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佳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江素麗、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許邦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佳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素麗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被上訴人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邦福 訴訟代理人 余慶驊 高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佳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公司)將其所承包交通部鐵道局CCL731標臺中車站段鐵路高架工程(下稱系爭鐵路高架工程)之部分工程轉包給被上訴人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將其中「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CCL-731臺中車站段主體工程」(下稱系爭主體工程)之「水電、消防及空調設備材料」之採 購部分於民國102年8月15日再轉包與伊,併簽訂「臺中車站CCL-731標改建工程水電、消防及空調設備材料採購」合約 書(下稱系爭器材採購合約),另將「水電、消防及空調設備材料」之安裝部分再轉包予訴外人龍廷電機有限公司(下稱龍廷公司)進行安裝(下稱系爭器材安裝合約),伊則將系爭器材採購分包予下包商訴外人鼎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鼎耘公司),龍廷公司則將系爭器材安裝施工分包予下包商 訴外人旺德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旺德順公司)。伊於履約後依系爭器材採購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之約定分期向被 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在伊請領之第4、7、9、10、12期款 中自行扣款(下稱系爭各期扣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96,877 元(均含稅,下同),其中第4期扣款103,285元、第7期扣 款1,114元之部分有伊員工在工程估驗單簽認而不爭執外, 其餘扣款合計共692,479元(計算式:4期5,164元+7期225,946元+9期97,292+10期126,424元+12期237,653元=692,479元)部分均係無任何依據擅自扣款,自應返還伊。另伊於105年12月19日向被上訴人請領第28期工程款4,752萬4,945元,被 上訴人卻於105年12月22日以本次請款所提估驗申請項目之 出廠證明文件正本,已由鼎耘公司提出請款且已核銷支付完畢為由,退回伊之請款。然實則請領第28期工程款事實上均係伊於與鼎耘公司間之契約終止前,由伊所供應之器材,且所須完工驗收單、出廠證明及相關驗收文件乃鼎耘公司代伊提出,是被上訴人對鼎耘公司之給付行為對伊不生清償效力,伊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第28期工程款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合約第5條等規定,求為被上訴人給付4,821萬7,424元(計算式:692,479元+47,524,945元=48,217,424元)及自105年12月2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217,424元,及自105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宣告准予假執行。(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57萬5,399元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向伊請領系爭工程各期款項時,先在工程估驗單上蓋好大小章交予伊,如伊就該期款項扣款,即在工程估驗單上註明扣款内容,再寄扣款金額之折讓單或發票予上訴人,第4、7、9、10、12期各期扣款,分別扣款10萬8,449元、22萬7,060元、9萬7,292元、12萬6,424元、23萬7,653元(均含 稅),已開立與上開各期扣款金額同額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與上開各期扣款金額同額之統一發票後,均已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稅額,故上訴人既未退回上開扣款發票,對於上開扣款顯已承認無爭議,其事後再行爭執並不足採。 ㈡系爭主體工程正值趕工階段,上訴人與其下包商鼎耘公司竟發生履約糾紛,鼎耘公司並於104年7月17日與上訴人終止契約,伊因而與上訴人、鼎耘公司、遠揚公司分別開會,並於104年10月22日召開三方會議(下稱三方會議),依會議結論 ,確認此前會議之有關設備材料部分,上訴人與鼎耘公司應分別提出確實進貨之設備材料證明文件,據以向伊請款,是上訴人主張伊未經其同意,將應給付上訴人第28期款項逕行支付予鼎耘公司,對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云云,要無可採,乃斯時鼎耘公司依據前述三方協調會議結論、協議書及備忘錄,向伊提出設備材料出廠文件及驗收文件請款,經伊分別於104年8月4日、104年9月3日及104年10月27日分三期支付 材料款項,總計支付41,142,444元,鼎耘公司向伊之請款並無上訴人指稱之重複支付情事。