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陳雅玲、林玉蕙、吳燁山
- 法定代理人鍾文良、梁淑惠
- 上訴人瘋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平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瘋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文良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 連思成律師 林景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平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淑惠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9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撤回,本院於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捌拾玖萬柒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叁佰捌拾玖萬柒仟壹佰壹拾玖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13條,選擇合併而先位請求新臺幣(下同)639萬7119元本息;另依據兩造與受告知人許鴻勇(下稱許鴻勇)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9日所簽署「稅務顧問股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4項,備位請求389萬7119元本息。嗣於二審109年3月5日辯論意旨狀將後位 聲明併入先位聲明,因而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9萬7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1頁,即同卷第127-128頁)。核屬更正聲明內容,依前開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且被上訴人於程序上不爭執此事(見同卷第129 頁筆錄),應准許上訴人更正聲明,先予說明。 ㈡上訴人於本院具狀追加許鴻勇為備位被告(見本院卷第46、1 62頁);被上訴人則反對其追加(見本院卷129頁筆錄)。 上訴人旋於本院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追加(見 本院卷第196頁筆錄);故前開撤回業已生效,併此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許鴻勇對上訴人之出資額100萬元於104年10月29日移轉予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鍾文良,為減免許鴻勇稅捐,兩造與許鴻勇於105年8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服務報酬為250萬元,上訴人預付880萬元以支應稅金及報酬。然而,上訴人以往將稅務委由訴外人利安達平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平和事務所)辦理,所信任會計業者亦僅為平和事務所,詎被上訴人竟以與平和事務所同一地址設立營業所,員工亦屬重疊之方式,矇騙上訴人而簽約。縱認被上訴人並未施用詐術,由於系爭契約著重於會計師之專業身分,上訴人對於重要交易因素、交易對象發生誤認,亦構成錯誤。其已於106年7月24日發函撤銷系爭契約,次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扣除代繳之稅捐240萬2881元,被上訴人尚應返還餘額639萬7119元。即使系爭契約並無撤銷事由,扣除稅捐240萬2881 元、報酬250萬元後,餘款389萬7119元亦應返還上訴人,則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許鴻勇為受取權人而提存,顯與其應返還上開餘款之債之本旨不符。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擇一請求,備位依據系爭契約2條 第1項第1款、第3條第4項(見本院卷第283頁筆錄),訴請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9萬7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簽約過程並無詐欺或錯誤情事。上訴人以往委任平和事務所處理稅務,並不涉及股東個人節稅事項,顯與系爭契約內容有別。其次,許鴻勇事先委請律師檢視系爭契約內容與當事人無誤,才同意簽約,益證並無詐欺或錯誤情事。上訴人所交付預付款880萬元,經扣除服務 酬250萬元、代付稅金240萬2881元,餘款為389萬7119元;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應由上訴人與許鴻勇共同指定受款帳戶。由於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指定受款帳戶,上訴人置之不理,伊遂依許鴻勇建議將389萬7119元提存,再依提存所 要求,併將許鴻勇列為共同受取權人(見本院卷第286頁)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更正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9萬7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93、103、117頁): ㈠105年8月19日,兩造及許鴻勇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簽署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服務報酬為250萬元。