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郭鴻志、姜金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郭鴻志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 上訴人 姜金土 徐煒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義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地○○○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甲○○、乙○○(下合 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姓名)及訴外人徐光共同購得,並於80年7月13日以乙○○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袋地, 須經由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始得對外通行至桃園市○○區○○路(下稱○○路),因被上訴人向伊保證系爭土地 可經由000-0地號等既成巷道(○○路000巷)對外通行,伊遂 於民國93年10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2,12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並指定由訴外人吳榮強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指定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強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強毅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詎於93年11月間辦理鑑界後,伊發現系爭土地上約有45坪現況為○○路00 0巷之路地,兩造遂再行協議買賣價金扣除路地部分價金225萬元,另約定被上訴人應協調000-0地號等土地共有人出具 同意書,供通行之用,而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增列第6-10項,於93年12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 伊依營建計畫進行周邊工程,既成巷道地土地所有人謝鳳儀、姜偉良竟築圍籬禁止伊通行,並要求給付通行費500萬元 ,伊要求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又稱可提供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通行,於94年4月1日書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提供合併前之000地號規劃道路部分土地(於94年6月24日分割增加000-0地號,其分割、合併詳見附表,下稱000地號土地約定範圍)以利連接000-0、000-00地號土地通行 ,並將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地役權予伊。詎被上訴 人於102年7 月31日將原應供系爭土地對外通行部分,合併 為000地號土地,將之出賣予訴外人丙○○,丙○○不同意繼受 前開通行之約定,伊為此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559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414號,下稱另案 )然受敗訴判決。被上訴人既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共同出賣人,有依約提供000地號土地約定範圍通行之義務,依另案二 審送請鑑定結果,系爭土地因未能通行該部分土地而減損價值618萬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61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618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本可經由000-0地 號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並非袋地,並無人妨礙或否認上訴人可通行,乙○○亦於土地過戶前,即先配合上訴人建築執照 之申請,簽立同意書予強毅公司,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上訴人卻於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尾款時,表示系爭土地要向內開立共約45坪的道路退縮地,要求減少該範圍之土地價金225萬元,伊同意減價,亦即就系爭土地約45坪並未收取 價金,當無可能再同意將000地號土地6米土地無償供上訴人使用。因系爭土地向內開6米道路部分伊未收取價金,強毅 公司與上訴人於94年4月1日共同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該6米土地提供予000地號土地通行使用;因上訴人騙伊尚未取得建築執照,甲○○方於同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同 意上訴人使用000地號土地約定範圍,惟上訴人須於使用執 照核發後回復原狀,此與系爭買賣契約為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欲使用000地號土地約定範圍之目的為申請使用 執照,然上訴人自93年12月28日取得建照執照後,迄今均未開工,早已逾建築完成日期(預定竣工日為95年9月17日) ,自不可能依當初規劃申請使用執照,難認兩造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縱有成立,因上訴人使用之目的完畢,伊自得主張終止借貸關係,伊以107年8月29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二)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同意書所示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又依系爭切結書,上訴人於使用執照核發後須回復原狀,其使用利益即歸於零,其稱受有損害618萬元係以系 爭土地可永久通行000地號土地約定範圍為前提,該鑑定報 告係以不正確之前提鑑價,不足為本件損害賠償之參考。另系爭土地上訴人已出售予第三人,該後手另買受000地號土 地,本件已無通行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3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修正): ㈠本件相關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面積、異動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徐光共同購得,並於80年7月13日以乙○○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㈢上訴人以訴外人吳榮強名義與乙○○於93年10月8日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約定總價金為2,120萬元, 嗣扣除道路部分45坪之價金225萬元,被上訴人實收1895萬 元。