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俊龍、全體合夥人陳俊龍、楊國羣、林緧頤(原名林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陳俊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毓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體合夥人陳俊龍、楊國羣、林緧頤(原名林如 萍)組成之合夥團體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受黃甄玫、楊國羣、林緧頤委任) 複 代理 人 郭芸言律師 楊智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2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追加,本院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捌拾陸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 67條定有明文。故合夥具有團體性,通常稱之為合夥團體或合夥事業,倘因合夥事務涉訟為被告時,對造以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合夥團體,並以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為法定代理人;或以全體合夥人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而為請求,當事人即為適格。惟不論以合夥團體或合夥人全體為被告,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人均為各該合夥之全體合夥人,並不影響各合夥人之訴訟權保障。次按合夥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與人涉訟,除合夥執行人以合夥名義起訴或應訴外,其起訴或應訴,仍應以原合夥人全體為當事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合夥應解散、清算,在原審以里昂國際牙醫診所(下稱里昂診所)為被告,列載法定代理人黃甄玫,並主張里昂診所為上訴人、黃甄玫、楊國羣組成之合夥團體(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第99-100頁);在本院更正對造當事人為「全體合夥人陳俊龍、黃甄玫、楊國羣、林緧頤(原名林如萍)為合夥人組成之合夥團體」即以經營「里昂國際牙醫診所」為共同事業,不再列載法定代理人黃甄玫,並更正主張里昂診所為上訴人、黃甄玫、楊國羣、林緧頤組成之合夥團體(見本院卷四第72、111-112頁),然以合夥人全體組成 之合夥團體之當事人同一性不變,應訊對象亦屬同一(見本院卷四第72頁),經本院通知楊國羣、林緧頤,其等均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並同意由本院為實體判決,及援用被上訴人歷次書狀所為陳述內容(見本院卷四第87-95頁),黃甄玫 、楊國羣、林緧頤之訴訟權均獲保障,依上開說明,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至合夥人是否包括黃甄玫,詳後所述)。㈡上訴人在原審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合夥之里昂診所已解散、確認里昂診所已清算、里昂診所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36萬2618元本息,第一備位請求確認里昂診所已解散、請 求里昂診所協同辦理清算程序,依清算結果返還上訴人出資額並分配應得利益,第二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不存在、請求里昂診所返還出資額60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46-53頁)。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審判決,發回原法院更行審理(見本院卷一第17、161、295頁),嗣上訴人更正對造當事人為全體合夥人組成之合夥團體已如前述,並減縮依民法第699條、第697條第2項、第698條規定,請求出資額之返還及賸餘財產之分配,除就原審駁回636萬2618元本息 部分上訴外,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9萬2905元本息( 見本院卷三第109-111、440頁、卷四第6頁)。則上訴人其 餘先、備位之訴,已因其不再主張而消滅訴訟繫屬,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上訴人所為追加係經清算後,請求聲明之擴張,係基於其主張合夥解散後進行清算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17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7月間與呂欣民、黃甄玫約定合夥經營里昂診所,約定伊、呂欣民各出資600萬元,黃甄玫 則以勞務出資,並擔任執行業務合夥人暨診所負責人;又全體合夥人於102年5月1日同意呂欣民將其全部出資讓與楊國 群、林緧頤,由其2人各出資300萬元加入合夥,故全體合夥人為伊、黃甄玫、楊國羣、林緧頤4人。嗣合夥團體因里昂 診所於108年6月26日結束營業而隨之解散,經伊委請律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律盟事務所)查核德誠工商會計事務所(下稱德誠事務所)製作之里昂診所108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下稱系爭資產負債表,如附表一所示),認系爭資產負債表有資產漏列、負債虛列之情事,經調整後,合夥財產應有2251萬1045元可供分配(如附表二所示),按伊出資額比例50%計算,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及賸餘財產分配合計1125萬5523元。