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周玫芳、王育珍、林翠華
- 法定代理人張耀仁、練台生
- 上訴人潤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吳兆烜(原名:吳偉弘)、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62號上 訴 人 潤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仁 訴訟代理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均熙律師 備 位被 告 吳兆烜(原名吳偉弘) 被 上訴 人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徐思民律師 郭心瑛律師 蔡朝安律師 蔡巧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備位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佰柒拾柒萬陸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備位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元為備位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備位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柒拾柒萬陸仟壹佰陸拾陸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原告提起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訴訟繫屬並未消滅,其在第一審所為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參照),該備位被告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仍應 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先位請求上訴人潤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亨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777萬6,166元本息(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備位請求吳兆烜給付778萬1,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0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此為潤亨公司敗訴之判決,潤亨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吳兆烜所提備位之訴,依前說明,應隨同移審繫屬於本院,故將其列為本件備位被告。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對於吳兆烜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請求吳兆烜給付777萬6,16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4、193至194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潤亨公司前就預定民國102年5月9日舉辦 之「BLUR 2013臺北演唱會」(下稱系爭演唱會),委由吳兆 烜於同年3月1日與伊簽訂「入場券委託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提供該演唱會售票服務事宜並刊登宣傳廣告。嗣其於同年4月下旬以售票不如預期為由,通知伊取消系爭演 唱會,並請伊代辦門票退款事宜。經結算後,潤亨公司應給付伊售票手續費52萬9,050元、已售門票退票款1,058萬1,000元 、退票手續費3萬9,850元、退票郵資1,116元、刊登演唱會廣 告費9萬6,250元,計1,124萬7,266元,伊應給付潤亨公司之售票款347萬1,100元,相抵後尚餘777萬6,166元(下稱系爭手續費等款)未獲付款,屢伊催討,未獲置理。潤亨公司縱未同意吳兆烜簽訂系爭契約,惟其同意吳兆烜借用其名義與其他業務單位商談合作,並列名為主辦單位之一,仍應對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條第14項、第5條第6項、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表見代理之規定,提起先位之 訴求為命潤亨公司給付777萬6,166元及自102年8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退步而言,如認系爭契約之簽訂及刊登宣傳廣告等事宜,乃吳兆烜未經潤亨公司授權所為,且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伊為善意第三人,吳兆烜就伊所受系爭手續費等款之損失,應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10條規 定,提起備位之訴,求為命吳兆烜給付777萬6,166元及自106 