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福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來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 上訴人 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學君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吳青峰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仁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修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台灣仁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德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與訴外人海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就坐落新北市○○區○○里○○段○里○○○段000 地號等土地及其上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寶塔(下稱系爭寶塔)買賣移轉等事宜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嗣於98年1 月12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與系爭協議合稱系爭二協議),約定海天公司就訴外人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安泰公司)於96年12月28日同意為伊保留價值新臺幣(下同)6650萬元,位於該寶塔地上3 層10.6坪及地下1 層23.9坪(共34.5坪)可得之2882個納骨塔位(下稱系爭塔位)有權選擇支付伊2882萬元(下稱系爭債務),至於何時、如何支付由雙方另議。而伊與海天公司、仁德公司復於98年9 月2 日簽訂代償契約書(下稱系爭代償契約),由仁德公司承受海天公司關於系爭二協議之權利義務(下稱系爭權利義務)。又仁德公司於100 年11月2 日與訴外人洪信泰及被上訴人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錡公司)簽訂交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宇錡公司承受系爭權利義務及系爭債務,並將系爭塔位移轉予宇錡公司。詎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竟共同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互相推諉,均拒絕依系爭補充協議履行系爭債務,致伊受有同額之損害,縱被上訴人之前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宇錡公司亦因承受債務,應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如數給付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求為命宇錡公司應與仁德公司連帶如數給付,備位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宇錡公司如數給付,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第二備位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仁德公司給付2882萬元本息部分,業獲勝訴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宇錡公司應與仁德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28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宇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8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宇錡公司則以:伊與仁德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買受系爭塔位之建物及相關土地等不動產,並非承受系爭權利義務,無須履行系爭二協議,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仁德公司於本院未為任何答辯及聲明,其於原審辯稱:宇錡公司已依系爭契約承受系爭權利義務及系爭債務,伊無履行義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0月21日與海天公司就系爭寶塔及坐落土地買賣移轉等事宜簽訂系爭協議,嗣於98年1 月12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約定海天公司就全安泰公司同意為上訴人保留之價值6650萬元之系爭塔位有權選擇支付上訴人2882萬元,至於何時、如何支付,則由雙方另議。嗣上訴人與海天公司、仁德公司於98年9 月2 日簽訂系爭代償契約,由仁德公司承受系爭權利義務,仁德公司復於100 年11月2 日與洪信泰及宇錡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等事實,有系爭二協議、系爭代償契約及系爭契約各乙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至25頁),兩造就此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另主張宇錡公司依系爭契約7 條承受系爭債務及系爭權利義務乙節,為仁德公司所不爭執,宇錡公司則予以否認,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乙方(仁德公司)與丙方(洪信泰)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將本項標的中已出售之納骨塔塔位銷售盤點清冊交付予甲方(宇錡公司),並保證其為真實且完整。本契約簽訂前已售出之福田妙國寶塔(即系爭寶塔)及金剛舍利寶塔塔位、牌位或墓地,甲方同意承受。本契約簽訂後,甲方因乙方與丙方提出之銷售盤點清冊不完全,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害,或有前開清冊以外之人對甲方主張權利等情事,乙方與丙方同意就甲方受有損害部分之金額,由乙方與丙方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背面、第24頁),核其內容,係約定該契約標的即納骨塔塔位、牌位或墓地於契約簽訂前已銷售他人者,應由宇錡公司承受銷售塔位契約,此與上訴人所主張宇錡公司應承受海天公司所負系爭債務及仁德公司承受系爭權利義務而承擔系爭債務乙事無涉。