爰依民法第699條、第697條第2項、第69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636萬2618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489萬2905元自109年7月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黃甄玫因有牙醫師執照而擔任里昂診所之負責人,並非合夥人,合夥人為上訴人、楊國羣、林緧頤3人 。合夥團體因里昂診所於108年6月26日結束營業而解散,依系爭資產負債表顯示,若將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折舊攤提,已無價值,第一銀行帳戶存款僅剩8057元,尚不足支付結束營業後承租倉庫堆放雜物、帳冊存貨之租金,故合夥已無任何賸餘財產可供分配(如附表一所示)。至於上訴人依律盟事務出具之分析評估報告及補充分析評估報告(下合稱系爭報告)所製作之調整後資產負債表(如附表二所示),並非法院囑託鑑定,不得採為證據。且各診所基於營業規模、醫師學經歷、技術、知名度、開業位址、與客戶之交情及其他商業因素,各有不同收費標準,自不得引用其他醫院收費標準作為里昂診所技工費用判斷標準。又黃甄玫擔任里昂診所之負責人,雙方約定由診所負擔其因此遭課徵之所得稅,行之有年。另牙釘存貨、牙體收入、流動負債等項均有相關記帳資料可憑,並無漏列或虛列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合夥財產尚有2251萬1045元,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及按其出資比例分配賸餘財產合計1125萬5523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6萬26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9萬2905元,及自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出資600萬元、楊國群、林緧頤各出資300萬元,以經營里昂診所為共同事業;里昂診所於101年6月8 日開業,由黃甄玫擔任負責人,以黃甄玫獨資之組織型態申報所得稅;嗣里昂診所於108年6月26日結束營業,合夥解散,進行清算程序等情,有合夥契約、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法律事務所函可稽(見北司調字卷第8-10頁、本院卷一第79-83、97-102頁、卷二第285-286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上訴人雖主張合夥人尚有黃甄玫,其以勞務出資乙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與楊國羣、林緧頤於102年5月1日簽訂之合夥契約,約定合夥股份由上訴人持有50%,楊國 羣、林緧頤共同持有50%,並經3人各自簽名(見原審北司調 字卷第8-9頁、本院卷一第81-83頁),並無約定黃甄玫以勞務出資。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亦陳稱:合夥股東是我、楊國羣、還有一位林姓泰國華僑,當初黃甄玫不是股東,現在是不是股東我不知道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20162號卷〔下稱偵卷〕第104頁反面),且上訴人於107 年間與第三人簽訂契約時,仍自稱里昂診所為其與楊國羣、林緧頤所合資經營者(見原審卷第63-65頁)。再參上訴人 前委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於106年10月提出收支評估報 告,記載黃甄玫係以醫師身分領取薪資,而盈餘分配僅有上訴人(即Dr.陳)、楊國羣(即Dr. Roger)2人各半(見調 補字卷附報告第19、22頁),另德誠事務所亦函覆:黃甄玫係按看診收入45%領取薪資報酬(見本院卷三第9頁),復有 黃甄玫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可佐(見原審卷第35、36頁),綜上堪認里昂診所係由上訴人、楊國羣、林緧頤3人合夥 經營,黃甄玫祇按看診收入抽取約定比例之薪資報酬,不負經營之盈虧責任,並非合夥人。上訴人主張合夥契約將黃甄玫誤載為林如萍云云,難認可信。至里昂診所雖以黃甄玫為登記負責人,並以黃甄玫獨資之組織型態報稅,惟此乃因醫療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 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之故,而商業管理之行政登記,僅能認定黃甄玫係里昂診所之負責醫師,尚不得據為黃甄玫與兩造是否基於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而成立合夥契約之判斷依據。準此,上訴人主張黃甄玫亦為本件合夥團體之合夥人,尚非可取,應認本件合夥團體係由上訴人、楊國羣、林緧頤組成,惟上訴人誤認黃甄玫為合夥人,不影響被上訴人之同一性,爰由本院更正被上訴人為「全體合夥人陳俊龍、楊國羣、林緧頤組成之合夥團體」,附此敘明。 