遑論,鼎耘公司於104年7月15日發函向上訴人終止契約前,上訴人已向伊請領第1期至 第13期款項;於鼎耘公司與上訴人終止契約後,上訴人仍本於上開請款約定提出進貨採購之支付款明細及發票或出廠證明正本及相關查驗資料,向被上訴人請領第14期(於104年9月間完成估驗單簽核)至第27期(於105年10月完成估驗單 簽核)款項,且伊均已支付完畢,可見上訴人與鼎耘公司係同意各自憑提出上開查驗文件,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款,以杜爭議。 ㈢上訴人未依兩造約定之請款流程檢附伊公司工地主任或其代理人簽收(簽認)之完工驗收單及相關驗收文件等資料,便於105年12月19日遽憑二紙「工程估驗單」及「工程估驗明 細表」,逕向伊請領第28期工程款47,524,945元,伊自得拒絕,況鼎耘公司已於104年7月15日發函向上訴人終止契約,自無再於105年12月22日代上訴人提出請領款項所須文件之 可能,上訴人請領第28期款項顯無理由。至於上訴人主張未召開104年10月29日會議,乃因上訴人未提出應具之「設備 材料」之資料,兩造自無法於104年10月29日再開會討論處 理後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上訴人將系爭主體工程之「水電、消防及空調設備材料」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器材採購合約,另將系爭器材安裝合約發包予龍廷公司,上訴人復將系爭器材採購分包予鼎耘公司,龍廷公司則將系爭器材安裝分包予旺德順公司,嗣鼎耘公司於104年7月15日以上訴人未退還履約保證票為由,發函終止雙方合約,並副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又被上訴人就應給付上訴人之期中及估驗款項為以下扣款,並開立扣款金額之相同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①第4期 扣款10萬8,449元②第7期扣款22萬7,060元③第9期扣款9萬7,2 92元④第10期扣款12萬6,424元⑤第12期扣款23萬7,653元;另 上訴人於105年12月19日向被上訴人請領第28期款項4,752萬4,945元,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退回上訴人請款,並於估 驗單上載明:「本次請款所提估驗申請項目之出廠證明文件正本多已由鼎耘提出,並已完成核銷作業,支付完畢」等情,有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書及附件(見原審卷三第135至188頁)、被上訴人與龍廷公司簽立之安裝施工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88至90頁)、上訴人與鼎耘公司簽立之器材採購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34至48頁)、鼎耘公司104年7月15日終止合約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91至93頁)、工程估驗單(見原審卷一第104至118頁、司促字卷第14頁)、各期扣款統計表(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三第76至78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逕行就上訴人請領之第4、7、9、10、12期工程款扣款合計692,479元,應行返還,且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逕將第28期款項給付鼎耘公司,該清償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經上訴人同意就系爭第4、7、9、10、12期款逕行扣款692,479元?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合約第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行支付款項予鼎耘公司,而對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是否可採?㈢上訴人所請求第28期款部分,鼎耘公司是基於協力廠商協調會結論為其本身向被上訴人提出設備材料出廠、驗收文件而自行請款?抑或鼎耘公司係代上訴人提出設備材料出廠、驗收文件?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合約 第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8期工程款?茲分述如 下: ㈠被上訴人應有經上訴人同意就系爭第4、7、9、10、12期款逕 行扣款692,479元,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合約第5條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應屬無據。 1.