響、發現煙霧而察覺異狀之前,足見137之4號倉庫原處於正常供電狀況,後因電路熱蓄積引起高溫、火花,始導致絕緣被覆或周圍可燃物燃燒而造成電力中斷,進而引發火災甚明,則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應為137之4號倉庫之電器迴路設置不當所導致,自堪認定。

5.上訴人雖辯稱消防人員在137之4號倉庫採集之電源配線,經內政部消防署鑑驗分析之結果,並無短路痕存在,且當時137之4號倉庫並未用電,各區之電線亦為獨立設置,不可能發生超載短路之情形云云。然查,消防人員在137之4號倉庫採集之電源配線,經內政部消防署鑑驗分析之結果,雖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惟因該處為家具倉庫,火載量甚高,火場環境高熱、火勢燃燒極為猛烈,且夾層上方之電源配線容易受高熱造成二次破壞,故該等電源配線之短路熔痕應係因溫度過高導致再熱熔解固化等情,有消防局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9、60頁),是縱認在137之4號倉庫採集之電源線僅有熱熔痕之情形,亦無法排除短路熔痕係因高溫導致再熱熔解而固化產生熱熔痕之可能。另上訴人所稱137之4號倉庫於火災發生前並無用電等語,亦顯與設於該倉庫內之監視錄影設備在下午1時6分3秒斷訊前均正常運作乙情不符,自非可採;又上訴人於刑案一審雖曾提出繪有電線、開關之平面圖為證(見易字卷五第196、197頁),然此乃其個人所為之片面陳述,本欠缺依據,且上訴人於中華研究院鑑定勘查時,曾表明137之4號倉庫、137之7號倉庫電路配線雖非完全相同(因廠房大小不同、電燈數量不同),但配線方式一致,而未予提供任何電力配置圖等情,有中華研究院鑑定書所載內容可資參照(見中華研究院鑑定書上冊第26頁、下冊第152頁),而觀諸消防局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則可見137之7號倉庫內部電源配線係以橫、縱方式交錯於天花板上方,每一個交錯點大都有電源插座及開關配置,電源插座上大多有接電器用品或三叉插座使用情形,天花板除電源配線外另有設置水銀燈、日光燈、投射燈及抽風扇等電器產品,地面另有以延長線接電風扇及其他電器產品等情形(見偵字卷第177至182頁),核與上訴人所稱各區域電線均為獨立設置,且開關可自動跳開預防短路等情,顯然有異,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真實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部分:

1.經查,上訴人係以其個人名義,自101年6月1日起向林吳碧齡(由其女林夙宣管理出租事務)承租137之4、之6、之7號倉庫,此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66至275 頁),並經證人林吳碧齡、林夙宣於刑案一審證述明確(見易字卷三第29至38頁)。且上訴人於新北市消防局接受詢問時,亦表示:137之4號倉庫內部線路係伊承租時新裝設的,後來加租137之7號倉庫時,有順便重新裝配137之4號倉庫線路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足見上訴人確係137之4號倉庫之實際管理使用人,且對該倉庫之電路配置等有支配管理之權限,應堪認定。

2.上訴人雖辯其僅為利塔公司負責人麥尼可之朋友,而代其出面承租137之4號倉庫,該倉庫之實際使用人為利塔公司,堆放之物品亦為利塔公司所有云云。然查,上訴人於消防局、警局及刑案一審時,已多次自承係利塔公司在臺負責人、實際經營者,該公司經營家具貿易,自101年起,即以伊自己名義為利塔公司承租137之4、之6、之7號倉庫置放家具飾品,每天下午1點半到公司,晚上約10到11點離開,平常都在137之7號倉庫辦公,每隔1至2天會巡視137之4、之6號倉庫內物品,員工都是短時間打工兼差,有case才會請他們過來,已開業10年等語(見偵字卷第71頁、易字卷三第238頁),王芳美、施怡娜亦於警詢時陳稱:其等為上訴人的朋友,故前去幫忙(見易字卷三第241、247 頁),足見上訴人確為實際承租、使用、管理137之4號倉庫之人無誤。況查,利塔公司登記之負責人麥尼可於本件火災發生前之100年4月間即已離台,迄未再行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8月7日檢送之外人居停留明細資料、入出國日期紀錄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5至139頁),更徵麥尼可並無經營利塔公司之事實,而係由上訴人實際管理經營,並承租使用137之4號倉庫至明。上訴人所為前揭抗辯,顯非可採。