被 上訴人及平和事務所營業所均在該處。(見原審卷第15-16 頁契約書、第25-29頁商業登記資料) ㈡上訴人於104年4月17日登記設立,許鴻勇及鍾文良分別為前後任股東兼負責人,許鴻勇於104年10月29日將其出資額100萬元全部讓與鍾文良,改由鍾文良擔任負責人,並於104年11月5日完成變更登記。(見原審卷11-13頁公司登記資料) ㈢上訴人自設立起迄105年11月間止,均委由平和事務所處理帳 務及稅務事宜,且公司設立與前後任負責人即許鴻勇、鍾文良之股東出資額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亦係委由平和事務所之吳明儀會計師代為處理。(見原審卷第14頁報價資料、本院卷104頁) ㈣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吳明儀與梁淑惠為夫妻關係;梁淑惠當時為被上訴人負責人,兼任平和事務所協理與聯絡人。吳明儀當時為平和事務所所長,曾於92年5月28日至104年8月25日擔任被上訴人負責人,且為被上訴人股東。梁、吳二人 嗣於106年2月17日協議離婚。 ㈤於105年8月19日簽約當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自上訴人彰化銀行○○分行帳戶轉帳880萬元予平和事務所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作為預期就許鴻勇個人節稅規劃繳納之稅金及服務報酬。依同條項約定,屆時視核定之稅金為何,差額再行歸還上訴人公司之上開帳戶。(見原審卷第17-18 頁交易紀錄) ㈥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第1條所約定工作,並自上訴人所支 付之880萬元中,繳納許鴻勇更正後應繳納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共240萬2881元。(見原審卷第40頁繳款書) ㈦上訴人於106年7月24日以台北正義郵局存證號碼210號存證信 函作為撤銷簽署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分別於106年7月25日、同年8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及許鴻勇。(見原審卷第30-34頁存證信函與回執) ㈧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1日以上訴人與許鴻勇為受取權人,將3 89萬7119元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852號提存(見原審卷第41頁提存書,提存書所載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99-209頁)。 ㈨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6年12月14日全聯 會字0000000號函,以平和事務所之吳明儀會計師違反紀律 ,予以糾正處分(見原審卷92-93頁,但是被上訴人認為與 本件爭執無涉)。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契約經其撤銷,被上訴人應返還639 萬7119元方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 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 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而訂立系爭契約,否則也是上訴人對於重要交易因素、交易對象發生誤認。上訴人遂在106年7月24日發函撤銷系爭契約,先位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39萬711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83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此情。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證明其意思表示被詐欺,或是對於重要交易因素或交易對象發生誤認,因而撤銷系爭契約。茲分述如後。 ⒉經查,系爭契約首頁當事人欄位以打字記載「甲方:平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簽名欄亦以打字載明「甲方 平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梁淑惠」,並由被上訴人與梁淑惠用印(見原審卷第15-16頁契約書);上開 文句顯已明確表示甲方為被上訴人,參以鍾文良於104年11月5日即登記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見不爭執事項㈡),至105年8月19日簽約日已上任9個月,具有充分之社會歷 練,殆無可能於緊接「甲方:平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梁淑惠」之後之「乙方:瘋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鍾文良」上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時,誤認或受詐騙本件之締約對象為平和事務所。 ⒊其次,上訴人以往委請平和事務所處理帳務事宜,該所負責人係吳明儀會計師,梁淑惠僅為平和事務所連絡人(見不爭執事項㈢㈣)。然而,105年8月19日簽約時,簽名欄顯 示甲方代表人係梁淑惠,並非吳明儀會計師,既如前述;益證上訴人當時明知簽約對象為被上訴人(代表人吳淑惠),其並非與平和事務所(代表人吳明儀)締約。則其空言被詐欺、發生錯誤等情,實難採信。 ⒋再其次,系爭契約丙方許鴻勇於原審107年12月14日庭期結 證稱:「(問:你是否曾於105年8月19日前往『利安達平和會計師事務所』就你的財產交易所得稅問題協商解決方法?