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魏麗娟、潘進柳、陳慧萍
- 法定代理人嚴健彰、莊盛豐
- 上訴人福和興建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安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 福和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健彰 被 上訴人 安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盛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7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定參照)。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7 年12月27日原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724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 萬8,000 元,經本院於108 年3 月7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3 月21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15營業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同年3 月31日生送達效力。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8 年3 月7 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120 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亦於同年3 月21日寄存送達於上開上訴人營業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見該案卷第20、21頁),於同年3 月31日生送達效力,上訴人於收受上開2 裁定後,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43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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