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5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76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翁昭蓉羅惠雯劉又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276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臺灣愛可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勳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建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李國勳承受為臺灣愛可芮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兩造對民國(下同)107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0月29日為第二審判決,判決於同年11月12日送達臺灣愛可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可芮公司)(見本院卷第395、397頁送達證書),愛可芮公司於同年月29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愛可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政欣,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送達前之108年11月5日變更為李國勳,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經其於同年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