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7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276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臺灣愛可芮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國勳
- 訴訟代理人
- 侯傑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游文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上訴人
-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蔡建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李國勳承受為臺灣愛可芮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兩造對民國(下同)107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0月29日為第二審判決,判決於同年11月12日送達臺灣愛可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可芮公司)(見本院卷第395、397頁送達證書),愛可芮公司於同年月29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愛可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政欣,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送達前之108年11月5日變更為李國勳,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經其於同年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