3.又上訴人既為137之4號倉庫之承租人及實際使用人,並自承在該倉庫內置放燈飾、晚餐桌、瓷器、大理石類產品、油畫、銅花瓶、家具、藝術品、家具零件等物,包括120個馬車(木製)、100個畫框、300個燈架等(見偵字卷第71至72、285頁),且該等物品乃具高度易燃性且為數眾多,則其自應妥為注意該倉庫內電路配置及電器使用方式之安全性,避免因電源配線過度集中,電流量過大,導致電線短路而起火,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將電源配線過度集中,致電線短路起火而引發系爭火災,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上訴人業因上述失火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處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至34頁、本院卷一第61至86頁),自足認上訴人確因前述過失行為,致造成系爭火災,並與延燒至137之3號倉庫所生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4.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就137之3號倉庫進行消防安全檢查,且堆置大量易燃物品,造成火勢擴大,應與有過失云云。然查,137之3號倉庫曾於102年度接受消防安全檢查,檢查結果並無違規情形,此有消防局104年11月6日新北消調字第104211323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69至371頁),是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未就137之3號倉庫進行消防安檢乙節,尚非可採。至被上訴人雖在137之3號倉庫內放置為數甚多之木材,並有停放車輛之情事,然單以上開行為而言,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是上訴人執此為由,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亦非有據,難認可取。

㈣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造成137之3號倉庫及被上訴人所有置於該倉庫內之財物毀損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所稱上開建物所有權人林吳碧齡業將其就該建物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乙節,亦據其提出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25頁),自均堪信為真實。然被上訴人主張前揭建物及倉庫內物品之損害金額合計18,230,813元,扣除第一產險公司業已理賠之6,342,204元,仍有11,888,609元之損害未受填補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尋繹此項規定之旨趣,乃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其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於此情形,法院應本諸降低證明標準及裁量評價之交互作用,依循公平原則,確定損害之數額,以利當事人實體權利之保護。

2.被上訴人主張137之3號倉庫鐵皮建物之損害金額為461,417元,其所有置於上開倉庫內之貨物損失金額為17,769,396元,合計18,230,81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威信公司公證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9至321頁)。又威信公司係本於其專業知識、經驗及現場勘查丈量結果,就建物部分,分柱樑、屋頂、牆面、門、廁所及全廠配電等項目,理算重置費用為1,670,845元,並以30%之比例計算折舊後之金額,再扣除鐵皮殘值後,理算建物部分之損害金額為461,417元;另就倉庫內貨物部分,則係透過現場還原,再比對被上訴人新廠貨物擺設,以證明其損失數量,另查核被上訴人近3年來之財務報表、進銷貨發票等,以瞭解貨物進銷狀況及單價,據以理算貨物損失為17,769,396元等情,亦據該公證報告書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89、204至220頁),並經證人即威信公司員工郭明益、公證人周自雄於新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2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513至522頁),是本院考量137之3號倉庫因受系爭火災延燒波及,及遭消防人員為救災所需以重機械予以破壞清除,以致原置放該處之貨物及相關資料文件多已付之一炬、無從查考,足見被上訴人就損害之具體金額在舉證上確有重大困難,暨審諸威信公司為一專業鑑價機構,與系爭火災相關當事人間並無利害關係存在,且依前述方式評估計算損害金額,尚屬客觀有據,亦經公證人核對確認無誤,認該公證報告書中所載之前述理算結論,應屬公允適當,而足以作為認定本件損害金額之依據。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應為可採。