上訴人固主張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合約第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各期扣款合計692,479元,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各期款項時,先在工程估驗單上蓋好大小章交予被上訴人,如被上訴人就該期款項扣款,即在工程估驗單上註明扣款內容,再寄扣款金額之折讓單或發票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領之系爭第4、7、9、10、12期款,分別扣款10萬8,449元、22萬7,060元、9萬7,292元、12萬6,424元、23萬7,653元,且已開 立與上開各期扣款金額同額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13頁、第7頁),並有工程估驗單(見原審卷一第104至118頁、司促字卷第14頁)、各期扣款統計表(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及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 票5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4至178頁),堪信為真。依系 爭契約附件「臺中車站CCL-731標改建工程水電、消防、空 調設備材料請購規範」第6點「施工配合」6.1約定:『…遇有 施工設備之共用或施工程序上發生任何糾紛時,應遵照甲方(即被上訴人)或業主之安排與調度,乙方(即上訴人)不得異議。』;另6.2約定『乙方施工中或施工後,均應符合契 約各項規定,未依約施工、收尾或滯工遲延工程,經甲方通知仍未改善者,甲方可逕行僱工代為施作,施工費用據實由乙方應領之工程歀中扣除支付。』(見原審卷三第99至101頁 )。據上,依系爭契約附件「請購規範」上開約定,於上訴人未做或已做而有瑕疵時,被上訴人得依約「僱工代料」施作,並由各該期估驗款項中扣除。上訴人雖主張其所負之契約責任為「系爭器材採購」,而非「系爭器材之安裝施工」,與系爭請購規範6.2約定不符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之附 件「臺中車站CCL-731標改建工程水電、消防、空調設備材 料請購規範」,既作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對系爭設備材料之採購,自亦有拘束效力自明,故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請購規範6.1及6.2之約定據以扣款,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固主張除第4期款10萬3,285元、第7期款1,114元,經其員工張家維及蔡志杉簽認同意扣款外,其餘扣款均未得其同意,而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開立與第4、7、9、10、12期 款扣款金額同額之統一發票後,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抵稅稅額,因值趕工階段,無暇請被上訴人重新開立未扣款之統一發票,斷無「默示」同意被上訴人扣款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民事判 例參照)。查,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與上開各期扣款金額同額之統一發票後,均已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稅額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98頁反面),顯見 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開立與上開各期扣款金額同額之統一發票後,足認有默示承認同意扣款,且上訴人就上開各期扣款金額,均未能提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扣款之證據,衡諸交易常情,倘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上開各期扣款,理當退回發票或積極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扣款之情,豈有直接以上開發票申報扣抵稅額,卻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反對之可能,此參諸上訴人另就14期扣款部分,被上訴人雖亦開立扣款發票,但上訴人即行反對並將扣款發票退回作廢即明( 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82頁、本院卷三第341頁),益徵上訴人確有同意被上訴人上開各期扣款金額,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經扣除之款項。從而,上訴人猶主張依民法第367 條及系爭合約第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4期扣款5,164元(計算式:10萬8,449元-10萬3,285元=5,164元)、第7期扣款22萬5,946元(計算式:22萬7,060元-1,114元=22萬5,946元)、第9期扣款9萬7,292元、第10期扣款12萬6,424 元、第12期扣款23萬7,653元,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鼎耘公司迄均未完成清算,復未依約檢附請領第28期款項所需之完工驗收單、出廠證明及相關驗收文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8期款項4,752萬4,945元,尚屬無據。 