系爭契約第7條之其餘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4頁),則就 洪信泰與訴外人李柏漢之債權債務關係、台中寶山寶塔、桃園富岡墓地及金山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墓園為約定,此亦與上訴人所主張宇錡公司承受系爭債務乙情顯然無關。參酌證人即受洪信泰委任參與系爭契約擬稿之石志鵬律師證稱:系爭契約經宇錡公司法務人員及杜英達律師多次協商討論完成,買賣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在相關條文都約定的很清楚,印象中買賣是交易整個墓園,墓園有部分使用權已出售給消費者,買賣契約中約定宇錡公司同意概括承受,但其範圍、明細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至192頁)、證人即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董事長劉偉龍證稱:宇錡公司是龍巖公司持有的公司,伊當時以龍巖公司總經理的身分,協助系爭契約的商討與簽訂,契約架構及內容是由雙方律師及財務人員協談,伊主要與洪信泰接觸,就爭議點作協助,伊對於系爭補充協議的2882萬元印象模糊,只記得當時一直強調,有共識的部分應該放在契約書裡,如果沒有放契約書,就是雙方沒有共識的爭議點。系爭契約沒有記載宇錡公司承擔2882萬元,印象中,宇錡公司是完全拒絕這樣的提議。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指的是雙方同意仁德公司賣出的塔位由 宇錡公司繼續提供履約服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至32頁),據此,無從據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認定宇錡公司 已承受系爭債務。上訴人反此而為主張,應屬誤解。 ⒉證人洪信泰雖證稱:伊是仁德公司隱名合夥人,簽訂系爭契約,目的是土地買賣,伊與仁德公司簽約,將土地及塔位賣給宇錡公司的李世聰,為了簽約,討論了前後半年,契約由仁德公司與宇錡公司的律師擬定,伊當時很缺錢,之前賣給很多舊客戶,無法清點,也沒辦法寫在合約,就由宇錡公司概括承受,伊的認知是系爭補充協議仁德公司還有沒履約完畢的部分,也由宇錡公司概括承受,並由仁德公司會計即范姜春玉製作清冊與宇錡公司辦理交接,只差沒寫在契約。伊後來就這個問題,曾跟宇錡公司的決策者劉偉龍討論,劉偉龍說金額比較大,沒有辦法決定,要開董事會,如果當時劉偉龍答應把承擔寫在契約裡,今日(106 年6 月27)就不會來開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 至189 頁、原審卷二第47頁背面);另證人范姜春玉亦證稱:仁德公司依系爭補充協議有2000多萬元(即系爭債務)未付給上訴人,就與宇錡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簽約時很匆忙,沒有清楚記載仁德公司未付款項,但伊有依宇錡公司與仁德公司訂約前會議結論,製作移交清冊並記載塔位數量及仁德公司未付的2000多萬元(下稱系爭移交清冊)交給宇錡公司。伊在移交清冊列入仁德公司、海天公司與上訴人之系爭代償契約,代表該筆債務在移交範圍,宇錡公司人員開會時就此說要由上面的人決定,後來沒有簽收移交清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 至193 、234 至237 頁);證人即宇錡公司員工劉卉艷則證稱:伊原任職聖德福田妙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經銷系爭寶塔,該寶塔原為仁德公司所有,當初仁德公司與宇錡公司協商,資產及合約都是由伊整理成冊交給范姜春玉,系爭移交清冊記載福國建設購入資產2882萬元是根據系爭補充協議為之。伊100 年底至102 年底任職宇錡公司負責陵墓管理,因他們找不到移交清冊,有再整理相關資產及合約交給宇錡公司副總經理及財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 至171 頁);證人即上訴人之董事長前特助即邱秉澤則證稱:洪信泰曾通知伊有系爭契約,並通知伊已將系爭補充協議未付款項2882萬元(即系爭債務)轉到宇錡公司,至於宇錡公司有無答應,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48頁)。惟觀諸洪信泰、范姜春玉、劉卉艷及邱秉澤前開證述,並參佐范姜春玉寄給宇錡公司員工邱子怡、江敏瑜及龍巖公司員工吳傳龍等人之電子郵件及所附之移交清冊(見原卷一第71至 105 頁),僅足以認定洪信泰與范姜春玉或所代表之仁德公司,主觀上確實認為宇錡公司應依系爭契約概括承受系爭權利義務,並雖於系爭契約交涉過程中要求宇錡公司承擔系爭債務,惟未為宇錡公司接受,亦未訂入該契約,暨認為其等之主觀認知,已經透過移交清冊之記載及交付,通知到達宇錡公司或其母公司龍巖公司。然系爭移交清冊記載「福國建設」購入資產2882萬元,並備註簽立系爭補充協議(見原審卷一第92頁),無從得悉所載2882萬元為待償並應移轉之債務,且依石志鵬律師及劉偉龍前揭證述,堪認洪信泰及范姜春玉上揭主觀認知,確未獲得宇錡公司同意或承諾,自非屬系爭契約之內容。又上訴人聲請通知宇錡公司總經理吳鴻恩及行政處協理陳永正到庭作證,其等均證稱未參與系爭契約之洽談、簽訂及標的點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 至168 頁),難以宇錡公司因簽訂系爭契約及事後收到或范姜春玉單方製作移交清冊而未表示反對及洪信泰告知上訴人系爭債務已由宇錡公司承擔之事實,遽認為該公司承受系爭債務。 ㈢宇錡公司既未概括承受系爭權利義務,即無依系爭補充協議給付2882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其拒絕上訴人就此所為之請求,尚無侵權行為可言。又仁德公司雖因系爭代償契約而承受系爭權利義務,且其與宇錡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乙塔位移轉予宇錡公司,應認已經依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選擇支付上訴人2882萬元,審諸仁德公司因認宇錡公司已經承受系爭權利義務而不為履行,於原審判決應如數給付後未再上訴,應認仁德公司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準此,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882萬元本息之損害;備位依系爭二協議、系爭代償契約、系爭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宇錡公司清償系爭債務,均屬無據。 ㈣再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所為備位請求,既非有據,其再備位請求復經原判決命仁德公司給付2882萬元本息而未據仁德公司上訴,本院就此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882萬元;備位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宇錡公司給付2882萬元,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秦千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