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利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陳麗芬、邱蓮華、林純如
- 當事人佳利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紹齊、曾麗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93號上 訴 人 佳利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昊恩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紹齊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賴志凱律師 追加 被 告 曾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確認追加被告對上訴人具有三百二十萬股之股東權利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 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確認訴訟應將對系爭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列為共同被告一併確認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曾麗珍所持有上訴人320萬股之股份債權(下 稱系爭股權),經上訴人聲明異議,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項規定,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曾麗珍對於上訴人 具有320萬股之股東權利存在,並將訴訟告知曾麗珍;嗣曾 麗珍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07年12月26日具狀稱系 爭股權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昊恩(下稱吳昊恩)所借名登記,目前已返還吳昊恩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被上訴 人乃於本院追加曾麗珍為被告,核係針對同一法律關係進行確認,屬基礎事實同一,且曾麗珍於原審既已受訴訟告知,於二審追加其為被告,對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並無重大影響,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被上訴人追加曾麗珍為被告。 二、曾麗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曾麗珍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原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判決命曾麗珍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88萬元及利息,並宣告得假執行。嗣伊以上 開判決聲請假執行曾麗珍所有之系爭股權,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2739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詎上訴人以曾麗珍現對其無任何股份存在為由聲明異議,惟伊係於經濟部公示資料上查得曾麗珍在上訴人公司擔任董事並持有系爭股權,縱曾麗珍未持有上訴人之股份,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亦屬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自不得以之對抗伊。曾麗珍對於上訴人是否有系爭股權,屬現在尚存續之法律關係,且關係伊是否得續為執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該不安狀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公司法第1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 訴,於原審求為判決:確認受告知人曾麗珍對於上訴人具有320萬股之股東權利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主張曾麗珍於扣押命令送達後,移轉股份予吳昊恩之處分行為,有礙執行效果,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對伊不生效力,爰提起追加之訴,請求確認追加被告曾麗珍對上訴人具有320萬股份之股東權利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公司董事持股是否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董事持股之申報僅係法律賦予董事行政上之義務,不涉及股東權私權之變動,董事持股並非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登記事項範疇。伊之法定代理人吳昊恩與曾麗珍於101年4月9日簽訂股份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約定 由吳昊恩將其所有上訴人320萬股之股份借名登記於曾麗珍 名下,雙方已於106年8月間口頭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於107年11月15日辦理股份變更登記,曾麗珍現未持有股份,被 上訴人爭執之法律關係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且曾麗珍之處分行為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並非絕對無效,被上訴人應另訴請塗銷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原審提出書狀陳述略以:伊受借名登記之系爭股權屬吳昊恩所有,伊已將系爭股權變更登記歸還吳昊恩等語。 