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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12號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周舒雁陳杰正沈佳宜

上訴人
陳秋馨
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參加人
吳忠信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佐律師
被上訴人
明同祥
被上訴人
蕭玉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被上訴人明同祥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編號1至3(下就該附表各編號本票逕以各編號稱之)之本票,並經原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9068、1987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編號1、2本票債權縱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亦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明同祥償還所受利益。詎明同祥將其所有如附表1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贈與其妻即被上訴人蕭玉娟(下稱系爭贈與行為),並於同年11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有害及伊之債權,伊得訴請撤銷。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命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蕭玉娟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明同祥所有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已確定,茲不贅述)。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三)蕭玉娟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明同祥所有(見本院卷三第8頁)。

二、參加人輔助上訴人參加本件訴訟,以:伊與明同祥於98年間合作投資門牌臺北市○○街00巷00號4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永康街房地),借名登記明同祥名義,由明同祥簽發編號1、4、5及授權伊簽發編號2、3本票作為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詎明同祥以出售該房地價款清償其購買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之餘額1299萬9301元,並取走全部投資獲利。明同祥明知其欠上訴人鉅款,卻故意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脫產給知悉上情之蕭玉娟,以躲避上訴人追債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明同祥未授權參加人簽發本票。編號1至3本票均為他人偽造,為無效之票據,且上訴人未舉證其與明同祥有借貸合意及有交付借款予明同祥,該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編號2、3本票,又編號1、2本票已罹於時效,系爭房地於103年11月21日移轉登記時,利益償還請求權亦尚未發生,且編號3本票係在其後104年12月4日簽發,其對明同祥無編號1至3本票債權及利益償還請求權存在,自無從對伊主張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況明同祥係於104年12月15日、同年月25日收受原法院104年度司票字19068、19875號本票裁定時,始知悉編號1、2、3本票之存在,伊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不知悉有上開本票存在,不可能詐害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明同祥於103年11月21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配偶蕭玉娟所有。又其以編號1、2及3本票,對明同祥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9068及1987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票裁定暨其卷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2日函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至14、51至67、72、81至89頁、第106頁背面、第107頁背面、卷二第35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49、150頁),堪信為真。

五、又上訴人主張:伊對明同祥有編號1至3本票債權及利益償還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係基於脫免債務詐害伊對明同祥之債權,伊得訴請撤銷並請求蕭玉娟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固有明定。惟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乃在保全該債權人之債權得以履行,故罹於時效之請求權,債務人既得拒絕給付,自無許債權人再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82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參照)。

(二)關於編號1、2本票債權部分:

1.查編號1、2本票上「明同祥」印文,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下稱調查局實驗室)鑑定,核與明同祥於玉山銀行之印鑑卡、新光銀行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上「明同祥」印文相同,有該局107年8月20日函附鑑定書、鑑定分析表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70至172、177至179頁)。足見該本票印文為真正。佐以明同祥於參加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中稱:編號1本票係伊簽名的,印章是伊之前幫參加人借名登記房子有交印章給他,參加人很多房子都登記伊名,伊始簽空白本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4頁)。則上訴人主張編號1本票為真正,固非無據。

2.至編號2本票,參加人雖於原審證稱:係明同祥授權伊簽署,印章也是伊蓋的,由伊交給上訴人,係伊和明同祥向上訴人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4至117頁)。惟明同祥收到上訴人就編號1、2本票向原法院聲請104年度司票字第19068號本票裁定後,於104年12月16日詢問參加人:「你那個裁定那是什麼意思啊…你寄給我那什麼裁定,陳秋馨的」,參加人則稱:「...那個是陳秋馨逼我簽本票...然後簽你的名字...8、9天前啦,陳秋馨逼我簽你的名字…(明同祥:我還有簽其他的本票嗎?)你沒有,有沒有不重要...你要代償我的,陳秋馨的,然後我就不跟你要錢,...(明同祥:那你本票怎麼沒拿給我看?)我怎麼拿給你看,她要我簽你的名字,她就拿走了,就去法院裁定了,我怎麼拿給妳看...」等語,有原審勘驗其等錄音內容之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足見編號2本票應係參加人自行以明同祥名義簽發並交付予上訴人。