利安達平和會計師事務所位於何處?是否與被告『平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室在相同地方,並利用相同門口出入?)我不記得日期,但確實有在我離職之後,和中清龍圖公司負責人楊聖輝(原告公司實際出資人)、及中清龍圖公司會計人員、原告公司接任負責人鍾文良、及蕭家捷律師一起到平和會計師事務所討論稅務處理問題。我印象中該會計師事務所是在華視大樓附近,而開會之前我並不清楚有被告公司存在,所以也不清楚他們辦公室的配置」、「(問:提示本院卷第15至16頁原證4稅務 顧問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這份契約是否由你親自簽署?在何處簽約?被告公司是由何人出面洽談合約事宜並簽約?簽約過程為何?)有,第16頁的簽名是我親簽,此份契約是在平和會計師事務所的會議室,就是我方才所述我和楊聖輝等人前往該事務所進行稅務問題討論當日所簽,在此日之前雙方有用通訊軟體先討論過相關的內容,當天是當面確認細節並簽約。當天對方主要是由梁淑惠出面和我方洽談,梁淑惠是我們和會計師事務所聯繫的主要窗口,會計師是他先生,當日梁淑惠有估算一個金額,包含預估我要繳給國稅局的稅及他們幫忙處理稅務的酬金,印象中是7 、800 萬元,有高估一點點,其他的契約內容也有經過雙方討論及同意,我也有請律師當場幫我確認,雙方達成合意之後,就當場簽約並匯款,…」、「(問:為何不委託利安達平和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帳務及稅務問題,而是委託被告公司處理?)…當時我和楊聖輝間因為金額太大,協議要找一個雙方可以信任的第三方來處理,所以才提議是律師或會計師,『但實際幫我處理的是平和會計師事務所或是被告公司對我來說都沒差』,而且我認識梁淑惠,認為她為人還可以,所以我印象中兩方簽約的時候也沒有特別討論這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筆錄)。依 許鴻勇證詞,系爭契約所載節稅工作本得委請被上訴人辦理,不限於平和事務所;況且,在105年8月19日簽約前,兩造與許鴻勇已數次協商討論,許鴻勇並委託蕭家捷律師檢視契約內容,在簽約當天並有多名關係人或員工陪同到場,經甲、乙、丙三方共同確認系爭契約與當事人身分始簽約。則上訴人事後忽主張意思表示被詐欺、對於重要交易因素或交易對象發生誤認等情,洵無可採。 ⒌至於上訴人主張其以往委任平和事務所處理帳等項,所信任對象為平和事務所;平和事務所與被上訴人營業地址相同,員工重疊,被上訴人指派兼任平和事務所員工之梁淑惠出面洽商契約內容,且系爭契約所載880萬元係匯入平 和事務所帳戶,是以其與許鴻勇均認為簽約對象係平和事務所云云(見本院卷第273-276頁)。惟: ⑴上訴人於104年間曾委任平和事務所處理帳務等項,內容 包括計會計帳務處理(內帳)、年度薪資及各類所得扣免繳彙總申報(扣繳憑單)、二代建保補充保費申報、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簽證(稅務簽證),此有報價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可知其處理範圍為上訴人公司年度各項帳務、稅務。相較之下,系爭契約第1條委任事務則為「104年度許鴻勇先生個人財產交易所得『節稅』規劃」、「代為更正申報許鴻勇先 生個人財產交易所得」、「代為繳納前二項工作衍生稅金」、「取得完稅證明」(見原審卷第15頁契約書),可知系爭契約著重許鴻勇個人節稅事務,顯與上訴人以往委任平和事務所事務有別。難認上訴人委任對象限於吳明儀會計師經營之平和事務所。 ⑵至於平和事務所與被上訴人營業地址相同,梁淑惠於105 年8月19日簽約日亦在平和事務所任職(見不爭執事項㈠ 、㈣)。由於公司行號設立關係企業以協助相關工作之進行,此為商場常見之經營策略,參以上訴人為營利事業,應能充分辨明交易對方之關係企業、關係人。是以上開資料尚無從推論被上訴人施用詐術混淆簽約對象,或是上訴人就交易對象等發生錯誤。關於上訴人將880 萬元預付款匯入平和事務所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㈤),純係被上訴人與平和事務所之內部拆帳事務,亦與詐欺、錯誤無涉。 ⑶許鴻勇雖然於前述庭期另證稱:「…我主觀認為當時簽約 的對象應該是平和會計師事務所…」、「…我和楊聖輝在 簽約前主觀上的想法都是和平和會計師事務所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背面筆錄),且許鴻勇106年1 月20日存證信函也提到平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見同卷第23-24頁)。由於許鴻勇證稱爭契約所載節稅工 作本得委請被上訴人辦理,已如前述;參以許鴻勇並未質疑系爭契約對象有誤,也未反對由被上訴人完成前開事務,故上開資料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⑷至於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6年12月 14日全聯會字0000000號函認吳明儀違反紀律,予以糾 正處分,略稱:「本案檢舉人(指上訴人)係為平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並非會計師事務所之客戶,檢舉人鍾先生請會計師事務所梁協理,同意將預繳納稅金及服務公費,匯入會計師事務所之帳戶,已違反職業道德規範公報第八號第三條、第六條,爰擬依本會章程第35條第2款及本會紀律維持方式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糾正處分」(見不爭執事項㈨)。經核,職業道德規範公報第八號第三條規定:「會計師因執行業務之必要,在不違反有關法令規定時,得保管客戶錢財;但明知客戶錢財係取之或用之於不正當活動,則會計師不應代為保管。會計師如有代客戶保管錢財時,應拒絕其審計案件之委任」,第六條規定:「會計師應設置專為處理客戶錢財之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94-95頁 );可知吳明儀所負責平和事務所並未妥善保密客戶資料,致由被上訴人使用,此舉違反上開道德規範,致吳明儀遭受處分。