1.上訴人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合約第5條等規定,請求第28期款項4,752萬4,945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向業主遠揚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後,將其中水電、消防及空調設備材料採購分包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將之分包予鼎耘公司,嗣上訴人與鼎耘公司發生履約糾紛,鼎耘公司於104年7月15日以上訴人違約不履行付款義務為由,發函終止契約,並副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7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7頁),並有存證信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1至93頁)。而因系爭工程正值趕工階段,被上訴人為解決上開下包廠商停工問題與業主遠揚公司先於104年7月27日召開協力廠商協調會,會議結論為:①台中車站原協力廠商佳興公司及龍廷公司就其提供設備材料及已完成部分扣除剩餘部分發包予鼎耘公司,佳興與龍廷公司辦理減帳修約。②與鼎耘簽約部分金額加佳興龍廷公司剩餘部分不得超出華城與佳興及龍廷公司金額。③鼎耘公司負責完成台中車站後續機電工程,並達成年底通車目標。④先以協議書方式與鼎耘佳興達成協議做為請款依據、後續請採購速辦理定約程序。(見原審卷一第97頁);嗣兩造與業主遠揚公司再於104年7月29日召開協調會,會議結論為:「為配合鐵工局要求趕工,現場需有大量工班進場施作,因龍廷公司無法確時掌控與協力商旺德順公司為此工進順利使能如期達成,鐵工局要求,在不損及龍廷權益的原則下,同意就後續施工部分辦理結算減帳。後續趕工期間如有龍廷及佳興公司可協助部分仍會全力支持協助華城執行。設備材料部分如有必要依上述原則辦理。」(見原審卷一第98頁)。被上訴人嗣於104年7月31日與鼎耘公司、遠揚公司簽署「工程合作協議書」,協議事項包含:「自104年6月30日以後本案佳興與鼎耘未完成之剩餘工項,包含保固、系統整合、教育訓練、施工圖、竣工圖及配合業主要求事項等,設備材料部分除佳興供料者之外均由鼎耘提供,現場安裝及後續整合、測試保固由鼎耘負責」、「鼎耘公司104年7月份施作數量華城於訂前先行於8月10前支付,惟須將完成部分依合約詳細 價目表列表並經業主簽認方可計價。」、「如日後因故未簽訂正式合約,鼎耘無權請領上述款項,已請領金額需全數返還。」(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0頁);又於104年9月1日與 鼎耘公司、遠揚公司簽署「備忘錄」,協議事項包含「乙方(即鼎耘公司)須提供所有已進場材料之進場證明及明細供甲方(即被上訴人)核對」、「乙方104年8月份施作數量華城於訂約前先行於9月9日前支付,惟須將完成部分依合約詳細價目表列表並經業主簽認方可計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2頁),而後,兩造與遠揚公司、鼎耘公司於104年10月22日再次召開協調會議,會議結論為「…二、設備材料部 分:請佳興公司及鼎耘公司提出所進設備材料支付款明細及發票,以證明材料採購情形,已進場材料需提供出廠證明正本及相關查驗資料。三、工地剩餘工程:經清算後,工地剩餘工作如由鼎耘及旺德順公司繼續施作,則由華城與鼎耘及旺德順簽訂合約,依華城與佳興、龍廷合約單價辦理,請工地清算相關明細。請佳興盡速補齊工地欠缺材料(佳興供料部分)四、結論:上述資料提出後,104年10月29日在(再 )開會討論後續處理方式。」(見原審卷一第102頁),上 訴人亦自承確有派員參加上開104年7月29日、104年10月22 日之協調會議並同意該協調會之結論(見原審卷一第199頁 、本院卷三第337頁),依上開各次協調會議之結論、被上 訴人與鼎耘公司簽立之「工程合作協議書」、「備忘錄」內容,足證上訴人因與鼎耘公司發生履約爭議,經鼎耘公司於104年7月15日發函向上訴人終止契約後,歷經多次協商,兩造與鼎耘公司、遠揚公司就未完成之剩餘工項部分,達成結算、減帳(參104年7月29日協調會議紀錄)及清算(參104 年10月22日協調會議紀錄)後由鼎耘公司負責完成之協議,從而,上訴人與鼎耘公司依上開協調會議之決議,需待辦理結算、減帳並完成清算後,各自提出進貨採購之支付款明細及發票,已進場材料則須提供出廠證明正本及相關查驗資料,以作為上訴人與鼎耘公司間界定各自承作範圍之依據,始得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款,以杜爭議。 ⒉查上訴人業已同意上開104年7月29日、104年10月22日之協調 會議結論(見本院卷三第337頁),則其於105年12月19日向被上訴人請領第28期款項4,752萬4,945元時,依上開二次協調會議之結論,仍需就已完成工項及未完成之剩餘工項部分,與鼎耘公司完成結算、減帳及清算程序,並提出相關出廠證明及查驗資料為憑,作為界定與鼎耘公司承作範圍,以杜爭議後,始符請領第28期款項之要件,而上訴人業已自承兩造間對已經施作之金額有爭執,所以沒有完成清算,且伊與鼎耘公司迄未完成清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38至339頁),足見上訴人尚未符請領第28期款項之要件,應已明確。