3.上訴人、參加人雖主張編號2本票乃參加人依100年10月24日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簽發云云,並提出授權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73頁)。查系爭授權書經送請調查局實驗室鑑定,該授權書上「明同祥」、「台北市○○區○○街000號1樓」、「52、10、13」、「Z000000000」等字之筆跡與明同祥親書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明同祥」印文亦與明同祥在玉山銀行印鑑卡上留存之印文相同,然授權事項欄「有關右列標示房地之簽約、收款、抵押權設定等一切有關事宜」(下稱甲段文字)及「特別代理權:簽署為連帶保證人事宜,為借款、代為簽發本票事宜」(下稱爭議文字)兩段文字之墨色反應不同,研判並非以同一支筆書寫,且以紅外線冷光檢查,甲段文字之墨色反應與年籍資料、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欄部分之墨色反應相同,有前開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70至172、176、182、183頁)。明同祥於參加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中亦自陳:系爭授權書簽名為伊所簽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6頁)。足見明同祥有親自於系爭授權書上簽名及書寫年籍資料並蓋章,但其與參加人簽立該授權書時,授權事項欄位是否即有爭議文字之記載,則有疑義。而上訴人於刑案證稱系爭授權書簽立時在場之劉通棋於刑案證稱:一開始是參加人表示登記在明同祥名下之永康街及南昌路房地(即門牌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地)都是他的,要向伊借錢,並拿出授權書,伊認為不妥,要參加人找明同祥本人到場,之後伊將授權書影印一份留底後,就把正本還給參加人,伊不知道授權書是在哪裡簽的,伊看過系爭授權書,但內容跟伊手上的授權書不一樣,系爭授權書多了一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405至419頁),其當庭所提出之授權書授權事項欄亦僅有甲段文字,並無爭議文字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31頁)。參以前開鑑定書亦認定爭議文字之墨色反應與其餘文字並不相同。再審酌參加人於明同祥質疑為何簽發編號2本票時表示其積欠上訴人債務,上訴人逼其以明同祥名義簽發交付本票,完全未提及明同祥前已書立授權書授權其代為簽立本票,其有代理權限等語。足見系爭授權書雖係明同祥簽署後交付參加人,惟其上爭議文字應係參加人向劉通祺借款時提出並經取回後所自行添加。

4.又明同祥於刑案偵查中固自陳:系爭授權書記載「代為簽發本票」係針對銀行等語,有訊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86頁)。然因授權事項欄下原本即記載有甲段文字,除參加人事後自行添加之爭議文字外,其餘年籍資料、房地標的顯然占據協議書較大篇幅,則明同祥於刑案乍見該版本之授權書,可能因其他內容與其印象中之授權書大致相符而未能細查。況若除去參加人擅自添加之爭議文字,該授權書上既有記載房地範圍,並於授權事項欄記載「有關右列標示房地之簽約、收款、抵押權設定等一切有關事宜。」等甲段文字,則明同祥於刑案偵查證稱該授權書係針對銀行,亦符常情,難認其所述有何虛偽。自難據以認定其簽立系爭授權書時其上確實有該爭議文字。則明同祥當初所簽立之授權書顯然並未授予參加人得代為簽發本票之特別代理權,應堪認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明同祥有授權參加人簽發編號2本票。則被上訴人抗辯編號2本票乃參加人偽造,自非無據。

(三)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編號2本票乃參加人偽造,上訴人無從取得票款請求權,縱該本票為真正,惟編號1、2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101年6月28日、同年11月9日,有該本票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3、84頁),是如無其他法定時效中斷之事由,至104年6月28日、同年11月9日止即已屆滿3年。惟上訴人於同年12月3日始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原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9068號裁定准許並於同年月15日始送達明同祥等情,有本票裁定聲請狀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9068號卷第1頁、原審卷一第82、158頁)。是上訴人就編號1、2本票對明同祥之票據債權,其票款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明同祥既得拒絕給付,依前說明,自無許上訴人據以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餘地。

