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42號
- 上訴人
- 葉義輝即維鈞牙醫診所
- 訴訟代理人
- 朱應翔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仲翔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賴盛星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育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利明献,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9-202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經國鼎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群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群鼎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無記名支票6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經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2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劃有平行線,需透過金融機構提示付款,國鼎公司、群鼎公司於支票背面領款人欄位背書,並於提示人帳號欄位填寫該公司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國鼎備償專戶)、「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群鼎備償專戶),由被上訴人蓋用「代收」之戳記,上開背書應為委任取款背書。另伊受訴外人李建邦之詐欺,將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多紙支票借予李建邦使用,李建邦假冒伊名義,執與國鼎公司簽訂之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與群鼎公司簽訂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裝修合約)、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融資貸款。然該合約書上蓋用之印文與伊於系爭支票上蓋用之印文明顯不同。系爭裝修合約所附附件與合約約定內容不符,並欠缺設計圖、報價單明細等必要文件,附件所示之醫療器材總金額佔全部工程款九成,又無一與裝潢裝修工程有關,群鼎公司甚須於完工後近2年時間始能取得全部尾款,顯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及常理有違。另系爭買賣合約買方簽署欄未記載統一編號、地址及電話,其上記載之「Express 數位影像讀取系統」非屬醫療耗材,且向群鼎公司採購後,4 個月內即再向國鼎公司採購,顯屬異常。上開交易之真實性及正確性確有可疑。被上訴人未盡查核徵信上開交易真實性之義務即收受系爭支票,其取得系爭支票顯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伊得以系爭買賣、裝修合約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原審卷第6-11頁,本院卷第504頁)。
㈡附表編號1、3、5、6所示支票劃有平行線,其背面「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位蓋有國鼎公司之大、小章,「提示人(行)存款帳號或代號」欄位,蓋有系爭國鼎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0」之戳章。其中附表編號1、3、5所示支票「領款人」欄位,並蓋有「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空格)代收」之戳章,空格部分蓋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經理之章(Ⅰ)」之印章(原審卷第6、8、10、11頁)。
㈢附表編號2、4所示支票劃有平行線,其背面「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位蓋有群鼎公司大、小章,「提示人(行)存款帳號或代號」欄位蓋有系爭群鼎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0」之戳章。「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空格)代收」之戳章,及空格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經理之章(Ⅰ)」之印章,蓋於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背面之「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位,及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背面之「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原審卷第7、9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經國鼎公司、群鼎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嗣經提示未獲兌現,其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本院所提關於國鼎公司、群鼎公司係為委任被上訴人取款而背書之抗辯,是否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不得提出?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固於本院始抗辯國鼎公司、群鼎公司係為委任被上訴人取款而背書,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之權利人等情,惟上訴人上開抗辯事項,攸關被上訴人是否經國鼎公司、群鼎公司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得否就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如不許上訴人提出,恐將造成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惟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之結果,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許其於本院提出。
㈡被上訴人已否取得附表編號1、3、5、6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
⒈按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背書由背書人在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支票者,為空白背書。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另備償專戶,係銀行與借款人為因應客票融資、工程融資、應收帳款融資等授信業務之需要而開立,借款人提供備償之應收客票、應收工程款、應收帳款等到期後,即撥入該備償專戶,由銀行逕行依約定抵償借款本息。而銀行實務上,備償專戶非以借款人名義設立者為限,亦有以銀行名義設立者,如何設立,端視銀行與借款人間之約定而定,由銀行自行設立之備償專戶,其帳戶為銀行所有,存入之款項,即屬於銀行,以借款人名義設立之備償專戶,其背書交付銀行存入備償專戶之票據,得為權利讓與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依其背書之形式,而異其效力。是備償專戶為何人所有,並非判斷存入票據為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之首要事項,仍應依其背書之形式定其效力。
