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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信託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陳麗芬林純如湯千慧
  • 法定代理人
    洪英玉、黃天然

  • 上訴人
    滿地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源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林國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滿地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英玉 上 訴 人 源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國常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本抗辯上訴人滿地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滿地富公司)、源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氏公司)間,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信託行為為自益信託(見原審卷三第126 頁、本院卷第169 、38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等間實係信託之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先主張讓與擔保;再主張自益信託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237 、385 、470 頁),核屬於二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惟均係本諸其等間同一信託行為事實,堪謂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防方法為補充,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滿地富公司為投資開發坐落臺東縣成功鎮三仙台海岸線上之「滿地富遊樂區」、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開立面額如附表三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9,528 萬5,612 元之本票3 紙供擔保,向伊借款,約定民國102 年12月31日為清償期,然滿地富公司屆期未清償。伊後於103 年1 月、104 年8 月間,分別就附表三編號1 、2 及編號3 本票取得確定本票裁定,本因與該公司前董事長交情,遲未執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詎滿地富公司於103 年5 月7 日與訴外人林淑娥(前已撤回之原審被告)就附表一土地成立信託關係(信託期間為103 年5 月7 日至105 年5 月7 日止),同月13日信託登記完成。滿地富公司在本案繫屬後,於105 年6 月1 日,再將附表一、二土地信託予源氏公司,同月7 日信託登記完畢(下稱系爭信託),故伊在原審撤回林淑娥部分,改追加源氏公司為被告。又為避免訴訟費用負擔過鉅,僅就附表一中573 、575 、575-1 、587 地號土地(下稱本件不動產)為請求,擇一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撤銷上訴人間就本件不動產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滿地富公司所有。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本以信託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為先位請求,原審駁回先位聲明,判准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詐害債權之備位聲明,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先位請求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滿地富公司與林淑娥或源氏公司間之前後兩次信託行為,均為取得融資、繼續營運所需,為擔保融資借款返還,設定信託予林淑娥、源氏公司,係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為信託之讓與擔保,此與信託法規範之管理信託有別,故不得適用信託法第6 條規定為撤銷。若非信託之讓與擔保,其等間信託亦屬自益信託,委託之滿地富公司為受益人,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滿地富公司之信用,滿地富公司並未陷於無資力,無損及全體債權人利益,自不得撤銷之。另滿地富公司前以97年3 月9 日股東會決議股東借給滿地富公司之借貸本息,將待土地買賣成功、資金到位後,始屆清償期,被上訴人身為股東,當受決議所拘束,上訴人可拒絕期前清償,被上訴人亦不可就本票債權為請求。而滿地富公司將土地信託之前,因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可獲得利益極少,故收受源氏公司挹注資金、清償林淑娥債務後,確實減少滿地富公司負債,有助於滿地富公司營運,被上訴人身為股東,對公司經營狀況知之甚詳,卻藉由貸予公司本金總額1,782 萬元,趁機收取高額利息,現行使撤銷權,應屬權利濫用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7 至388 頁): (一)被上訴人為滿地富公司之股東,執有滿地富公司簽發附表三所示本票3 紙,於103 年1 月間就編號1 、2 本票,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770 號本票裁定確定。另於104 年8 月間就編號3 本票,取得士林地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4336號本票裁定確定。 (二)滿地富公司於103 年5 月7 日與林淑娥就附表一、二土地成立信託關係,同月13日完成信託登記(信託期間為103 年5 月7 日至105 年5 月7 日止,有信託契約書、信託登記資料各1 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6 頁、卷二第79至85頁)後於103 年5 月13日亦設定9,0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源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記公司)。附表二土地,於102年8 月16日與附表一土地共同擔保設定9,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源記公司,於103年7月3日再設定9,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源記公司。 (三)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10日持本票裁定聲請對滿地富公司強制執行,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附表一土地已信託予第三人、不得強制執行,未准查封。附表二土地因其上存在高額抵押權,執行無實益,被上訴人遂撤回就附表一、二土地之強制執行聲請。 (四)滿地富公司於105 年6 月1 日再就附表一、二土地與源氏公司成立信託關係,同月7 日辦理信託登記完成。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本件不動產所為系爭信託債權行為、信託移轉登記行為,害及被上訴人對滿地富公司之債權,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塗銷及回復登記為滿地富公司所有,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對滿地富公司之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有害其權利,擇一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本件不動產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塗銷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滿地富公司,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確為滿地富公司債權人,且債權已屆清償期: ⒈被上訴人主張對滿地富公司存在9,526 萬5,612 元本息之票據債權,並以附表三編號1 至3 本票、本票確定裁定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9至20、24至31頁、卷三第158 至160 頁)。被上訴人前執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滿地富公司無可供執行財產,未能全部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4 年10月22日士院勤104 司執慎字第43569 號、106 年10月24日士院彩106 司執速字第63088 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309 至321 、325 至329 頁),堪論被上訴人確對滿地富公司存在前開數額債權,為債權已屆清償期之債權人至明。 ⒉滿地富公司雖抗辯兩造為票據之前後手,得以票據原因關係、消費借貸事由為抗辯,借貸本金僅1,782 萬元,否認逾年息20%之利息約定,又被上訴人為滿地富公司股東,應受股東會決議拘束,在土地買賣成功、資金到位前,不得對滿地富公司請求清償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係以票據債權聲請本票裁定,復以確定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以清償或滿地富公司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取得上開債權憑證,滿地富公司既未就附表三本票3 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否認此等本票債權效力,該等債權即依法有效存在。而被上訴人主張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滿地富公司「96至98年間消費借貸本金1,782 萬元,複利計算利息為2,330 萬2,253 元,超過複利18%視為董監事酬勞5,416 萬3,359 元」(見本院卷第384 頁),並以滿地富公司先前製發與被上訴人收執之股往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3頁),上訴人除本金部分,否認逾年息20%之債權,辯稱該紙股往明細表係滿地富公司會計依照被上訴人意思製發,非滿地富公司意思(見本院卷第384 頁)。惟審諸滿地富公司前於97年10月17日、97年10月26日、99年6 月25日,曾多次就股東借款予公司借款之獎勵方案,召開臨時董事會、股東會討論,甚於99年6 月25日臨時董事會,出席董事一致決議股東往來利息未支付部分採年複利計算,超過法定上限改以董監酬勞方式支付,有前開董事會、股東會會議紀錄各1 份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4至18頁),除提供前開股往明細表與被上訴人,更如數開立附表三本票3 紙交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後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執本票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換發債權憑證期間,滿地富公司均無表示異議或爭執。故以滿地富公司自承對被上訴人有1,782 萬元之借貸本金債權,及前述滿地富公司臨時董事會或股東會會議決議「滿地富公司同意向股東借款之利息以月息1.5 分(單利年息為18%)或3 分(單利年息為36%)計算」等節(見原審卷二第15、17頁);縱臨時董事會有另決議「利息未支付部分採用年複利計算、其超出法定上限部分則改以董監酬勞之方式支付」(見原審卷二第15頁),恐有違民法第207 條第1 項而有脫法行為疑慮。