七、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得由合夥人全體為之,民法6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為合夥人全體,以經營里昂診所為共同事業,因里昂診所結束營業,合夥隨之解散,兩造依據系爭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三第13頁)及相關帳冊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97-398頁之帳冊資料清單),共同踐行清算程序 ,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資產負債表所列「不動產、廠房及設備」1121萬1657元應全數轉列損失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76頁之表5、第377頁之表6),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該等固定資產幾無價值,應全數轉列損失(見本院卷二第329頁) ,故此部分資產數額應予扣除。再者,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資產負債表漏列按牙材技工費10倍計算之自費收入應收帳款1317萬0150元、漏列黃甄玫應歸還合夥代墊其所得稅款項155萬3486元、漏列以牙冠技工費10倍計算之自費收入應收帳 款26萬9000元、漏列以庫存73支牙釘10倍計算之自費收入應收帳款620萬5000元、漏列108年7月以後應收帳款126萬2000元,而流動負債939萬3464元應全數轉入利益,依上調整後 ,合夥尚有財產2251萬1045元(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並提出系爭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7-463頁、本院卷二第171、173-197頁、本院卷三第119-163頁,如附表二所示),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新增應收帳款1317萬0150元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依診所之客戶簽收單及臺北市醫療機構牙科收費標準表(下稱臺北市收費標準表),技工費之牙材支出應占自費收入10%,即以每支牙釘進貨價格8500元之10倍8萬 5000元列計植牙自費收入始為合理,以里昂診所104至107年度分類帳所列技工費支出金額還原應有自費收入,與管理帳上現有自費收入相比,推估短漏收入1317萬0150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75頁之表3、第391-393頁之表16、17),並提 出自費收入及客戶簽收單彙總明細表、自費收入及技工費彙總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19-463頁)、被上訴人提出之客 戶簽收單、技工費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333、354頁之檔案)及杏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昌公司)回函所附牙釘單價8500元(見本院卷二第41-45頁)為證。惟查: ⒈里昂診所之客戶簽收單(黃單)無流水編號,無統一格式,診療項目僅泛泛記載「植牙」云云,另粗略記載日期、客戶姓名、金額,且非每張均有客戶簽名(見本院卷三第129-154頁、本院卷二第354頁之電子檔),難認記錄內容完整正確。又被上訴人抗辯:假牙診療過程並非1次完成,採取分次 收款,技工費係於病患繳清全部費用時始入帳,通常記載於次月記帳單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77-479、491頁),衡屬牙科診療收費之常習而可採信。上訴人僅以簽收單及帳列收費金額認定短列收入,尚難分辨是否為同一診療項目之分次收款,實難遽信。且里昂診所自101年開業以來,已逾7年,兩造卻不能提出診所之收費標準(見本院卷三第172頁),已 與常情有悖。被上訴人抗辯:診所基於營運考量,對於不同客戶給予不同折扣優惠;上訴人提出之病患名單,並非全數在里昂診所接受植牙,有部分為製作活動假牙、固定假牙者,而同時接受植牙及製作牙冠者,不會再另外收取牙冠費用,又製作配戴假牙者,事後如有非可歸責狀況需調整或重作假牙,診所亦不會再次收費等情,可見里昂診所在某些情況下,雖有使用牙材但不必然會收取費用,難認診所收費與牙材有固定之比例關係。佐以證人李世聰於偵查中證稱:其在里昂診所植牙1顆約4、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反面), 上訴人亦自承李世聰之收費可能基於介紹、人情、患病情形及治療方式不一,於收費上有不同考量及處理,僅屬單一個案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38頁),則被上訴人抗辯里昂診所 就各診療項目並無固定之收費標準等情,並非全然不可取。另上訴人對楊國羣、黃甄玫提出詐欺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及刑事法院認定牙材之成本並非絕對固定,需視個案情況不同而調整,據此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上訴人之交付審判聲請,亦同此見解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27-435頁)。 ⒉又上訴人引據之臺北市收費標準表係於109年1月17日核定後施行(見本院卷二第301-321頁),不能證明與本件108年6 月26日前里昂診所之收費標準相同,尚難依此表逕認里昂診所有漏列自費收入之情形。況臺北市收費標準表係以診療項目為基礎,載明各項診療價格,如項次3-25「植牙術前評估及治療計畫擬定」、項次3-30「植牙術後檢查」以每次計價,項次3-26「人工植牙種植手術費(一般)」、3-27「人工植牙特殊手術費(困難)」、項次3-28「人工植牙贋復處置費」以每顆牙計價,分別為3萬元至5萬元、5萬元至7萬元、3萬元至6萬元不等,且不包含人工牙根、台齒、特殊材料費(見本院卷二第317頁),足認該收費標準與牙材成本無關 ,且項目及收費區分極細,尚難逕予援用為里昂診所之收費標準,亦難一律認定技工費與自費收入比例高於10%者即屬短列。