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支票,經國鼎公司於背面「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位蓋用其公司大、小章,形式上已合於空白背書之規定,有上開支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8、10、11頁)。而國鼎公司於背書後將附表編號1、3、5、6所示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融資貸款,該支票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504頁)。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已因國鼎公司背書及交付受讓取得附表編號1、3、5、6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
⒊上訴人固以附表編號1、3、5、6所示支票劃有平行線,其背面「提示人(行)存款帳號或代號」欄位,蓋有系爭國鼎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0」之戳章,其中附表編號1、3、5所示支票「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位,並蓋有「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空格)代收」之戳章,空格部分蓋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經理之章(Ⅰ)」之印章為由,抗辯國鼎公司係為委任被上訴人取款而背書,被上訴人並未取得上開支票之票據權利等語。惟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載之,為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第1項所明定。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背面「領款人」欄位,並未蓋用國鼎公司大、小章,亦無任何國鼎公司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之記載(原審卷第11頁),難認國鼎公司係以委任被上訴人取款為目的,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為背書。而附表編號1、3、5所示支票背面「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位,僅蓋有「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空格)代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經理之章(Ⅰ)」之戳章,於該欄位或戳章處並無任何國鼎公司之簽名或用印(原審卷第6、8、10頁),自其形式觀之,無從認定委託代為取款者為國鼎公司,亦難認國鼎公司係以委任被上訴人取款為目的,而於附表編號1、3、5所示支票為背書。又附表編號1、3、5、6所示支票背面「提示人(行)存款帳號或代號」欄位,雖蓋有系爭國鼎備償專戶帳號之戳章,然國鼎公司所為之背書,究為權利讓與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非以系爭國鼎備償專戶為何人所有為斷,而應依其背書之形式定之,已如前述。國鼎公司於背面「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位蓋用其公司大、小章,基於外觀解釋原則及客觀解釋原則,已可認其背書屬空白背書型態之權利轉讓背書。至被上訴人為金融業者,於取得上開支票之票據權利後,將支票存入以國鼎公司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於兌現後,按其撥貸成數抵償貸款本息,並同意清償餘額得轉入國鼎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僅為其與國鼎公司間之內部約定,自不因備償專戶以國鼎公司名義開立,即影響國鼎公司背書性質之判斷。是上訴人抗辯國鼎公司係為委任被上訴人取款而於附表編號1、3、5、6所示支票背書,為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該支票之票據權利,應可採取。
㈢被上訴人取得附表編號1、3、5、6所示支票是否出於惡意?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附表編號1、3、5、6所示支票係出於惡意,其得以自己與李建邦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就此,上訴人係以系爭買賣合約上蓋用之印文與系爭支票蓋用之印文明顯不同。系爭買賣合約買方簽署欄未記載統一編號、地址及電話,其上記載之「Express 數位影像讀取系統」非屬醫療耗材,且向群鼎公司採購後,4 個月內即再向國鼎公司採購,顯屬異常,被上訴人未盡查核徵信上開交易真實性之義務即收受系爭支票,其取得系爭支票顯出於惡意為其論據。惟被上訴人辦理國鼎公司融資貸款,已要求國鼎公司提出其與附表編號1、3、5、6所示支票發票人即上訴人交易之系爭買賣合約(原審卷第116-117頁)。而系爭買賣合約記載貨款總金額為1,200萬元,與國鼎公司交付被上訴人由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總金額相符,亦有「應收票據讓與擔保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6、120頁)。上訴人經營牙醫診所,國鼎公司為醫療器材公司,系爭買賣合約係因上訴人向國鼎公司採購牙科設備而簽訂,其上臚列之買賣標的物明細為牙醫診所所需,向醫療器材公司採購該等物品,亦合於常情。則系爭買賣合約可確認上訴人、國鼎公司間之交易,與其等之營業項目確有關聯,且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國鼎公司合計1,200萬元之支票(包括附表編號1、3、5、6所示支票),即係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合約所載買賣標的物之價金,被上訴人收受該支票並融資貸款予國鼎公司,難認其未盡徵信查核之義務。雖系爭買賣合約所示之上訴人印章,與附表編號1、3、5、6支票所示之上訴人印章雖有不同,且買方簽署欄並未記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然買賣合約不以記載當事人之統一編號、地址、電話為必要,且衡諸一般商業交易慣例,公司營業常因不同用途而備置數套公司大、小章,甚或分由不同層級主管保管、使用,以維護公司利益,買賣合約所蓋用之印鑑章與銀行帳戶或開立支票之印鑑章不同並非少見,不得以此即謂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國鼎公司間之交易為虛偽而屬惡意。至上訴人於104年5月5日向群鼎公司採購後,復於104年9月21日向國鼎公司採購,其間固僅相隔4月餘。然比對系爭裝修合約附件、系爭買賣合約買賣標的物明細,除「Express 數位影像讀取系統」外,其內容並非相同(原審卷第116、119頁),上訴人先後向群鼎公司、國鼎公司採購牙醫診所所需醫療器材,並未違反常情,亦無從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國鼎公司間就附表編號1、3、5、6所示支票存有抗辯事由。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該支票係出於惡意,自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已否取得附表編號2、4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按支票執票人以委任取款為目的所為之背書,僅係授與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票據權利仍屬背書人,此觀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0條規定即明。