(四)關於利益償還請求權部分:上訴人另主張編號1、2本票債權縱已罹於時效,其亦得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云云。按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本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利益,係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對價)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參照)。編號2本票非真正,上訴人就之即無利益償還請求權,縱該紙本票為真正,明同祥既否認受有編號1、2本票債權之利益,未收受該10萬元及100萬元借款,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之。查參加人雖於原審證稱:編號2本票係明同祥授權伊簽署,印章也是伊蓋的,由伊交給上訴人,係伊和明同祥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將100萬元匯入明同祥帳戶;編號1本票係由明同祥簽名,並授權伊蓋章,後又改稱該本票係明同祥在伊面前簽名蓋印,復改稱係明同祥自己簽名,印章放在伊這裡由他蓋印,係明同祥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由上訴人匯到明同祥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5頁背面至第117頁)。惟核與上訴人於本件及其對明同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398號,下稱另案)初始主張:參加人向其借款,金額甚鉅,經催討參加人陸續交付編號1、2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9、175至184頁、另案卷一第23頁,本院卷一第150頁),後改稱:明同祥於100年6月28日向其借款10萬元,並簽發編號1本票予伊,伊交付現金10萬元予明同祥;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於同年11月初,又向伊借款100 萬元周轉,伊乃於同年月8日領取現金,於翌日湊足100萬元借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6、197頁),於本院又再改稱:編號2本票係參加人陸續借款後所交付,是包含在98年9月29日起至102年7月止借款959萬1600元內,但沒有相對應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237至241頁)等情顯然不符。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遠東商銀分戶帳查詢、訴外人即其妹陳品妤名下日盛商銀帳戶歷史交易表、上訴人日盛商銀歷史交易表、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參加人簽發本票、參加人以永康街房地設定抵押之相關資料、新光商銀匯出匯款存摺、存摺存款對帳單、匯款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39、340頁、本卷卷一第245至273頁)。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100年6月28日、同年11月8日自日盛商銀、遠東銀行帳戶提領7萬5000元、46萬元、54萬4000元,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交付明同祥借款10萬元及100萬元。又上訴人雖於98年9月29日匯款175萬7920元至明同祥國泰世華建國分行帳戶,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可據(見本院卷一第75頁),惟該匯款日期與編號1、2本票發票日期均不相同,時間相隔甚久,匯款金額亦與票據面額顯然不符,自難認係因編號1、2本票所匯借款。且由參加人與明同祥前開通話內容,可知係參加人積欠上訴人款項,參加人應上訴人要求簽發編號1、2本票,難認上訴人與明同祥間有借貸合意及收受相關款項。另案並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編號1、2本票對明同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原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398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5頁)。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確實有交付10萬元、100萬元借款予明同祥,亦未能舉證證明明同祥受有債務免除或其他利益,自難認明同祥就編號1、2本票獲有任何利得。至參加人稱:被上訴人脅迫其將出售永康街房地之獲利先清償明同祥自行購買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取得至少1300萬元之利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卷三第7、8頁),核屬其與明同祥間共同投資房地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持有編號1、2本票之原因關係無涉,尚難據以認定係明同祥因編號1、2本票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明同祥償還所受利益云云,亦屬無據。

(五)關於編號3本票債權部分:

1.上訴人主張編號3之本票係明同祥簽發或參加人依系爭授權書簽發云云,並提出授權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73頁)。被上訴人抗辯伊未簽發,亦未以系爭授權書授權參加人簽發是紙本票等語。查編號3本票上「明同祥」簽名及印文,經調查局實驗室鑑定,核與明同祥親書之庭書資料、印鑑卡、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上筆跡筆劃特徵不同,與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往來印鑑暨資料卡上「明同祥」印文形體雖大致疊合,惟因待鑑印文印墨較厚,致印文紋線細部特徵不清,難以相互比對異同,有該局107年8月20日函附鑑定書、鑑定分析表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70至172、180頁),難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該本票為明同祥簽發。又明同祥收受上訴人就編號3本票聲請之原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9875號本票裁定後,於104年12月26日與參加人通話內容,明同祥稱:「我怎麼又收到陳秋馨的本票裁定阿…是誰簽發的?…是不是你又簽我的名字…這次是寫1000萬」,參加人稱:「…他只有給我簽過一次,就是1000萬的…通通就是為了我們要還錢給他(指上訴人)…」,明同祥又稱「…我沒有欠陳秋馨錢啊,你寫我的名字實在不大對阿…你1000萬簽我的名字,你還真大膽…」,參加人則回以:「那你欠我的哩?是不是,所以不是我要這麼做,我是被逼的…我只想還給人家錢,你還我,我還他…我們一起還他…你沒有欠她錢,你有欠我錢阿,人家看不下去啦…」等語,亦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29 頁至第130頁),可見編號3 本票乃參加人簽發交付上訴人。另明同祥當初所簽立之授權書並未授予參加人得代為簽發本票之代理權,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編號3本票乃參加人所偽造等情,自非無據。