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由吳榮強簽章,賣方除有乙○○簽章 外,並有「隱名合夥人」甲○○、徐光之簽名。上訴人為系爭 土地之實際買受人,被上訴人共負系爭買賣契約之責任(見原審卷第14-19、本院卷一第69、118、310頁、卷二第20頁 )。 ㈣乙○○於93年12月9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 定登記名義人即強毅公司名下,嗣於96年10月12日再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 ㈤強毅公司於93年12月29日經桃園市政府核發(93)桃縣工 建 執照字第會屋00000號建築執照,該建築執照係以○○路 000 巷即000-0地號等土地為建築指示線,迄今未曾開工。 ㈥甲○○於94年4月1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載明:「○○區○○段000地 號…願提供6米寬以上寬度(詳地籍圖所示),永久無償提供 給○○鄉○○段000、000地號興建之房屋所有權人及其上基地之 起造人等為以下之使用:一、人車通行。二、一般通路使用。三、本基地(○○鄉○○段000、000地號)其施工期間,相關 施工工程之配合。四、設置排水溝之排放污水使用。五、配合本基地之建照、使照查驗程序。本同意書效力及於本人及繼受人,如有權利轉讓時,須負告知繼受人之義務,以上約定確實,並經本人當面書立,日後不論何時均願無條件,按如上履行,絕無違反」等語,乙○○共負系爭同意書之責任( 見原審卷第20-21頁、本院卷一第310、311頁、卷二第20頁 )。 ㈦上訴人以「強毅建設有限公司丁○○」名義於94年4月1日簽立 系爭切結書,載明:「(一)強毅建設有限公司丁○○所有坐落 桃園縣○○段000○000地號如圖所示『著紅藍色者』之前方6米, 寬度提供給○○鄉○○段000地號通行使用。(二)位於○○段000、 000地號前方現有道路,柏油路面,6米『彩圖著綠色者』由本 人于使照核下後恢復原狀,本效力及於繼受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2-74頁、本院卷一第428-432頁)。 ㈧被上訴人為辦理約定通行權位置,於94年6月24日將通行000地號土地申請分割為000、000-0地號土地(位置約如原審卷第9頁斜線部分、本院卷一第170頁)。 ㈨上訴人於101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戊○○,嗣於101 年11 月29日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 ㈩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將000、000-0、000-0、000-0、000 -0、000-0申請合併為000地號,甲○○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50 5、乙○○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495;嗣於102年8月16日與訴外 人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合併後之000地號土地全部 出賣予丙○○,並於102年10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外人丙○○取得合併後之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拒絕繼 受系爭同意書所示之權利義務,經調解不成立後,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向原法院對丙○○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 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 服,上訴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414號事件,復於106年3 月14日具狀撤回上訴。 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414號事件審理中,就系爭土地如就系爭 同意書所示約定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所增加之價值為若干等事項,委託桃園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進行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為618萬元。 訴外人謝鳳儀為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恩捷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為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謝月娥之遺產管理人)為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管 理人。 上訴人已於108年1月28日以3,628萬1,524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成裕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成裕公司),108年4月12日議定新總價為3,623萬8,037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2-155頁)。 四、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提供如系爭同意書所示000地號土地約定範圍(見原審 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424頁)作為系爭土地通行使用之義 務,惟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0月2日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丙○○,而丙○○拒絕繼受上開通行權之約定,故被上 訴人應依民法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賠償系爭土地未能通行系爭同意書約定範圍所減損之價值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提供000地號土地約定範圍作為系 爭土地永久通行之義務?㈡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是否有提供000地號土地約定範圍作為系爭土地永 久通行之義務?