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依票據所載文義,本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加以認定之,亦詳前所述。被上訴人固主張附表編號2、4所示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群鼎公司於背書後將之交付被上訴人以融資貸款等語。惟群鼎公司並未於附表編號2、4所示支票背面「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位簽名或用印,而係於該支票背面「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位蓋用其公司大、小章,其下方「提示人(行)存款帳號或代號」欄位並蓋有系爭群鼎備償專戶帳號之戳章。另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背面「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位、編號4所示支票背面「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位,則蓋有「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空格)代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經理之章(Ⅰ)」之戳章,有上開支票附卷可佐(原審卷第7、9頁)。而系爭群鼎備償專戶係以群鼎公司名義開立,其所交付支票兌現之票款入該備償專戶,由被上訴人按撥貸成數沖償本息,如有餘額,可轉入群鼎公司活期存款帳戶,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並有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9-111頁)。群鼎公司蓋用大、小章處為專供「領款人」委託金融機構取款(託收)或委任取款背書蓋用印章之欄位,其下方為「提示人(行)存款帳號或代號」「提示人(行)填寫」欄位,並蓋有以群鼎公司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帳號,未獲兌現後,復由被上訴人蓋用上開表明委託取款意旨之戳章。自其形式觀之,可認群鼎公司始為附表編號2、4所示支票之提示人,其於背面蓋用印章,目的在於取款,並存入系爭群鼎備償專戶,未獲兌現後,則由被上訴人蓋用上開表明委託取款文義之戳章,不論其性質為票據法第139條規定之委託金融機構取款(託收),或票據法第40條規定之委任取款背書,群鼎公司均非將附表編號2、4所示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未取得該支票之票據權利。至群鼎公司出具之「應收票據讓與擔保明細表」固載有「本表所列票據確係經本人(公司)(即群鼎公司)背書信託讓與貴行(即被上訴人)作為對貴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任由貴行提兌或處分絕無異議」等內容(原審卷第121頁)。惟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已如前述,上開「應收票據讓與擔保明細表」既為群鼎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內部約定,自不得作為附表編號2、4所示支票票據上權利義務之判斷。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因群鼎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附表編號2、4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應無可取。
㈤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12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有無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經國鼎公司背書轉讓取得附表編號1、3、5、6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惟未取得附表編號2、4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且其取得附表編號1、3、5、6所示支票並非出於惡意,均如前述。而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支票係於附表編號1、3、5、6「提示日」欄所示日期提示,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8、10、11頁)。則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6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6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525萬元本息部分,1,125萬元-600萬元=525萬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又被上訴人雖聲請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銀行局)函詢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應如何記載等事項,以確認其是否經國鼎公司、群鼎公司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本院卷第301-302頁)。惟執票人所為之背書究為權利讓與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應由法院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依其背書之形式判斷之,屬法院職權審究事項,不受行政機關認定之拘束,本院自無向銀行局函詢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支票號碼 提示日(民國) 請求之利息 一 105 年11月30日 150 萬元 第一銀行安和分行 FA0000000 105 年12月2 日 自民國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 105 年11月30日 262 萬5,000 元 第一銀行安和分行 FA0000000 105 年12月2 日 自民國105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 106 年1 月31日 150 萬元 第一銀行安和分行 FA0000000 106 年2 月2 日 自民國106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 106 年2 月28日 262 萬5,000 元 第一銀行安和分行 FA0000000 106 年3 月1 日 自民國106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五 106 年3 月31日 150 萬元 第一銀行安和分行 FA0000000 106 年3 月31日 自民國106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六 106 年5 月31日 150 萬元 第一銀行安和分行 FA0000000 106 年5 月31日 自民國106 年5 月3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一項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主文第一項
」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一項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蔡世芳
附表:
更正前主文第一項 更正後主文第一項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三、五、六』所示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