至臺北市衛生局111年3月10日函覆說明:「108年以 前本市醫療機構牙科收費表準,得參照本市醫學中心收費標準」(見本院卷二第345頁),然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之收費標準、台大醫院牙科部自費醫令之收費標準(見本院卷二第345、357-394、397-492頁、卷三第155-161頁),亦均以診療項目載明各項診療價格,其中並未列載植牙項目之收費標準,均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執臺北市收費標準表主張里昂診所管理帳所列技工費與自費收入比例超過10%者,均應按10%反推列計收入云云,難 認有據。 ⒊至上訴人主張診所之看診人次逐年增加,營業收入卻相對減少之不合理現象,可見收入短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2-383頁、卷二第175、178-179頁)。惟查,僅由看診人次無從 辨別診療項目及收費金額,且上訴人在里昂診所進行植牙手術頗有盛名,卻於106年3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合夥 已解散應進行清算程序(見北司調字卷第1頁之收文戳日期 ),又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01年間為緩起訴 處分(見原審卷第27-30頁),嗣於108年間經原法院判刑緩刑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核閱明確,則里昂診所之收入即有可能因上訴人主張解散清算及遭判刑而受影響。上訴人以此主張診所收入有短列云云,實難逕採。 ㈡上訴人主張新增應收黃甄玫款項155萬3486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里昂診所與黃甄玫約定以看診收入45%為其薪資,則黃甄玫亦應負擔該部分之所得稅,故黃甄玫應返還里昂診所代墊之所得稅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76頁之表4、第378頁之表7、卷三第533-534頁)。被上訴人則抗辯:黃 甄玫與里昂診所約定不收取掛牌執照費用(行情價為每月3 至5萬元),所得稅由診所支付,多年來均依上述約定履行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9頁)。查,黃甄玫為里昂診所之名 義上負責人,為診所執行業務,故診所名義上之執行業務所得人為黃甄玫,因診所執行業務所得併計於黃甄玫之各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而診所與黃甄玫約定薪資計酬方式為實領看診收入45%,並約定因診所所產生之執行業務所得皆為診所支付,故黃甄玫收到稅單後先行墊付,再由診所不定期不定額給付予黃甄玫之列帳科目,故有「應付黃甄玫醫師所得稅」項目等情,亦據德誠事務所111年4月12日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三第9頁之編號05、第65-75頁,詳後㈥⒊所述),堪認 黃甄玫與診所多年來確有約定,黃甄玫之綜合所得稅由診所負擔。復觀德誠事務所函覆之里昂診所101至106年度資產負債表所列「流動負債」項下均有列計「應付黃甄玫醫師所得」科目(見本院卷二第333頁之光碟「00000-00000-里昂資 產負債表」檔案夾),行之有年,應為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請求黃甄玫返還按其所領薪資比例計算之所得稅,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新增應收帳款26萬9000元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達爾文、美加、威登等牙材體技術所,於102年至107年間皆有銷售牙冠予里昂診所供病患使用,但診所漏列自費收入26萬9000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9、182-184頁、卷三第113、123頁),並以達爾文牙體技術所函附明細表、美加齒顎矯正研製中心回覆牙體數量明細表、威登數位牙體技術所函覆工作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29、115-116、123-130頁)。惟被上訴人抗辯:達爾文之客戶黃葉心蓉 之技工費由黃國維醫師負責,診所並未收取任何費用,客戶李淑真、李淑貞均有付清費用予診所,並無漏列,有手寫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5、247頁);美加之客戶劉奕均、周芝予之技工費由矯正醫師支付,診所並未收取任何費用,萬子豪僅由診所收取4000元,並無漏列,有石逸民醫師費用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7頁);威登之客戶均屬假牙患者 ,診所收入應為54萬7500元,並無漏列,亦有威登收費明細表與診所每月更新報表互核一致(見本院卷二第219頁、第329、333頁之電子檔),另威登之客戶黃福鵬係黃國維醫師 父親,其技工費由黃國維吸收,診所並未收取任何費用,尚符常情,又診所並無客戶陳琪曄、陳鳳雪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07-209頁)。由此可知,里昂診所收取費用有因醫師親 友給予優惠、有因醫師自備牙材、技工費自行吸收,亦有因醫師與診所約定看診費用抽成比例不同,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84-185頁之表11、第209-211、221、223頁之醫師費用明細表,嗣上訴人不再主張醫師勞務收入漏列部分),均有可能導致自費收入列帳金額不一致之情形。況兩造均不能提出里昂診所有關各診療項目之收費標準,自無從僅憑牙材進貨數量推估里昂診所有漏列自費收入應收款項之情形。