2.且查編號3本票發票日為104年12月4日。上訴人亦不爭執編號3本票係在104年12月2日對帳並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後,參加人交付以作為清償使用乙情(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其於刑案亦稱:編號3本票發票日就是參加人交給伊本票的日期等語,有刑案一審108年6月20日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頁)。是編號3本票債權顯然發生在被上訴人間於103年10月29日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贈與及同年11月21日之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之後。依前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間為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時不存在之編號3本票債權為其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依據。

3.上訴人雖以編號3本票乃永康街房地於100年5月20日由伊名下移轉借名登記為明同祥所有時,參加人交付明同祥100年5月3日簽發另紙票面金額895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兩造及參加人於104年2月12日結算後始確認至同年12月2日止仍積欠1701萬元,伊債權於100年5月20日時即已存在,而非於編號3本票簽發時始發生云云,並援引本票、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73頁、卷一第71頁)。惟核與其於原審主張:明同祥與參加人自101年起以股票虧損須補錢為由向伊借款,明同祥並於103年6月23日簽立編號4本票,迄至104年6月至7月間,其均未清償,參加人簽發本票亦未兌付,明同祥始簽發編號5本票予伊,經伊將編號4、5本票交予參加人向明同祥提示後卻遺失,伊於104 年12月2日與被上訴人、參加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參加人並於同年12月7日前後交付編號3本票予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7、198頁),於本院主張:參加人於98年9月29日、同年11月間向伊借款各200萬元,加計借款400萬元、159萬1600元、109萬1600元,迄102年7月共借款959萬1600元,並於104年12月2日兩造、參加人結算連同利息共1701萬元,參加人並交付編號3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1頁),前後顯然矛盾。上訴人並自承編號3本票乃參加人於對帳後所交付以清償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頁、卷一第232頁)。自難認100年5月3日明同祥簽發之本票與編號3本票債權相關。又觀諸卷附協議書,係由參加人(甲方)、明同祥(乙方)及上訴人(丙方)就南昌路房地之出售所為協議,其內容略以:「一、上開房地為甲方所有而登記在乙方名下...三、扣除上開款項之餘額直接匯入丙方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以清償甲方所積欠丙方之借款...四、截至104年12月2日指甲方積欠丙方新台幣壹仟柒佰零壹萬元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1頁),僅提及參加人有積欠上訴人債務共1701萬元,並無明同祥有與參加人共同積欠上訴人債務或明同祥有簽發編號3本票予上訴人之相關記載。證人即代書李永瑜亦證稱:系爭協議書是在伊事務所寫的,伊在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有在場,當時係因參加人欠上訴人錢,為了要給上訴人保障,才簽系爭協議書,叫參加人趕快把房子賣掉以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過程中並沒有提及明同祥有向上訴人借錢,自始至終都是參加人欠上訴人的錢,明同祥只是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而已,只有把所有權狀正本交給上訴人保管,沒有交付其他支票或文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頁)。顯係因南昌路房地登記在明同祥名下,明同祥始有一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必要。據上各節,自難認明同祥在永康街房地於100年5月20日借名登記為其所有時,因此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且與結算後參加人以明同祥名義簽發之編號3本票有關。則上訴人主張其對明同祥編號3本票債權於該紙本票簽發前之100年5月20日時即已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六)又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為系爭贈與行為時,對明同祥之債權為編號1至3之本票債權,其他債權均不主張(見本院卷三第7頁),故本院即毋庸審酌上訴人對明同祥有無其他債權存在。據上所述,編號2本票乃偽造,且編號1、2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明同祥受有何利益,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時,對明同祥並無編號3本票債權存在,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詐害其對明同祥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請求蕭玉娟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蕭玉娟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明同祥所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12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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