又滿地富公司以月息3 分(單利年息為36%)計算,有逾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年息20%部分,依法亦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然被上訴人對於滿地富公司至少有借貸本金1,782 萬元,及以單利年息18%或20%計算之利息債權,洵無疑義,足認被上訴人確為滿地富公司之債權人無疑。 ⑵上訴人另抗辯本件債權未屆清償期,被上訴人應受滿地富公司97年3 月9 日股東會決議所拘束云云,雖有當次會議紀錄、簽到簿各1 份為憑(見原審卷三第65至66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彼時出席股東會時,有同意當次會議中「利息屆至買賣資金到位後始得兌現」之決議內容(見本院卷第366 頁),觀諸前揭會議紀錄並未特別註記此項討論事項之決議比數,及同意或不同意股東之具名狀況(見原審卷三第65頁),被上訴人身兼滿地富公司股東及債權人,既未明顯表態支持公司此等決議內容,自不受決議所拘束。再審以會議紀錄中討論事項⒉「如何籌措週轉金等得資金到位?…決議:請股東能幫忙提供未來6 個月所需週轉金借給公司,每位股東視個人財力,分別提供20~50萬元借給公司,公司也相對提供15%的利息,惟『利息』部分則須等到買賣資金到位後兌現」等內容(見原審卷三第65頁),可見當次會議決議係就股東借款之「利息」部分為決議,未及於借貸本金債權部分。而滿地富公司106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會議,雖有股東提議「需要等到公司土地買賣成功後再開始還股往本金利息」,然最終並未就此提議作成決議等情(見原審卷三第67至68頁),可見滿地富公司股東會會議縱有就股東借貸與公司,借貸利息當待資金到位後始得請求之條件,亦無限制被上訴人就借貸本金債權1,782 萬元之行使,被上訴人仍得就本金部分,本諸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是上訴人此節置辯,並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撤銷信託,塗銷及回復登記之請求,為有理由: 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乃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明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而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債權人之撤銷權,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參照)。而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自承滿地富公司、源氏公司於105 年6 月1 日締結信託契約時,滿地富公司名下財產、經濟狀況為:附表一、二土地及源氏公司於105 年5 月27日、6 月1 、3 日,匯入共計2 億5,000 萬元(見本院卷第385 至386 頁)。⑴附表一、二土地:審以100 年10月31日就附表一24筆土地估價價額為18億2,938 萬9,655 元,附表二土地依104 年1 月公告現值資料計算價額為107 萬8,994 元;附表一土地於104 年11月3 日估價價額為3 億6,278 萬6,958 元、附表二土地於105 年8 月12日估價價額為590 萬1,358 元,有鑑價報告書2 份、公告現值資料等文件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95 至296 、327 至329 、卷二第231 頁),由前開估價資料,可知該等土地於系爭信託設立之105 年6 月間價額,較5 年前之價額,已有明顯跌價狀況。 ⑵源氏公司雖分別於105 年5 月27日、6 月1 、3 日,匯款3,200 萬元、3,760 萬元、1 億4,100 萬元、3,940 萬元,共計2 億5,000 萬元至滿地富公司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戶,有存摺資料存卷(見原審卷二第38頁)。惟上訴人自承此等匯款已於匯款當天提領用罄,用以清償滿地富公司前對林淑娥債務,或供作遊樂園區開發相關費用(見本院卷第386 頁),顯見滿地富公司在設立系爭信託之時,除附表一、二土地外,將鉅額收款用以清償單一債權人(林淑娥)、供作其他花用,已無其他財產可供被上訴人取償,故將附表一、二土地設定系爭信託,確實有害及身為債權人之被上訴人。 ⑶上訴人辯稱:滿地富公司在系爭信託設立時之資產,不應僅視104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5 億2,782 萬9,993 元淨值數額,估算其資力,尚應再加計公司信用,雖有資產負債表1 份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6頁)。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佐證當時公司信用致公司資產高於前開淨值數額之資料,僅謂此節可由聲請鑑定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權利價值、信託受益權價值證之(見本院卷第471 至472 頁)。然查,確認信託權利價值、信託受益權價值,應僅可探知信託財產附表一、二土地之價值(信託財產本身或所生孳息),此等針對公司名下單一財產、土地價額之確認,與公司是否因自身信用和聲譽,致身處自由經濟市場,進行交易、融資或其他商業活動,獲有額外正向評價、存在溢於公司現有資產價值之情形,尚屬二事,上訴人主張得以前開調查證據資料,輔證公司存在額外信用,有溢於帳上淨值云云,應無可信,前開聲請調查事項,亦應認不必要。 ⑷另徵之被上訴人前於104 年8 月10日持本票裁定聲請對滿地富公司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附表一土地已信託予第三人(即林淑娥)、不得強制執行,未准查封。附表二土地因其上存在高額抵押權,執行無實益,被上訴人遂撤回就附表一、二土地之強制執行聲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並有執行相關資料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7 至123 頁),顯見上開資產負債表上5 億2,782 萬9,993 元淨值,僅屬帳上金額,滿地富公司實際上並無如數資產存在,益徵滿地富公司在系爭信託設定之時,名下除附表一、二土地外,已無任何資產可供債權人取償事實明確。 ⒊上訴人抗辯系爭信託為信託的讓與擔保、自益信託,不應准許撤銷,且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信託,係權利濫用云云,均無理由: ⑴信託之讓與擔保: ①按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而信託之擔保讓與,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庶免其迴避96年3 月28日修法前民法第873 條第2 項禁止之規定。兩者保護主體不同,法律效果迥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細觀系爭信託契約「(12)信託權利種類:自益信託土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15)信託主要條款:⒈信託目的:由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⒉受益人姓名:滿地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⒋信託期間:雙方議定自民國105年6月1日至115年5 月31日。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不動產(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變更及塗銷,土地分割、合併等。)⒎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滿地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⒏其他約定事項:委託人不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且未經受託人同意,委託人不得單方申請塗銷信託登記。」等內容(見原審卷二第39至40頁),可見委託人滿地富公司係為自己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並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仍歸屬於滿地富公司,約定真意確屬「自益信託」明確。其等間既未就其他債之關係為約定,亦無謂委託人應對受託人清償債務,債務不履行時,受託人得將信託財產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取償,自與前揭信託讓與擔保之性質有別。 ③上訴人雖以滿地富公司、源氏公司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源氏公司後續匯款共計2 億5,000 萬元至滿地富公司帳戶事實,及證人李明財(滿地富公司監察人)證言,佐證本件為信託之讓與擔保。但查,105 年5 月7 日滿地富公司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源氏公司拿出2 億5,000 萬元解決林淑娥借款本息(見原審卷二第297 頁),105 年5 月17日源氏公司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借款2 億5,000 萬元與滿地富公司,並辦理所有權信託登記等內容(見原審卷二第298 頁),及證人李明財證稱:源氏公司將資金注入,是要買滿地富公司的土地,但一開始是借款,因為環評一直沒有過,所以還沒有轉為買賣價金;借款2 億5,000 萬元,是到107 年6 月屆期,年利6 %,我有參與滿地富公司105 年5 月7 日之董事會,後來借得款項拿來清償對林淑娥債務,及處理公司開銷、環評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6至58頁),僅可佐證兩公司各自對系爭信託設定行為所為內部討論,既未特別論及滿地富公司未清償消費借貸債務時,源氏公司即得逕行拍賣信託財產,或估價就價金受清償者,則難論彼等內部認知系爭信託即上訴人所稱之信託讓與擔保,況上訴人此節抗辯,實與上述系爭信託契約書面記載不符,更證信託之讓與擔保應非上訴人間就系爭信託之締約真意。 ④又按,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34條本文、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以系爭信託契約既明載為「自益信託」,且經信託登記,受託人源氏公司非共同受益人,自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而其等間既無特別約定「委任人滿地富公司不清償債務,受託人源氏公司即得將信託財產變賣取償」,復無登記、註記為擔保性質之信託登記,自不可據此對抗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辯稱本件為擔保信託、不適用信託法第6 條規定云云,應認無理。 ⑵自益信託: ①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本身即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形式上觀之,委託人財產固未減少,但事實上,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方式,仍應依信託條款內容為決定,是否能因強制執行順利拍賣受益權,乃至受益權拍賣價額是否等同信託財產本身,均有疑問。另酌以信託法第6 條並未區分自益信託、他益信託而異其標準,判斷是否構成詐害信託,關鍵仍應在委託人於信託成立時,是否因信託設定而陷於無資力。再觀之同法第12條第1 項:「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可知委託人之債權人,除有該條但書規定外,於信託期間無從對信託財產執行取償至明。故倘委託人除信託財產外,已陷於無資力,如仍執委託人於信託財產移轉後之實質財產並無減少乙節,判斷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受害,無非容任債務人藉信託方式逃避以責任財產清償債務,並導致債權人之債權實際無法受償之結果,不能認為無害於債權人之債權。 ②經查,滿地富公司本於103 年5 月7 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與林淑娥,信託期間原僅2 年,為103 年5 月7 日至105 年5 月7 日,有信託契約書、信託登記資料各1 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6 頁、卷二第79至85頁),詎前開信託期間期滿,滿地富公司於105 年6 月1 日,再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與源氏公司,系爭信託之期間長至10年,為105 年6 月1 日至115 年5 月31日,有信託契約書、信託登記資料各1 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6 頁、卷二第79至85頁)。另觀以滿地富公司、源氏公司間就系爭信託登記原因事實之借款合約書,可知其等約定源氏公司借貸滿地富公司2 億5,000 萬元,代償滿地富公司向源記公司(林淑娥為法代)抵押借款,滿地富公司則配合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與源氏公司,第4 條約定借款期間至遲於105 年11月30日屆至,利息每月支付125 萬元,未按月付息視為全部到期。第5 條約定借款未償還前,土地所有權狀由源氏公司保管,滿地富公司不得擅自和他人合作開發土地,開發計畫權利全部歸屬源氏公司(見原審卷二第300 至301 頁)。滿地富公司對於前開消費借貸清償期屆至,尚未清償源氏公司,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現仍於源氏公司保管中等節不加爭執(見本院卷第387 頁)。綜以前開各節及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前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將有長達10年信託期間,無法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滿地富公司卻將系爭信託貸得2 億5,000 萬元消費借貸款項,用以清償特定債權人源記公司、林淑娥,或供作其他花用,認定如前,可見滿地富公司係藉信託方式,獨厚林淑娥、源記公司、源氏公司等少數債權人,致自身除信託財產外,無其他可供強制執行財產,陷於無資力,影響其他債權人合法受償期間長達10年,明顯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再觀諸借款合約書內容,縱系爭信託10年期間屆至、信託關係消滅,滿地富公司若未清償全數債務前,仍應受前開借款合約書限制,無法請求源氏公司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更不得擅與他人合作開發用益系爭不動產,依滿地富公司當前財務狀況,公司名下除信託之系爭不動產外,無任何可得執行財產,期待該公司在信託期間屆至前,全數清償對源氏公司債務之可能性甚微,更徵源氏公司以外之債權人之債權受償日,遙遙無期。上訴人雖謂目前土地開發流程進行中,若開發完成取得許可開發執照,土地價值將高達18億以上,目前已經申請建照,但尚未取得許可開發執照等節(見本院卷第387 頁),審以土地開發成功之利潤雖鉅,然成功與否,常涉地方政治、經濟、環境等因素,牽涉層面甚廣,不確定及射倖性極高,上訴人空言謂系爭信託享有鉅額受益權,以該等紙上財富限制其他債權人當前受償機會,實屬不公,更證本件系爭信託係以詐害信託方式侵害被上訴人債權。 ③揆以前開說明,委託人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於自益信託害及債權人債權狀況下,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應認有據。至上訴人所提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事實之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核與滿地富公司已陷於無資力清償,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之行使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⑶權利濫用: 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可資參考)。經查,上訴人間之系爭信託行為,確實已致滿地富公司自身名下無任何資產可供債權人取償,被上訴人亦係確實對該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方提起本件訴訟,已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以前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係本於債權人地位之正當權利行使,難論有何權利濫用可言,上訴人據此抗辯,應無可取。 ⒋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 條第4 項本文所明定。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係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當屬特別規定,惟信託法漏未為回復原狀之規定,屬於法律漏洞,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予以補充之必要。是以,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本件不動產所為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源氏公司塗銷就本件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登記,將本件不動產回復登記為滿地富公司所有,應屬有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上訴人就本件不動產所為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源氏公司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滿地富公司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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