上訴人雖主張縱係醫師親友看診等特殊情況,診所亦應收取相當費用云云,惟其不能證明診所於上述特殊情況下應如何收取費用?倘若個案標準均不相同,即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主張新增應收帳款620萬5000元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里昂診所108年6月25日存貨明細表列載牙釘存貨73支,系爭資產負債表卻未列存貨金額,可見牙釘已因診療用罄,惟管理明細帳自108年6月30日起幾無認列任何收入,應有漏列,爰以牙釘進貨價格每支8500元之10倍推算108年度漏列收入為620萬5000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45、170-171、185頁、卷三第116、126、148-154頁),並以杏昌公司回函、存貨明細表、客戶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1-45、199頁、卷三第148-154頁、卷二第185頁註4)。惟被 上訴人抗辯:該牙釘73支存貨仍在倉庫內,並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頁),且上訴人既已質疑診所之管理帳似 有漏列應予調整之情事,自難僅憑該表認定存貨已耗盡,爰應以實際存貨狀況為準。然上訴人稱該倉庫內物品凌亂,不願再赴倉庫盤點存貨(見本院卷二第240、253-254頁),自不能證明牙釘已全數用罄而診所有漏列收入之事實。況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資產負債表漏未列載里昂診所108年7月以後之數筆收入(詳如後㈤所述),則該收入是否即係使用牙釘存貨所生收入?倘是,則上訴人之主張有重複列計之虞,自難信實。 ㈤上訴人主張新增108年7月以後應收帳款126萬2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客戶簽收單記載108年7月後,尚有客戶陸續給付126萬2000元(計算式:789,000+473,000=1,262,000) ,漏未計入系爭資產負債表,既有客戶簽名之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24-125、132-147頁、卷二第354頁所附光碟 內電子檔),堪認可取。 ㈥上訴人主張刪除流動負債939萬3464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資產負債表所列「流動負債」939萬3464 元部分,然德誠事務所、里昂診所均未留存原始憑證可供查核,違反會計準則,應予剔除等語,爰說明如下: ⒈系爭資產負債表所列「應付薪資」115萬1627元,均屬黃甄玫 之應付未付薪資,業據德誠事務所函覆明確,並提出分類帳為證(見本院卷三第7、25-55頁),上訴人主張此應付未付薪資應屬虛列(見本院卷三第523頁)。查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函覆關於查里昂診所102年至106年申報之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等扣繳資料(見本院卷三第401-413頁),里昂診 所從未申報黃甄玫之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參以德誠事務所函覆之分類帳顯示,其他員工之應付薪資皆於認列當月之次月隨即給付完訖,唯獨黃甄玫之薪資常有些微差額未付,持續列載多年而未了結,實與常情有違。此外,被上訴人不能證明黃甄玫尚有應付未付薪資存在,上訴人主張虛列,應予剔除為可取。 日期 摘要 金額 出處 105年6月30日 105/05黃醫師 142,877 (計算式:192,877-50,000=142,877) 105年度分類帳,本院卷三第35頁 105年7月31日 105/07黃甄玫醫師 234,874 105年度分類帳,本院卷三第35頁 105年8月31日 105/08黃甄玫醫師 130,337 (計算式:180,337-50,000=130,337) 105年度分類帳,本院卷三第37頁 105年9月30日 105/09黃甄玫醫師 81,855 105年度分類帳,本院卷三第37頁 105年10月31日 105/10黃甄玫醫師 138,495 105年度分類帳,本院卷三第37頁 105年11月30日 105/11黃甄玫醫師 150,197 105年度分類帳,本院卷三第37頁 105年12月31日 105/12黃甄玫醫師 137,687 (計算式:187,687-50,000=137,687) 105年度分類帳,本院卷三第37、39頁 108年6月30日 108/06黃甄玫醫師 135,305 108年1月1日至9月30日分類帳,本院卷三第55頁 合計 1,151,627 ⒉關於「應付薪資-roger」420萬元、「股東往來-Roger」330萬元部分(見本院卷三第57-63、87-95頁),據德誠事務所函覆稱係楊國羣管理診所各項事務之應付薪資云云(見本院卷三第9頁之說明⑷及⑻),惟並無任何原始憑證可供查核, 且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里昂診所之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扣繳資料,亦無任何關於楊國羣之薪資申報資料(見本院卷三第401-413頁),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此2項科目及金額屬實,則上訴人主張此2項應予剔除,可以採信。 ⒊關於「應付黃甄玫醫師綜合所得稅」3萬3633元部分,依德誠 事務所函覆自102年度至104年度分類帳記載應付黃甄玫所得稅金額依序為66萬5741元、85萬5309元、59萬4654元,而105年度及106年度並無新增認列金額(見本院卷三第67-75頁 ),對照被上訴人陳報之黃甄玫所得稅申報資料,其經國稅局核定102年度至104年度之所得稅依序為69萬9123元、86萬4144元、59萬4654元(見本院卷三第318、334、349頁), 而里昂診所分類帳上認列金額與國稅局核定金額雖非完全相同,然均未超過國稅局核定範圍。