年11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其上開先位之訴為潤亨公司敗訴之判決,潤亨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而先位之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備位之訴聲明:㈠吳兆烜應給付被上訴人777萬6,166元,及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潤亨公司則以:伊僅同意吳兆烜對外宣傳系爭演唱會時,得將伊與訴外人布洛克兄弟國際有限公司(吳兆烜為公司負責人;下稱布洛克公司)共同列為該演唱會之主辦單位,惟未同意吳兆烜得代表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提供該演唱會售票服務、刊登宣傳廣告及嗣後之退票事宜。伊拒絕承認吳兆烜無權代理伊所為之行為。又系爭契約蓋用之「潤亨公司」大、小章非真正,被上訴人於發生系爭手續費等款爭議以前,從未與伊有過聯繫或接觸,伊亦未提供伊公司登記及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資料予被上訴人,不得以伊同意吳兆烜將伊列為主辦單位之一,即認伊亦同意以伊名義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委任關係或表見代理之規定,請求伊給付系爭手續費等款本息為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潤亨公司部分(即關於命潤亨公司給付777萬6,166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吳兆烜則以:伊前任布洛克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另一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顏允豐認舉辦系爭演唱會應可獲利,但無資金,因此接洽與布洛克公司有合作投資關係、均為該公司債權人之潤亨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耀仁及訴外人陳秉杰加入,伊於101年 底、102年初與渠等在布洛克公司會議室討論相關事宜,商議 結果由陳秉杰出資、張耀仁提供潤亨公司名義擔任主辦人、布洛克公司負責執行,售票所得依序償還陳秉杰、張耀仁之債務。張耀仁因此同意以潤亨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由陳秉杰代刻及保管一套潤亨公司大、小章,並曾協助布洛克公司取得系爭演唱會檔期場地。系爭契約簽訂時是由陳秉杰攜帶該套印章與伊到場簽約用印,其後向被上訴人結領部分售票款時,亦循此方式並由陳秉杰取走付款支票。伊從未持有或保管該潤亨公司大、小章,有關潤亨公司就系爭演唱會之建檔資料亦非伊所提供。故潤亨公司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伊並非無權代理,自不負民法第110條規定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而答 辯聲明:㈠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查被上訴人主張:潤亨公司由吳兆烜提出其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耀仁之身分證影本、訴外人Ivy Ho及布洛克公司員工李宜鴻(Maverick Lee)分別以電子郵件寄送之潤亨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料及演唱會細節資訊,於102年3月1日與伊簽約,兩造間成立 由伊提供系爭演唱會售票服務、刊登宣傳廣告及嗣為其處理退票事宜之契約關係云云,固提出系爭契約、前述電子郵件、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張耀仁身分證影本、Ivy Ho臉書網頁(見原審卷㈠第83至89頁、本院卷第221至227、229、231至241頁)為證。然為潤亨公司所否認,辯稱:系爭契約上 所蓋用之「潤亨公司」大小章(下稱系爭大小章)非伊公司所有,並非真正,被上訴人所持有之潤亨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張耀仁身分證影本等資料非伊所提供,伊僅同意與布洛克公司共同列名為系爭演唱會主辦單位之一,但未同意吳兆烜代表伊與被上訴人簽約等語置辯。經查: ⒈潤亨公司僅同意與布洛克公司共同列名為系爭演唱會之主辦單位,並未同意與被上訴人簽約,委請其提供系爭演唱會售票服務、刊登宣傳廣告及嗣為其處理退票事宜一事,業據張耀仁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605 號刑事偵查案件(下稱第2605號偵案)及原審證稱:吳兆烜於102年1月間就系爭演唱會請伊出面幫忙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場地,之後吳兆烜說該場地是潤亨公司(幫忙)申請的,所以要把潤亨公司掛為主辦方之一,伊說OK。是直到102年4月初吳兆烜告知系爭演唱會取消時,伊才知道他以潤亨公司之名義去與被上訴人簽約請款之事,但潤亨公司並沒有授權他可以去做上開事情。伊曾同意吳兆烜可以潤亨公司名義,去跟其他業務單位談合作一事,係指吳兆烜如有需要時,伊可以自己出面幫他談,並不是同意由他代理之意等語明確(見第2605號偵案卷第43至44頁、原審卷㈡第10至12頁)。