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8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84號
- 上訴人
- 林文敏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尤柏燊律師
- 上訴人
- 江志鵬
- 訴訟代理人
- 黃勝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堯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7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文敏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月6日借予上訴人江志鵬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民幣(以下未列幣別者,均同),並透過昆山昆德電氣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昆山昆德公司)匯款交付,江志鵬於同年7月24日、7月29日及7月31日,依序清償20萬元、2萬元、18萬、60萬元,剩餘50萬元則由訴外人毛大新於103年7月31日匯款予伊以代江志鵬清償,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6所載。江志鵬為償還毛大新為其代償之50萬元,向伊申借同額款項,經伊於103年8月18日以匯款至毛大新帳戶方式交付該附表編號7所載之50萬元;江志鵬又於同年8月21日、9月15日、9月18日及9月24日依序向伊借款10萬元、50萬元、150萬元及130萬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共計借款390萬元。詎江志鵬僅於103年12月31日償還欠款本金80萬元,及給付所借款項之利息至同日止。雖經伊多次催討,均未返還其餘借款等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江志鵬給付所餘欠款310萬元,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江志鵬給付林文敏26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林文敏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文敏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江志鵬應再給付林文敏50萬元,及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聲明:江志鵬之上訴駁回。
二、江志鵬則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林文敏匯予毛大新之50萬元,與伊無關。該附表編號9至10係林文敏為給付兩造約定合夥投資上海陽通公司所為匯款,伊於該公司結束經營後,已陸續匯還其投資款,例如該附表編號12之80萬元即為伊匯還之部分投資款。上開附表編號11為林文敏委伊以地下匯兌方式,給付林文敏於臺灣地區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林文敏就該附表編號7至11之款項,並未舉證證明雙方已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林文敏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31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江志鵬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林文敏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答辯聲明:林文敏之上訴駁回。
三、林文敏主張江志鵬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時間,陸續向其借款,合計共390萬元,嗣僅償還該附表編號12之本金80萬元,尚積欠其310萬元等情,為江志鵬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本件江志鵬既否認收受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之款項,依上說明,自應由林文敏就已交付該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林文敏提出之108年8月18日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清單、結算業務申請書、匯兌支付往帳憑證(原審卷第65、96至97頁),僅能證明林文敏以其名義匯款予「毛大新」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其已交付該等款項予江志鵬;至林文敏提出其與毛大新間之微信訊息內容(本院卷第217頁),亦未記載林文敏匯款情節與江志鵬之關係。參以林文敏自承前於103年7月31日曾自毛大新處收受同額之50萬元(原審卷第90、93頁),而前揭結算業務申請書則記載林文敏匯款予毛大新之用途為「借款」,堪認林文敏與毛大新間係本於渠等間之法律關係,而有上開103年7、8月間往返匯款50萬元(包括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之情節。依上事證,難認林文敏就其主張貸與江志鵬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載50萬元之情節,已盡舉證責任,是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江志鵬給付該部分款項,自無理由。
㈡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至11部分:
⒈經查,江志鵬於103年8月21日上午9時51分,先以微信訊息向林文敏表示:「兄弟今天可以幫我弄個10萬嗎?下星期三給你!3Q」等語後,訴外人李琴即於當日至「中國銀行昆山正儀支行」(下稱中銀帳戶)為林文敏代辦匯款10萬元至江志鵬於「招商銀行上海分行古北支行」(下稱招商銀行帳戶)開設之帳戶,林文敏並於同日下午3時27分,將該次匯款之匯兌支付往帳憑證照片藉由微信訊息傳送予江志鵬,並經江志鵬於同日下午3時32分傳送「收到,3Q」之訊息予林文敏,有銀行結算業務申請書、匯兌支付往帳憑證及兩造103年8月21日之微信訊息可稽(原審卷第98至100頁)。觀上開訊息內容,係江志鵬主動請託林文敏為其籌措10萬元,而李琴於匯款時並在該銀行結算業務申請書記明用途為「借款」,足見林文敏主張其於103年8月21日,係因江志鵬向其借款,而交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10萬元等情,尚非無稽。
⒉次查,江志鵬於103年9月14日下午4時19分,以微信訊息告知林文敏「明天要幫我弄一些資金啊!」,經林文敏於同日下午6時50分回覆「收到」,並於同年月18日下午2時51分發送微信訊息予江志鵬,告知「已經匯150請確認」,江志鵬旋依序回覆「好,我去查一下」、「收到了,3Q」等文字,有兩造之微信訊息可稽(原審卷第101頁);而李琴於103年9月15日以林文敏名義,同年月18日則以自己名義,依序匯款50萬元、150萬元至江志鵬之招商銀行帳戶,且於匯款時填寫之用途均為「借款」,亦有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清單、中國銀行結算業務申請書及跨行人民幣匯款憑證可參(原審卷第7至9頁)。江志鵬對於上開款項均為林文敏交付乙節,並無爭執(原審卷第15頁),足見林文敏主張伊因江志鵬要求借款,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10之款項等情,即非無據。