但是前開處分並未論述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有如何詐欺,或上訴人有如何錯誤之情事,則上訴人憑此推論系爭契約遭受詐欺或發生錯誤云云,顯係誤會。 ⒍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 契約,均屬無據。則其先位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餘款639 萬7119元(880萬元-代付稅金240萬2881元=639萬7119元 ),即無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389萬7119元方面: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 ⑴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㈠本契約公費由乙方(指上訴人) 全數負擔」、「㈡契約簽訂同時請款」、「㈢基於保障乙方 及丙方(指許鴻勇)之權利,甲方(指被上訴人)同意代為保管預期節稅規劃之繳納稅金6,800,000 元,並先行存入甲方之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做為第一條、第三條繳納稅金之用 途, 由乙方於支付公費同時匯入,待一切程序辦理完結 ,尚有剩餘之款項,將依雙方之要求返還至指定之帳戶;如有不足,由甲方另向乙方請款,乙方同意全數支付」、「㈣基於上述㈠至㈡項之說明,預期收取之款項為保管稅金 暨服務公費,故先行收取共計新台幣8,800,000元,屆時 將該核定之稅金為何,差額再行歸還乙方之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 15頁背面)。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工作,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項第1款,扣除代墊稅捐240萬2881元以及服務公費250萬元,差額為389萬7119元(880萬-240萬0000-000萬=389萬7119元,見不爭執事項㈠㈥);該差額應還上訴人,被 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6頁),則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差額389萬7119元,即非無據。 ⒊被上訴人固然主張本件餘款不應交付上訴人,而是適用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匯入許鴻勇(丙方)和上訴人(乙方)共同指定之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284-286頁筆錄)。惟 : ⑴被上訴人陳明:系爭契約第3項是後來插入,所以第4項只有寫1到2項,第3項是許鴻勇的蕭律師特別要求的,否則 不用有第3項,上訴人亦稱:第3項是後來才插進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亦即此約款插入系爭契約原第3條第2、3項間,列載為第3項,而將原第3項修正為第4項。 是由此契約條款之修正方式觀之,本件契約當事人應無以此新約款,替代或排除系爭契約原第3條第3項之意。職是,原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所載「㈢基於上述㈠至㈡項之說明… 差額再行歸還乙方之銀行帳戶…」之約定,既因許鴻勇的蕭律師特別要求插入上開約款而修正為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則原契約內容自應一併修正為「㈣基於上述㈠至㈢項之 說明…差額再行歸還乙方之銀行帳戶…」,足認系爭契約第 3條第4項現載為「㈣基於上述㈠至㈡項之說明…差額再行歸還 乙方之銀行帳戶…」,應是更正契約條款時疏漏所致(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亦有誤載之情形,詳後述)。 ⑵系爭契約契約第1條約定:「工作範圍:㈠民國104年許鴻勇 先生個人財產交易所得節稅規劃。㈡代為更正申報許鴻勇先生個人財產交易所得。㈢代為繳納前兩項工作衍生稅金。㈣取得完稅證明。」;第2條:「公費及相關費用:㈠工 作範圍第㈠至㈣項之公費為新臺幣依下方式擇一請款:⑴繳 納稅金若經核定後為先前規劃之2,500,000元之合理區間 範圍者;服務公費計收2,500,000元。⑵繳納稅金若經核定 後為先前規劃之6,800,000元之合理區間範圍者;服務公 費計收2,000,000元… 」;第4條第6項:「乙方同意如本契約因任何原因於第一條工作範圍完成前終止或解除,乙方同意將第三條第二項存於甲方之預期稅款6,800,000元 ,由甲方於本契約終止或解除之日起算3日內,匯入丙方 之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作 為丙方完納第一條第三項稅款之用如有剩餘,由丙方匯還乙方」(見原審卷第15-16頁),及前揭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內容,可知: ①本件契約之工作目的在於為104年度許鴻勇個人財產交易 所得稅之規劃、更正及代繳,所有費用全由上訴人預納,如有餘額,退還上訴人;如有不足,另由上訴人補繳。 ②系爭契約第2條載明稅金經核定為250萬元或680萬元之不 同服務報酬分別為250萬元、200萬元,並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於本件工作目的完成前,系爭契約因任何原因終止或解除時,乙方同意將第3條第2項(應係第3條第3項之誤載)存於甲方之預期稅金6,800,000元, 由甲方匯至丙方(許鴻勇)指定帳戶供本件繳納丙方(許鴻勇)財產交易所得之用,如有餘額,則由丙方(許鴻勇)匯還上訴人,足認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係配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而來。 ③再由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前段載明甲方特定帳戶(下稱甲帳戶),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載明乙方特定帳戶(下稱乙帳戶),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載明丙方特定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契約用語以觀,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後段所載「待一切程序辦理完結,尚有剩餘之款項,將依雙方之要求返還至指定之帳戶」之「指定之帳戶」,亦應係已於契約上明確載明帳號之上開帳戶,如有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之情形,則由甲方將6,800,000元匯至丙 方之丙帳戶,如無,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4項 ,由甲方將餘款匯入乙方之乙帳戶,且系爭契約第3條 之權利義務既包含甲、乙、丙三方,則系爭契約第3條 第3項所用「雙方」之用語,自應係指甲、乙、丙三方 而言。 ④次查: 本件上訴人(乙方)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條第4項約定,已先支付預估稅金6,800,000元、公費2,000,000元,共計8,800,000元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乙方)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4項約定,已 將前述8,800,000元(含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之6,800,000元),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甲帳戶。 本件契約工作已順利完成,並無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之情事,且有餘款為389萬7119元(詳前述),依前揭說 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匯還至上訴人所指定之乙帳戶。 ⑷參以,許鴻勇於原審107年12月14日庭期證稱:「(問:依 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原告(即上訴人)公司預付之880萬元如有不足,你是否有支付義務?反之,如有餘額 退款,該款項是由原告(即上訴人)或你收取?)當時預估的880萬元已經是高估,後來也沒有發生要補錢的狀況 ,簽約當時楊聖輝有口頭承諾如果要補款他會負責。如有餘額要退款,錢應該是原告(即上訴人)收,因為這本來就是原告(即上訴人)公司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頁筆錄背面);依此可知,許鴻勇亦認為退款最終仍歸屬於上訴人,益證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所約定餘額退款「依雙方之要求返還至指定之帳戶」,係指被上訴人(甲方)、上訴人(乙方)、許鴻勇(丙方)同意由被上訴人(甲方)返還至上訴人(乙方)指定之乙帳戶。 ⑸況,被上訴人又自承「因許鴻勇不准許歸還此筆款項,我們只好依照許鴻勇指示去提存」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 ),亦可認許鴻勇已拋棄退款帳戶之指定權,則被上訴人仍執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拒絕退還本件餘款予上訴人,不足採信。 ⒋被上訴人再抗辯其於106年5月25日發函催請上訴人與許鴻勇指定受款帳戶,二人分別在同年5月31日、6月1日收受 信函,固據提出存證信函與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03-209頁),上訴人亦自承並未回應(見本院卷第284頁筆錄)。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本應將餘額389萬7119元退還上 訴人所指定之乙帳戶,縱認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未獲指定受款帳戶係拒絕受領為可採,但該餘款既應退還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1日將該餘款389萬7119元提存時 ,竟將上訴人與許鴻勇併列為受取權人(見不爭執事項㈧),即與債之本旨不符,尚無從發生民法第326條清償提 存效果。 ⒌承上,上訴人既未將餘款389萬7119元交付或合法提存予 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389萬7119元,自 屬可取。 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4項備 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9萬711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於106年9月25日送達(見原審卷第45頁)翌日之10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定相 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先位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39萬711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鄧瑄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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