證人陳秉杰於原審亦證稱:潤亨公司加入系爭演唱會一事,是吳兆烜、顏允豐和張耀仁先一起在布洛克公司共同討論,討論完以後才約伊到該公司辦公室,當場告訴伊潤亨公司同意以其名義當主辦,但沒有提到以潤亨公司名義與其他人簽約,張耀仁沒有跟伊說要以潤亨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之事等語在卷(原審卷㈡第63至64頁)。而大型演唱會可能有複數之主辦單位,此由系爭演唱會門票或售票資訊原記載布洛克國際公司、潤亨公司為共同主辦單位,嗣售票資訊又增列訴外人GLAMOUR為共同主辦單位可證(見原 審卷㈠第105、109、213、271頁)。至張耀仁雖曾口頭向吳兆烜表示同意出借潤亨公司名義,去跟其他業務單位談合作,惟上開陳述未具體表明合作事項及合作對象,語意不明,尚難以前述口頭表示即認潤亨公司已同意吳兆烜得以該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委請被上訴人提供售票服務事宜、刊登宣傳廣告及嗣演唱會取消後代辦門票退款等行為。是上訴人辯稱:伊同意共同列名為系爭演唱會主辦單位,並未同意以伊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委請其提供售票服務等事宜,堪以信實。 ⒉又系爭契約上蓋用系爭大小章之真正,為潤亨公司所否認,而前揭印章與該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上所示大小章不同一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開大小章是否真正,即非無疑。參以證人陳秉杰於第2605號偵案雖曾證稱:伊於簽訂後要辦理建檔時陪同吳兆烜去被上訴人公司,看到張耀仁把系爭大、小章及營業登記資料交給吳兆烜帶去辦理,後來請款時蓋用之系爭大、小章也是張耀仁交給吳兆烜的云云,惟其後改稱伊忘記系爭大、小章是伊或吳兆烜拿給被上訴人用印,那套印章不是伊刻的,係因請領暫結款所需放在伊女友那裡等語(見第2605號偵案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嗣於原審先則證稱:伊僅於結款時與吳兆烜去過被上訴人公司一次,之前沒有去過。伊(出資)匯款後就跟布洛克公司及張耀仁說好伊收回投資款前,需將潤亨公司存摺及系爭大小章交給伊保管,是張耀仁本人將系爭大、小章交給伊保管云云;繼之改稱張耀仁是先將系爭大小章交給布洛克公司去辦手續,及交代該公司辦完手續後要將潤亨公司存摺及系爭大小章交伊保管,領款時是由伊帶印章陪吳兆烜一起去被上訴人公司辦理,之後演唱會因票房不好取消,張耀仁說要去跟被上訴人解約,伊便將上開存摺及印章交給張耀仁云云(見原審卷㈡第64至67頁)。於本院後翻異前詞陳稱:伊於簽約時陪同吳兆烜去被上訴人公司。親睹張耀仁將潤亨公司存摺及系爭大小章交給吳兆烜,說要以潤亨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簽完約後吳兆烜就將潤亨公司存摺及系爭大小章交給伊保管,請款時再由伊陪吳兆烜一起去並將上開存摺及印章交給吳兆烜,領完支票後吳兆烜就又還給伊,之後布洛克公司表示要取消系爭演唱會,伊便將潤亨公司存摺及系爭大小章交給吳兆烜,但吳兆烜事後有無歸還張耀仁,伊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296至299頁)。就其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是否在場、其持有系爭大、小章究為何人交付、演唱會取消後其究將系爭大小章等物品交付何人各節先後陳述扞格不一;且與吳兆烜就系爭大小章之刻印及交付一事所證:陳秉杰說他跟張耀仁談好請款用章由他來刻及保管,嗣又稱因為張耀仁不願意將印章交給別人,所以伊才建議新刻印章,請款時陳秉杰會將該印章拿出來給伊用印,用完後就收回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至22頁);再於本院陳稱:系爭大小章是由陳秉杰帶去,領款時亦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6、301至302頁)不符。佐參證人顏允豐於第2605號偵案亦稱:潤亨公司之大小章是由張耀仁保管,其很謹慎,不會將公司大小章交給別人保管等語明確(見第2605號偵案卷第83頁正反面),則陳秉杰所稱系爭大小章為張耀仁本人交給其保管或交給布洛克公司辦手續云云,自難遽信為真。而系爭大小章為陳秉杰所刻,既經吳兆烜陳明,則上訴人辯稱其未交付系爭大小章予吳兆烜或陳秉杰等語,即屬可採。再系爭大小章雖用於向被上訴人結取暫付款(見原審卷㈠第90至93頁),然吳兆烜用印簽領付款支票後即遭陳秉杰分別存入訴外人趙少威、朱瀅霖(即陳秉杰女友)之帳戶兌現一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卷附第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106年11 月20日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107年1月19日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2月14日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0至123、238、318至319頁),亦難推認潤亨公司有同意他人使用系 爭大小章之事。從而,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大小章確為上訴人所交付或經其同意所刻用,自難認系爭大小章為真正,進而推論潤亨公司有同意或授權吳兆烜以其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之事。 ⒊上訴人否認伊有將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交付予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演唱會簽約事宜(見本院卷第221至225、229、231至241頁),辯稱:伊與布洛克公司曾有投資合作 關係,採專案簽約,伊曾因此提供公司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予吳兆烜,但亦相對持有布洛克公司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且系爭演唱會伊未與布洛克公司簽約等語,業據提出其於100年間與布洛克公司就他演唱會簽訂之 投資協議書、布洛克公司登記資料、吳兆烜及顏允豐身分證影本為佐(見原審卷㈠第254至257、263至270頁)。而吳兆烜亦不否認於本案前布洛克公司有與上訴人簽訂他演唱會投資協議,伊可能因利息給付事宜而持有張耀仁身分證影本(見原審卷㈡第19、26頁),且被上訴人亦稱張耀仁之身分證影本是吳兆烜所交付(見原審卷㈠第67頁)。佐以吳兆烜、陳秉杰對於被上訴人究如何取得前開潤亨公司登記資料亦有多種不同之說詞(見第2605號偵案卷第39頁反面、第87頁反面、第88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4、46頁),且與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一致。又上訴人否認寄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之「Ivy Ho」為伊之人員,被上訴人僅提出真實姓名不詳之「Ivy Ho」臉書擷圖(見本院卷第227頁)主張:此人為張耀仁之朋友云云。然上開電子 郵件寄信人「Ivy Ho」與該臉書所示「Ivy Ho」是否為同一人,並未據被上訴人另行舉證,且上訴人辯稱:張耀仁之臉書友人達6百多名,該臉書「Ivy Ho」未顯示照片,不知究為何人 等語,有張耀仁臉書擷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58、261頁),尚難憑此即認其與臉書友人有密切往來。是吳兆烜既因其任負責人之布洛克公司與潤亨公司他案合作關係,有取得潤亨公司登記資料及張耀仁身分證影本可能,而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取得之潤亨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確為該公司所交付,自難憑此而認潤亨公司有同意或授權吳兆烜以其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之情事。 ⒋參以證人賴燦福(即負責系爭契約簽訂事宜之被上訴人電子商務部協理)於第2605號偵案證稱:吳兆烜於簽約前並沒有帶張耀仁去伊公司辦建檔,是同年2月間直接帶著陳秉杰到伊公司 ,說有一檔演唱會票房應該不錯,伊本來就認識吳兆烜,所以只確認主辦單位是誰,吳兆烜說是潤亨公司主辦,陳秉杰為該公司業務代表,其則為執行窗口,伊有向陳秉杰索取名片確認身分,陳秉杰也說他是潤亨公司之業務代表,但其名片還沒有印,伊當下即告知以後仍以吳兆烜為業務窗口,此案業務過程中伊均沒有見過張耀仁,僅接觸過陳秉杰、吳兆烜等語(見第2605號偵案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43頁反面);被上訴人於本件爭議發生之初寄予潤亨公司及吳兆烜之存證信函亦載稱:布洛克公司之吳兆烜於102年2月間向賴燦福表示該公司已取得系爭演唱會主辦權,並獲潤亨公司之投資即俗稱之金主,為保障潤亨公司之權益,所以才以該公司名義簽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4至95頁),惟依吳兆烜、陳秉杰、顏允豐所述,潤亨公司並無金錢贊助系爭演唱會之事,益見吳兆烜當初向被上訴人表示潤亨公司同意擔任簽約云云,應與實情不符。從而,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同意或授權吳兆烜代表其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其拒絕承認,自難認上訴人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㈡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查系爭演唱會之活動場地,係系爭契約簽訂後始以布洛克國際公司名義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租借申請並獲准許,潤亨公司並未以其公司名義申借上開場地,有卷附新北市政府體育處102年3月25日函、106年12月7日函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93至215、142頁)。