⒊又查,林文敏於103年9月24日,再度由其中銀帳戶,匯款130萬元至江志鵬之招商銀行帳戶,有其中銀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及林文敏於當日下午3時56分藉由微信訊息傳送予江志鵬附言處載明為「借款」之跨行人民幣匯款憑證摘錄可稽(原審卷第9、102頁)。觀江志鵬知悉該附言記載內容後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甚至立即於當日微信訊息詢問林文敏「明天要打牌嗎?」(原審卷第102頁),可見林文敏主張係因江志鵬向借款,因而交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款項等情,應可採信。
⒋復查,林文敏曾為向江志鵬索討借款利息,於104年12月22日,藉由微信訊息,詢問江志鵬「這星期可以先付一半利息嗎?」,經江志鵬回覆「應該可以,先給10萬好嗎?」後,林文敏即彙整計算,列出「2015借款利息1月290502月260003月295004月310005月285176月270007月270008月270009月0000000月0000000月27000合計306067元。到12月333067元!」,經江志鵬回覆「我明天向小姐問一下」後,林文敏告以「...先確認一下!至於先付多少!看你方便!一關一關過!」,江志鵬除答覆稱「好」外,更要求林文敏「也麻煩你請小姐列一下借款金額,謝謝兄弟!」之微信訊息對談內容(原審卷第69至70頁);觀林文敏本件主張交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至11各該款項予江志鵬之日期,依序為103年8月21日、9月15日、18日、24日,均在兩造上開微信訊息對話之前,足見江志鵬於104年1月之前,確曾向林文敏商借上開款項,迨至104年12月時尚未如數清償,所欠利息累積已達33萬3,067元。參以林文敏於106年1月9日再度透過微信訊息,詢問江志鵬「2016的利息什麼時候給我?」,江志鵬於同年月24日回覆「3月左右有筆款項到」後,林文敏即於同日再次詢問「3月是還利息而已?還是可以全部還啊?」,江志鵬於同年2月8日回覆「先安排利息!全部還在協調!」等語(本院卷第219頁),益證林文敏就其主張兩造存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至11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盡證明責任。江志鵬未能證明兩造合夥出資經營大陸地區陽通公司之情節存在;所述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之款項究係於陽通公司結束經營後退還林文敏之款項(本院卷第73頁),或為林文敏委其進行兩岸地下匯兌匯回臺灣地區之款項(本院卷第193頁),前後說詞已然不一,況其亦未提出於大陸地區完成該附表編號11匯款情節(104年9月24日)後,業在臺灣地區交付林文敏或其指定帳戶之證據方法以供勾稽比對;遑論江志鵬提出指稱林文敏等人從事兩岸地下匯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資料,其中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自首暨告發狀、補充告發理由狀等(本院卷第137至136頁),僅係江志鵬自己之陳述,另其提出兩造於103年9月24日對話關於江志鵬所稱1百萬元匯款,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載人民幣130萬元不符(本院卷第197頁),兩造親友林秀芸、江生益於臺灣地區102年7月19日、103年3月18日之匯款情節(本院卷第199、259頁),以及兩造於103年1月7日於微信信息之對話(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均係發生於本件借貸爭議之前,訴外人陳志清與江志鵬間之匯款資料(本院卷第205頁)、李宗民於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19號返還借款事件撰寫之書狀,並未言及本件兩造間借款紛爭情節(本院卷第247至257頁),均無從為有利於江志鵬抗辯情節之佐證。是江志鵬執上開事證,辯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至11之匯款係林文敏為合夥經營陽通公司所為出資、或該編號11為林文敏委其進行兩岸地下匯兌之款項云云,均難採信。
⒌復查,林文敏於原審起訴之初,固以江志鵬於103年9月15日、18日、24日依序借款50萬元、150萬元、130萬元,僅於同年12月31日償還20萬元為由,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江志鵬給付所欠310萬元(原審卷第2至3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已陳明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江志鵬給付之310萬元,包括103年8月18日、21日(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載)、9月15日、9月18日、24日依序匯款之50萬元、10萬元、50萬元、150萬元、130萬元,並扣除江志鵬於同年12月31日償還之80萬元(原審卷90至91、93頁),即更正關於借貸款項交付時間、數額等事實上之陳述,核其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未變更,顯非訴之變更追加,則原審就其更正後之陳述為實體判決,自無訴外裁判可言,併此說明。
㈢又江志鵬於103年12月31日以匯款方式,自其招商銀行帳戶匯予林文敏80萬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載,有江志鵬招商銀行帳戶往來資料可稽(原審卷第55頁),業經林文敏陳明為江志鵬返還部分積欠借款本金(原審卷第62至63頁)。從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9、10、11江志鵬向林文敏所為借款,合計340萬元,扣除江志鵬已經償還之80萬元後,江志鵬尚餘借款260萬元並未清償。又林文敏前曾於106年8月29日以信函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江志鵬返還剩餘借款,江志鵬於同年月30日收受後迄未償還上開款項,有該催告信函及郵局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原審卷第11頁正反面),是則林文敏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江志鵬返還上開剩餘借款260萬元,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林文敏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江志鵬給付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8日(原審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本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林文敏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江志鵬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林文敏、江志鵬就各自敗訴部分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