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提供000地號土地約定範圍永久通行之 義務,係以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同意書為據,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內容未提及應由000地號土地通行 ,因上訴人出入000-0地號土地發生糾紛,伊曾協調訴外人 謝鳳儀、姜韋良,簽有協議書,足認系爭土地可接000-0地 號土地通行;又上訴人於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尾款時,向伊表示要就系爭土地向內開6米共約45坪道路退縮地,並要求減 少該範圍內價金225萬元,伊同意之;其後於94年4月1日, 上訴人與甲○○分別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同意書,二者互為 參照下,伊同意前開45坪範圍不收價金,上訴人則切結就該範圍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回復原狀,亦即上訴人主張通行部分必須回復原狀,並非得永久通行,系爭同意書與系爭買賣契約乃各自獨立等語,提出協議書、系爭切結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8、72-74頁)。 ㈢就系爭買賣契約部分: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第6至11項分別約 定:「六、本案標的按424坪計得之總價金。七、本標的物 前端之土地疑係道路地,鋪設有柏油,乙方(指出賣人)承諾該柏油路係私有鋪設其負責回復為建地並變更該道路3-4 米至同段000-0地號上清除柏油。八、簽約當場已獲同段000-0地號地主同意並配合。九、前項所列七及八項均由乙方負責完成,若無完成者則本標的應扣除前端鋪設柏油坪數,折減總價(即以424坪扣除柏油路地坪數,按坪數平均扣減之 )。十、乙方應無條件配合建築線指示圖同意書蓋章事宜。十一、乙方負責保證本標的得申請建照無路權糾紛,否則本買賣作廢,收得價金退還。甲方(指買受人)申請建照至遲應於93年10月25日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⒉證人吳榮強於原審證稱:在簽約前去看地時,仲介是帶伊等從○○路000巷到達現場看地,那時候000巷都是鋪柏油路等語 (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兩造均陳稱卷內所附航空攝影影像略圖所示道路為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之道路情形(見另案一審卷第117頁、本院卷二第22頁) ,可知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系爭土地、000、000地號土地西側部分為道路(○○路000巷)所占用;又桃園市新屋區公 所104年7月17日桃市新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000-0地 號土地通行至系爭土地現況柏油路面(○○路000巷),係該 所養護之路面,鋪設時間為101年11月6日、103年3月17日及103年6月26日(見另案一審卷第214頁),堪認○○路000巷確 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經另案一審法院會同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000巷之寬度約4.5米,柏油道路部分占用736地號面積39.54平方公尺,占用737地號 面積25.11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按(見另 案一審卷第109頁、160頁、原審卷第38頁),則系爭土地遭柏油道路占用部分合計64.65平方公尺,約19.56坪;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買賣價金最後扣除45坪之道路用地價金225萬 元,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給付尾款時向伊表示要就系爭土地向內開6米共約45坪道路退縮地,伊亦同意不收取該 部分道路用地之價金等語,可信為真實,足見上訴人原係計畫以系爭土地西側之000巷加上自行退縮寬度共六米連接000巷,作為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對外通行之道路,並非使用000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⒊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調閱強毅公司於93年12月29日經桃園市政府核發(93)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屋00000號建築執照卷 宗,依卷內所附照片、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見建築執照卷第1、49、64、67頁),亦可見強毅公司係以系爭土 地退縮地加上000巷即系爭土地、000、000地號西側、000-0等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申請建築執照。另建築執照卷內亦附有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乙○○以起造人之身分於93年10 月20日出具之切結書,表示系爭土地申請建築線指示有關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其使用期間,依民法第852條之規定 因時效取得公用地役權之認定,倘若發生任何糾紛,概由起造人負責等語,並於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上蓋章(見建築執照卷第66、64頁)。 ⒋被上訴人陳稱因上訴人出入000-0地號土地發生糾紛,乙○○曾 協調強毅公司與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謝鳳儀及關係人姜韋 良簽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58頁),該協議書記載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配合爾後有關本巷道公共設施查驗,借用排水溝排放,配合系爭土地使用執照完成,且自即日起不得在000-0地號設置圍籬及路障,至系爭土地使照驗收完成為止 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確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第9、10、11項約定,減免系爭土地現為道路及 將來退縮成為道路部分之買賣價金,並在建築線指示圖同意書蓋章,協助上訴人取得建築執照,及排除000-0地號土地 之路權糾紛。 ⒌雖上訴人主張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謝鳳儀於94年2月23日又將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巷道又遭阻擋,當時有找警察來云云,並提出000-0土地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7、212-216頁),證人吳榮強亦證稱:姜先生把同意書上之地號賣 給別人,購買人說姜先生沒有告知同意書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詢94年間有無吳榮強或上訴人報案通行糾紛之紀錄,經該分局查詢均無相符之案件,有該分局108年12月16日揚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記檢送之查詢結果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38-446頁),上訴人復 未提出道路遭圍堵之照片或其他事證以資證明,而證人吳榮強自稱與上訴人合開強毅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就本件訴訟具有利害關係,自難單憑其證詞即認定上訴人前開主張屬實。 ⒍上訴人又主張:因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3116.7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章第1節第2條規定 ,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而000巷僅4米寬,被上訴人無法完成協調全部土地所有權人提供通路寬度6公尺 之同意書,方會再簽署系爭同意書云云。惟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私設通路之寬度)係規定:「基地應 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 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 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 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即基地內以私設通路進出道 路,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私 設通路之寬度為6米寬,並未要求基地外之道路亦均需達6米。系爭買賣契約亦僅約定被上訴人應無條件配合建築線指示圖同意書蓋章事宜,及保證系爭土地得申請建照,無路權糾紛,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協調全部通路土地所有權人提供通路寬度6公尺之同意書」,且被上訴人已減免系爭土地退 縮道路6米寬部分之價金,強毅公司亦已於93年12月29日取 得建築執照,上訴人復未證明尚有何路權糾紛被上訴人未協助排除,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有依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再提供000地號土地供系爭土地通 行之義務。 ㈣系爭同意書部分: ⒈甲○○雖於94年4月1日再簽立系爭同意書,載明:「○○區○○段0 00地號…願提供6米寬以上寬度(詳地籍圖所示),永久無償 提供給○○鄉○○段000、000地號興建之房屋所有權人及其上基 地之起造人等為以下之使用:一、人車通行。二、一般通路使用。三、本基地(○○鄉○○段000、000地號)其施工期間, 相關施工工程之配合。四、設置排水溝之排放污水使用。五、配合本基地之建照、使照查驗程序。本同意書效力及於本人及繼受人,如有權利轉讓時,須負告知繼受人之義務,以上約定確實,並經本人當面書立,日後不論何時均願無條件,按如上履行,絕無違反」等語(見原審卷第20-21頁、本 院卷一第422-424頁);惟上訴人亦以「強毅建設有限公司 丁○○」名義於同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載明:「(一)強毅建設 有限公司丁○○所有坐落桃園縣○○段000○000地號如圖所示『著 紅藍色者』之前方6米,寬度提供給○○鄉○○段000地號通行使 用。(二)位於○○段000、000地號前方現有道路,柏油路面, 6米『彩圖著綠色者』由本人于使照核下後恢復原狀,本效力 及於繼受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2-74頁、本院卷一第428-432頁),二者於文義上有所矛盾,即被上訴人一方面表示願提供000地號6米寬以上寬度(詳原審卷第21頁地籍圖所示),永久無償提供系爭土地興建之房屋所有權人及其上基地之起造人等人使用,一方面又與上訴人約定系爭土地前方(即西側)6公尺寬之000地號土地柏油路面於使用執照取得後恢復原狀,並約定系爭土地道路退縮地即被上訴人未收取買賣價金部分(見原審卷第73頁)繼續提供予000地號土地所有 人使用,難認確有永久提供000地號土地約定範圍予上訴人 通行之意。 ⒉雖上訴人以證人吳榮強之證詞主張上開切結書所謂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恢復原狀之「6米彩圖著綠色」部分,係指依原營 建計畫銷售時為景觀造景有使用000地號供道路使用外之部 分,約定於房屋興建完成後應回復原狀云云(見原審卷第98、119頁背面),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衡諸系爭切結書並 無任何「景觀造景」之文字,且如景觀造景係為銷售使用,應係在建築房屋前或建築房屋後造景,以利銷售,為何須待使用執照取得後回復原狀?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義務提供000地號土地供上訴人「景觀造景」使用,且直至使 用執照取得後才回復原狀,其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⒊綜合系爭同意書、切結書之內容,及被上訴人已減免上訴人系爭土地內道路6米寬之價金部分,且系爭土地已臨接000巷可對外通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同意書僅係提供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需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回復000地號土地原 狀,非永久提供000地號土地約定範圍供上訴人通行使用等 語,應可信為真實。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需依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再提供000地號土地供 系爭土地通行之義務;且甲○○出具之系爭同意書亦僅係提供 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使用,上訴人需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回復000地號土地原狀,而非得永久通行000地號土地約定範圍,自可認定。 六、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固定有 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6日將合併後之000 地號土地全部出賣予丙○○,並於102年10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且未告知丙○○系爭同意書之情事,致伊受有不能通 行000地號土地約定範圍之損害,經另案鑑定金額為618萬元,伊購入系爭土地預計建屋出售,土地成本為2120萬元,建造房屋成本約4600萬元,管銷費用約1.15%,預計興建11戶,每戶售價914萬元,是扣除成本後盈餘約2326萬元,伊請 求賠償618萬元,自屬有據云云,固據其提出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40-41頁)。然查,被上訴人已 依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予買受人指定之強毅公司,且並無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已如前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甲○○書立系爭同意書,同意無償提供000地號土地約定範圍予 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之用,其等之間應認係屬使用借貸關係。