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之 議約、簽訂及嗣後相關業務往來過程,均未直接與潤亨公司或張耀仁有所接觸;被上訴人持有之潤亨公司登記資料或身分證影本,尚難認定係潤亨公司因辦理系爭演唱會簽約事宜所交付,且系爭契約上蓋用之系爭大小章與該公司登記之大、小章亦非一致,難認為真正;又大型演唱會本有複數主辦單位或協辦單位之可能,難以潤亨公司同意共同列名為系爭演唱會主辦單位之一,即認其已同意或授權布洛克公司或他人得以其名義對外簽約,均業如前述,自難認上訴人在客觀上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使被上訴人信其有將簽訂系爭契約及委託刊登銷售廣告等之代理權授與吳兆烜之表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前述各情,致信吳兆烜有代理上訴人之權限存在,因而與之簽訂系爭契約及受託處理廣告刊登等事務,上訴人應對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㈢總上,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契約係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簽訂,自不生拘束上訴人之效力;又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簽訂及委託刊登廣告等行為,並無可認其有授權之表見事實存在,其已拒絕承認,亦難認其應負民法第169 條之授權人責任。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條 第14項、第5條第6項約定、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潤亨公司給付777萬6,166元及自102年8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備位之訴部分: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查吳 兆烜於102年2月上旬協同陳秉杰至被上訴人公司洽談系爭演唱會售票服務事宜,表示潤亨公司為該演唱會主辦單位,將以該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及由其擔任聯繫窗口,嗣被上訴人透過其聯繫取得潤亨公司之登記及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資料,其後吳兆烜即於同年3月1日代理潤亨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再於同年3月8日、同年月20日以潤亨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簽領暫結款之付款支票,而後於同年4月下旬通知 被上訴人系爭演唱會因票房不佳取消,並委被上訴人代辦門票退款事宜等情,業據證人賴燦福於臺北地檢署第2605號偵案中證述綦詳(見第2605號偵案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43頁反面),並有系爭契約、票據受領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3至89、90、92頁)。堪認吳兆烜確有以潤亨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簽約,委託其提供系爭演唱會售票服務,刊登宣傳廣告,嗣又通知被上訴人取消系爭演唱會委請其代辦門票退款等事宜之行為屬實。其雖辯稱:當初是布洛克公司另一實際負責人顏允豐認為舉辦系爭演唱會可獲利,所以接洽其公司債權人張耀仁、陳秉杰加入,上開三人於101年底、102年初在布洛克公司開會討論,商議結果由陳秉杰出資、張耀仁提供潤亨公司名義擔任主辦人、布洛克公司負責執行,售票所得依序償還陳秉杰、張耀仁之債務。張耀仁因此同意以潤亨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由陳秉杰代刻並保管系爭大小章,張耀仁並協助布洛克公司取得系爭演唱會檔期場地。於簽約及具領暫結款時均由陳秉杰攜帶系爭大小章到場用印,並由陳秉杰取走付款支票。潤亨公司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伊非無權代理云云。㈡然查,吳兆烜於第2605號偵案中先稱:潤亨公司前與被上訴人沒有往來,所以簽約前伊先帶張耀仁、攜潤亨公司資料去被上訴人公司辦理建檔,之後才簽約,不記得簽約時陳秉杰有無在場,張耀仁或陳秉杰有新刻系爭大小章給陳秉杰請款使用(見第2605號偵案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嗣於原審陳稱:簽約前先建檔時,需要潤亨公司登記之大小章及營業資料,該公司登記資料是潤亨公司直接快遞送給被上訴人,伊沒有經手,陳秉杰說他跟張耀仁談好請款用章由他來刻及保管,但不確定其於簽約時是否有陪伊去被上訴人公司用印,後又稱因張耀仁不願意將印章交給別人,所以伊才建議其新刻印章,請款時由陳秉杰拿出來給伊用印(見原審卷㈡第20至22頁)。再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簽約時是由陳秉杰與伊一起去,蓋用之系爭大小章是張耀仁同意陳秉杰刻的,但不記得是聽陳秉杰說的,還是其二人都有告知,伊不記得張耀仁另有交付潤亨公司之存摺,陳秉杰於演唱會取消後並未將前述存摺及印章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6、301至302頁),而就被上訴人持有之潤亨公司登記資料究為簽約前伊陪同張耀仁至被上訴人公司交付或以快遞交付、陳秉杰於簽約時有無與伊共同前往、系爭大小章究為其建議張耀仁新刻或陳秉杰自行徵得張耀仁同意所刻用等節之陳述前後不一。且其所述,核與陳秉杰所稱:系爭大小章是張耀仁直接交給伊或吳兆烜的,張耀仁尚有交付潤亨公司之存摺於伊,演唱會取消後伊已將前述存摺及系爭大小章交給吳兆烜等語(見第2605號偵案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本院卷第296至299頁),或顏允豐另稱:潤亨公司大小章是由張耀仁保管,其不會將該公司大小章交給別人保管等語(見第2605號偵案卷第83頁正反面),均有明顯差異,是吳兆烜辯稱潤亨公司有同意伊得代理其簽訂系爭契約,委請被上訴人提供售票服務、刊登廣告及嗣後辦理門票退費事宜云云,自難信為真實。