再查黃甄玫於102年度及103年度綜所稅第一次申報,應補稅金額分別為4萬9221元、1萬2542元,亦與國稅局核定資料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59、265、326、335頁),相互勾稽以觀,里昂診所分類帳上認列應付黃甄玫所得稅金額,應可憑採。承上㈡所述,里昂診所與黃甄玫既有約定其綜所稅應由診所負擔,則此科目難認有虛列之情形。 ⒋此外,系爭資產負債表所列「其他短借-林如萍」30萬元部分 ,係依日報表及銀行帳戶存入資料入帳,有德誠事務所函覆之里昂診所分類帳、轉帳傳票、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三第7頁之說明⑴、第15-19頁),「應付費用」8萬 3954元係依診所應付沖轉紀錄序時登帳,並有里昂診所分類帳可佐(見本院卷三第7頁之說明⑵、第21-23頁),「其他應付款」7萬4250元有里昂診所分類帳、108年9月11日轉帳 傳票可佐(見本院卷三第77-79頁),「業主股東往來」25 萬元係楊國羣之墊款,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三第9頁說明⑺、第81-85頁),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上開項目均為虛列,自難逕予剔除。 ⒌綜上,系爭資產負債表之「流動負債」除應剔除「黃甄玫應付薪資」115萬1627元、「應付薪資-roger」420萬元、「股東往來-Roger」330萬元外,其餘科目合計74萬1837元仍應 予列計。 ㈦綜上所述,合夥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應予調整如附表三所示。又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而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民法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第69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抗辯:診所結束營業後,於108年7月1日另行承租倉 庫堆放雜物、帳冊存貨,每月租金1萬元,迄今租金已超過 第一銀行帳戶內存款,而由楊國羣代墊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及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7-235頁) ,則合夥於德誠事務所製作108年9月30日之系爭資產負債表後,新發生倉庫租金費用之合夥債務,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本院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共40個月之租金債務合計40萬元,則以附表三所示資產扣除流動負債74萬1837元及新產生之租金負債40萬元後,股東權益僅餘17萬1572元。從而,合夥財產於清償債務後,尚不足返還合夥人出資1200萬元,已無賸餘財產,則依上規定,上訴人僅得請求返還17萬1572元按其出資比例50%計算之8萬5786元,其逾此範圍之出 資返還及賸餘財產分配請求,即屬無據。 ㈧末查上訴人於106年3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合夥尚未解散, 亦未清算完結,各合夥人尚不得請求返還出資及賸餘財產分配,則上訴人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7日(見北司調字卷第26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嗣兩造不爭執合夥於108年6月26日解散並踐行清算程序,經德誠事務所查核相關帳冊資料並於108年11月20日編製系爭資產 負債表(見本院卷三第7頁之說明㈣),兩造即針對系爭資產 負債表所列各項科目進行攻防,並經本院認定合夥清算結果如上附表三所示,應認合夥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2年1月11日清算完結,上訴人得請求8萬5786元自清算完結翌日 即112年1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99條、第697條第2項、第69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5786元,及自112年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原審就上訴人其餘627萬6832元(即6,362,618-85,786=6,276,83 2)本息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 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依同上規定,在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89萬2905元, 及自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389條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 、第78條、第463條、第389條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表一(德誠工商會計事務所製作之里昂國際牙醫診所108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合夥清算後應予調整之資產負債表): 附表三(本院認定合夥清算結果應予調整之資產負債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