3.上訴人雖稱公證報告書中之棧板與貨品數量表(見原審卷一第190頁)及平面示意圖(見原審卷一第192頁)均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且經與該報告書所附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91頁)比對,棧板貨物高度顯有不符,足見所載數量不實云云。然觀諸公證報告書所載內容,其係依棧板與貨品數量表及平面示意圖所示貨物放置狀況及高度,評估依此數量及擺放方式,所有棧板貨物高度皆低於6公尺,確可容納於137之3號倉庫內(見原審卷一第190頁),至該報告書內之「出險前被保險人貨物擺設照片」,並無證據顯示為系爭火災發生當天或前1日所拍攝,被上訴人亦否認上開照片即為火災發生當時之現場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81頁),是上訴人以其比對棧板與貨品數量表、平面示意圖所示之棧板貨物高度及位置,與上述照片所呈現之狀況不同為由,辯稱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量不實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憑採。

4.上訴人又指被上訴人於新廠內擺放之貨物數量明顯少於其主張擺放於舊廠(即137之3號倉庫)內遭毀損之貨物數量,且被上訴人向稅捐機關申報之盤損數量及金額,亦與公證報告書所載之數量及金額不同云云。然觀諸公證報告書就新、舊廠之貨物數量部分,已說明:依照舊廠庫存相片其貨物棧板擺設幾乎已經達到其舊廠屋頂高度6公尺,而這是被上訴人營業十幾年來累積之庫存量,根據新廠貨物擺設相片,其貨物擺放高度最高僅約3公尺左右,此為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6日出險以來僅3個月之庫存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頁),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新廠設置僅3個月之貨物存量,低於其所稱多年以來累積存放於舊廠之貨物數量,即謂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失數量為不足採。另查,被上訴人向稅捐機關提出之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盤損申請書(見本院卷三第221、223頁),其所載盤損數量及金額,固與公證報告書所載之數量及金額不同,然觀諸兩者之列估方式,本屬有異,則依不同評估方式計算所得之數量及金額,自有差異之可能,況觀諸被上訴人向稅捐機關提出之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盤損申請書,其盤損之總金額為19,233,920元,尚高於公證報告書理算認定之17,769,396元,則被上訴人僅主張較低之17,769,396元,自難謂不當。

5.此外,上訴人復質疑公證報告書所載被上訴人100年12月31日之存貨金額為14,703,805元,而其101年之銷貨總金額為17,918,844元,進貨費用為17,515,764元,則101年底之存貨金額理應較100年底之存貨金額為低,然該報告書所載之101年12月31日存貨金額竟為16,149,681元,顯非正確云云。然查,公證報告書所載被上訴人100年12月31日存貨金額14,703,805元,及101年12月31日存貨金額16,149,681元,經核與被上訴人100年12月31日及101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73、278頁),自屬有據;至公證報告書所載依被上訴人401申報書所示之101年度總銷貨金額,雖高於該年度之進貨費用,然「銷貨金額」高於「進貨費用」,並不當然表示「銷貨數量」多於「進貨數量」,蓋銷貨之單價未必等於進貨之單價,自無從以「銷貨金額」與「進貨費用」之比較結果,作為判斷銷貨數量是否大於進貨數量之依據,是上訴人以前揭理由,指稱公證報告書所載101年12月31日之存貨數量有誤,亦有誤解,無可置採。

6.是以,本院經斟酌前述事證及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主張137之3號倉庫鐵皮建物之損害金額為461,417元,該倉庫內貨物之損害金額為17,769,396元,合計18,230,813元,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業已獲第一產險公司理賠6,342,204元乙節,有賠款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104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卷第12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1,888,60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屬有據,堪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888,6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9日(見原審附民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曹莞勗,經核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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