再者,吳兆烜就潤亨公司同意加入系爭演唱會之籌辦並以該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之過程,係稱:系爭演唱會是顏允豐去找陳秉杰出資,其二人再和張耀仁洽談潤亨公司出牌當主辦單位,討論過程伊沒有在場不清楚,然後他們才告訴伊結論,伊就照著執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25、47頁);顏允豐則稱:伊只有找陳秉杰來投資,沒有找張耀仁來當主辦單位,亦未與陳秉杰、張耀仁在布洛克公司內討論讓張耀仁或潤亨公司參與系爭演唱會之事,是到廣告登出來、開始售票前,伊才知道系爭契約以潤亨公司名義簽約,並掛名主辦單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53、55至56、60頁、本院卷第292至295頁),互核亦非一致。另陳秉杰就系爭演唱會所證各節,先後陳述扞格不一,已如前述,自無足採。此外,系爭演唱會場地係以布洛克國際公司之名義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申請獲准,潤亨公司並無以其名義向新北市政府租借上開場地之事,業如前述,潤亨公司縱有利用人脈幫忙其協調場地租借、同意列為系爭演唱會共同主辦單位之事,及張耀仁另有同意出借潤亨公司名義讓吳兆烜跟其他業務單位談合作,亦難據此謂其已得潤亨公司同意或授權得以該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契約,而委託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演唱會售票服務,刊登宣傳廣告,及嗣通知被上訴人取消演唱會委請其代辦門票退款等法律行為。是吳兆烜未再提出其他具體之證據證明其已得潤亨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則其逕代理潤亨公司為前揭行為,自屬無權代理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伊乃善意第三人,因此受有損害,依前揭民法規定,其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末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售出之有價證券,收取券面價格5%之服務費用;第5條第6項約定節目演出前,若發生臨時取消事宜,其導致的退、換票、稅務與財務之處理,一律由潤亨公司自行負責,被上訴人依該契約第3條所定之服務 費用由潤亨公司依約照付(見原審卷㈠第84、86頁),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演唱會取消前,已售出門票計1,058萬1,000元,依約得請求給付之售票手續費為52萬9,050元(計算式:1,058萬1,000元×5%=52萬9,050元)。另系爭契約第4條第14項約定 ,被上訴人僅為潤亨公司之委託代售票務單位,如有任何之退、換票情事由潤亨公司自行處理,如該公司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負責處理,被上訴人有權向消費者酌收手續費。而吳兆烜於102年4月下旬代潤亨公司通知被上訴人取消系爭演唱會,並委其處理相關退票事宜與代墊退票款事宜,被上訴人因此支出退票款1,058萬1,000元、手續費3萬9,850元、退票郵資費1,116元 等事實,均為吳兆烜所不爭(見原審卷㈡第196、268至269頁 ),自可信為真實。再吳兆烜於向被上訴人接洽系爭演唱會門票銷售事宜過程中,曾要求被上訴人刊登系爭演唱會廣告,亦為其所自承(見原審卷㈡第269頁),並有卷附被上訴人刊登 系爭演唱會廣告之售票月刊封底、網頁資料及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8、110至111、272至273頁)。亦 堪認被上訴人原得依該委任請求給付廣告費用9萬6,250元。惟系爭契約之簽訂及廣告、退票等事務之委任,乃吳兆烜無權代理潤亨公司所為,潤亨公司已拒絕承認,而對之不生效力,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售票手續費、退票款、退票手續費、退票郵資費及廣告費用等項損失,共計1,124萬7,266元(計算式:52萬9,050元+1,058萬1,000元+3萬9,850元 +1,116元+9萬6,250元=1,124萬7,266元),與伊應給付吳 兆烜售票款347萬1,100元相抵後,仍有777萬6,166元之款項未受償,吳兆烜應如數賠償,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8日(見原審卷㈠第111之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有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條第14 項、第5條第6項、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表見代理規定,請求潤亨公司給付777萬6,166元,及自10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吳兆烜給付777萬6,166元, 及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則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與吳兆烜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