而系爭同意書雖記載永久無償提供給系爭土地興建之房屋所有權人及其上基地之起造人等為通行、排水溝、建照、使用執照查驗使用,然甲○○之真意係僅提供上訴人取得使用執 照使用,上訴人需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回復000地號土地原狀 ,已如前述,故如上訴人已無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之計畫或無需以系爭同意書取得使用執照,自可認其借貸之目的不存在或已完畢,被上訴人自得無庸提供土地,或可請求返還土地。 ⒉上訴人本得利用000巷對外通行建築房屋,而無需利用000地號土地約定範圍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已如前述,已難認上訴人有使用借貸000地號土地約定範圍之必要。又甲○○ 除於94年4月1日書立系爭同意書外,復於94年3月29日與訴 外人陳新安、李進坤、徐光提供000-00、000-0地號土地為 供役地,設定地役權予強毅公司,需役地為系爭土地,強毅公司再於96年10月1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地役權讓與上訴人,有地役權設定契約書、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及系爭土地土地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1頁、另案一審卷第31頁、第33頁背面、第22-25頁面),足 見系爭土地除可經由000巷對外通行外,自94年4月1日起亦 得依系爭同意書及上開地役權,經由000地號土地約定範圍 及000-00、0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⒊惟上訴人實際經營之強毅公司始終未就其93年12月29日取得之建築執照開工,或以000地號土地約定範圍及000-00、000-0地號土地為道路,另行申請建築執照。上訴人雖辯稱因000巷遭圍路,伊申請展延前開建築執照,延期至94年9月30日,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並命於94年10月17日開工,95年9月17 日竣工,然94年10月17日應開工日期,道路仍無法通行,被上訴人仍拒絕依同意書履行,其建築執照始遭撤銷云云(見原審卷第104-109頁),然上訴人始終未提出000巷或000地 號土地約定範圍及000-00、000-0地號土地遭圍路無法通行 之證明。再上訴人主張101年間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戊○○, 被上訴人竟對戊○○索求1,000萬元通行費云云,並提出解除 不動產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6頁),惟上開契約書僅記載雙方合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並未記載解除之原因;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不記得當初沒買成系爭土地 之原因,不記得系爭土地有路權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307頁),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確係因道路問題而無法建 築開發系爭土地之情事。衡諸證人吳榮強證稱:當時書面申請建築線是可以通過的,但實際上要建築時,還要看當時的景氣跟時機,不是申請下來就馬上要蓋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上訴人亦曾於101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證人戊○ ○,雖嗣後解除契約,惟亦可見上訴人長期未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或係因景氣,或考慮轉售獲利所致,其主張係因路權問題而無法建屋云云,難以遽信。 ⒋再上訴人已於108年1月28日以3,628萬1,524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成裕公司(108年4月12日議定新總價為3,623萬8,037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2-155頁),足見其已出售土地獲利千萬餘元,再無因申請使 用執照而需使用000地號土地約定範圍之必要,系爭土地亦 非如上訴人所述因無路權而不值錢(見本院卷第187頁)。 另上訴人陳稱成裕公司已取得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有 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250-266頁), 證人丙○○亦證稱其亦有出售000地號土地予成裕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08頁),益認成裕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並無通 行之問題,被上訴人亦無提供000地號土地約定範圍予上訴 人後手使用之義務。 ⒌綜上所述,甲○○雖於94年4月1日書立系爭同意書,同意提供0 00地號土地約定範圍供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取得使用執照使用,惟至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間將000地號土地出 售予丙○○以前,上訴人長達8年間均未開工建築房屋,其建 築執照亦已過期,嗣後亦將系爭土地轉售他人獲利,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使用借貸之目的已不存在,其無庸提供000地 號土地予上訴人使用,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之後手亦已取得000地號土地,上訴人轉賣系爭土地並無受損害等 語,為可採信,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18萬元無法通行之損害,要屬無據。 七、據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附表: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98-114頁) 時間 92年5月6日 92年12月24日 94年6月24日 94年8月22日 102年7月31日 000地號分割或合併情形/所有權人 000地號 / 甲○○ 000地號 /甲○○ 000地號 /甲○○ 000地號 /甲○○、乙○○ (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80) 合併為000/甲○○、乙○○ 分割增加 000-0地號 /甲○○ 分割增加 000-0地號 /甲○○ 000-0地號 /甲○○ 000-0地號 /甲○○ 分割增加 000-0地號 /甲○○ 000-0地號 /甲○○ 000-0地號 /甲○○ 分割增加 000-0地號 /甲○○ 000-0地號 /甲○○ 000-0地號 /乙○○ 分割增加 000-0地號 /甲○○ 000-0地號 /甲○○ 000-0地號 /乙○○ 分割增加 000-0地號 /甲○○ 000-0地號 /甲○○、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王靜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