又觀諸卷附第28期工程估驗單(見司促字卷第14頁)所載內容,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19日向被上訴人請領第28期款項4,752萬4,945元,遭被上訴人退回請款,並於估驗單上載明 「本次請款所提估驗申請項目之出廠證明文件正本多已由鼎耘提出,並已完成核銷作業,支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8頁),而上訴人本次請款,僅提出工 程估驗單及計價明細為憑(見司促字卷第14頁、原審卷二第9至61頁),未檢附任何進貨採購之支付款明細及發票,或 出廠證明正本及相關查驗資料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98頁反面、卷二第6頁),該次請款顯與上訴人請領第27期款項時,除檢附工程估驗單及工程估驗明細表外,尚檢附進場檢驗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38頁)等情不同,更與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4項約定「以每月20日為驗收基準日,檢附之完工驗收單須經甲方(即被告)工地負責人簽認」、第5項約定請款時需檢附估驗申請書、估 驗單、檢驗報告及其他必要資料等約定不符(見原審卷三第137頁),亦違反前揭兩造與鼎耘公司於104年10月22日之協調會議結論(即請款時需檢附進貨採購之支付款明細及發票,或出廠證明正本及相關查驗資料),審之上訴人請領第28期款項既未依約檢附請領第28期款項所需之完工驗收單、出廠證明及相關驗收文件,則上訴人猶主張依民法第367條及 系爭合約第5條等規定,憑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8期款項4,752萬4,945元,亦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逕行支付款項予鼎耘公司,對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等語,惟查鼎耘公司於104年7月15日發函向上訴人終止契約後,依上開104年7月31日「工程合作協議書」、104年9月1日「備忘錄」內容、104年10月22日協調會議結論,須檢附設備材料出廠文件及相關查驗資料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8月4日支 付1,500萬0,002元(第1期)、104年9月3日支付754萬0,517元(第2期)、104年10月27日支付1,860萬1,925元(第3期 ),合計4,114萬2,444元(未稅)予鼎耘公司,有鼎耘公司請款統計表、被上訴人之成本中心別明細分類帳、鼎耘公司第1、2期請款檢附之計價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3 至196頁,卷二第67至476頁),顯見鼎耘公司係依前揭協議內容,檢附出廠證明正本及相關查驗資料向被上訴人請款;再者,鼎耘公司於104年7月15日發函向上訴人終止契約前,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請領第1期至第13期款項,鼎耘公司發 函終止契約後,上訴人仍持續依上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領第14期(於104年9月間完成估驗單簽核)至第27期(於105年10月完成估驗單簽核)款項,且均經被上訴人支付完畢等情 ,有第1期至第27期工程估驗單、上訴人請領第27期款項時 檢附之驗收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77至503頁、卷一第121至138頁),益徵上訴人及鼎耘公司係依與被上訴人上開協調會結論之約定,以各自提出進貨採購之支付款明細及發票,或出廠證明正本及相關查驗資料,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款。是被上訴人支付款項予鼎耘公司,係依其與上訴人及鼎耘公司達成之上開協議而為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逕行支付款項予鼎耘公司,對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云云,顯不足採。至上訴人抗辯上開28期款項均係伊在鼎耘公司終止契約前所承作,惟此上訴人與鼎耘公司間事由,尚不得反於約定,據以對抗被上訴人,如有爭議應由上訴人另循訴訟程序對鼎耘公司起訴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⒋又上訴人固主張鼎耘公司已代其提出請領第28期款項所需之完工驗收單、出廠證明及相關驗收文件云云,惟鼎耘公司係依前揭104年7月31日「工程合作協議書」、104年9月1日「 備忘錄」內容、104年10月22日協調會議結論,檢附設備材 料出廠文件及相關查驗資料向被上訴人請款,業如前述,顯非代上訴人提出,況鼎耘公司既已於104年7月15日發函向上訴人終止契約,自無可能再代上訴人提出請領第28期款項所需文件,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有經上訴人同意就系爭第4、7、9、 10、12期款扣款692,479元,且上訴人請領第28期款項既未 與被上訴人、鼎耘公司完成清算,復未依約檢附請領第28期款項所需之完工驗收單、出廠證明及相關驗收文件,則上訴人猶主張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合約第5條等規定,憑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21萬7,424元(計算式:692,479元+47,524,945元=48,217,424元)及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