四、查被上訴人與曾麗珍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原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判決命曾麗珍應給付被上訴人1,088萬元本息,被上訴人為曾麗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 訴人以上開判決聲請假執行曾麗珍於經濟部登記在案之系爭股權,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上訴人以曾麗珍現對其無任何股份存在為由,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曾麗珍對於上訴人有系爭股權存在,為上訴人及曾麗珍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及追加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二)吳昊恩與曾麗珍間就系爭股權是否有借名關係?(三)曾麗珍移轉系爭股權予吳昊恩是否發生效力? 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及追加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0日持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判決聲請假執行追加被告於經濟部登記在案之系爭股權,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6年8月29日對上訴人核發禁止曾麗珍移轉或處分系爭股權之扣押命令,上訴人及曾麗珍於106年9月4日收受扣押命令,上訴人於106年9月14日對 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異議不實提起本件訴訟,嗣曾麗珍具狀表示已歸還受借名登記之系爭股權予吳昊恩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被上訴人主張曾麗珍於扣押命令送達後移轉 股份之行為,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 伊不生效力;則本件因上訴人及曾麗珍先後否認曾麗珍對上訴人有系爭股權存在,系爭股權(對被上訴人)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得否行使債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及追加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抗辯曾麗珍現未持有股份,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者為過去之法律關係,無確認利益云云,並不足採。 六、吳昊恩與曾麗珍間就系爭股權是否有借名關係? (一)依卷附經濟部101年4月9日經授中字第10131862620號函、104年1月7日經授中字第10433012780號函、桃園市政府106年11月14日府經登字第10691060020號函、108年5月17日府經登字第10890869570號函所附之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股東會 及董事會議事錄所示內容(見原審卷第23-42頁、本院卷第 75-94頁),上訴人於101年4月9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之資料中即登記曾麗珍持有上訴人250萬股之股份,且於上訴 人101年3月30日之股東會被推選為董事,任期3年,曾麗珍 並親自出席當日之董事會;嗣上訴人於104年1月7日申請董 事監察人持股變動報備,變更登記曾麗珍持有上訴人320萬 股之股份,並仍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上訴人於106年11月 13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登記之資料中,曾麗珍仍登記持有上訴人320萬股之股份,並於106年11月8日經上訴人股東會選 任為上訴人董事,任期3年,且親自出席當日之董事會;嗣 於107年11月15日變更登記曾麗珍所持股份為0。則依上開登記資料及議事錄,曾麗珍於101年間即持有上訴人公司250萬股之股份,嗣於104年1月變更增加持股至320萬股,並自101年3月30日起被推派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至今,且2度出席上訴人董事會,至107年11月15日始變更登記持股為0。 (二)上訴人雖辯稱:伊法定代理人吳昊恩與曾麗珍於101年4月9 日簽訂系爭借名契約,約定由吳昊恩將其對於公司所有320 萬股之股份借名登記於追加被告名下云云,並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75頁)。惟觀諸系爭借名契約 ,其上當事人及見證人欄位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資料均由電腦繕打,並非由契約之當事人及見證人所書寫,且上開欄位中僅蓋有契約當事人及見證人之印章,當事人及見證人並未親自簽名於其上,即無從觀察其筆墨之新舊;另依前揭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曾麗珍於101年間僅 持有上訴人250萬股之股份,至104年1月間方持有320萬股之股份,系爭101年之借名契約上卻記載吳昊恩將320萬股借名登記予曾麗珍,其內容是否真實、日期是否為事後所倒填,誠有疑義。 (三)又證人即系爭借名契約見證人李大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1年6月左右即在漢承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承泰公司)任職前一兩個月就認識曾麗珍,曾麗珍原本不是漢承泰公司之控股公司老闆,後來她取得權利後就找伊幫忙管理漢承泰公司;伊後來在漢承泰公司工作擔任副總經理,當時漢承泰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就是吳昊恩,曾麗珍不是那家公司之員工,但她是控制公司即勁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所以曾麗珍幾乎每天都會在漢承泰公司出現來批公文,有點類似漢承泰公司之老闆,漢承泰公司之款項支出或者是投資案,曾麗珍原則上就會先審查,看完之後會再跟吳昊恩說後就會定案,且漢承泰公司之大小印曾麗珍都會帶在身上,而吳昊恩一週只會到漢承泰公司一次,所以伊才會認為曾麗珍是漢承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一陣子曾麗珍把漢承泰公司員工全部移到上訴人公司去上班,因為那年漢承泰公司之董監事改選,曾麗珍於改選中選輸後就把公司資料帶走,並把員工帶到上訴人公司上班,在那段時間伊會一週去一次上訴人公司,但原則上伊還是在漢承泰公司上班,嗣因伊沒有領到薪水,伊就於105年10月左右離職;曾麗珍和 吳昊恩應該很熟,吳昊恩與曾麗珍都有出資來成立上訴人公司,應該都是股東,伊在漢承泰公司工作期間,曾麗珍口頭上跟伊提到說她跟吳昊恩一同出資上訴人公司,由吳昊恩負責公司之生產業務,其他接單、財務之業務則由曾麗珍負責,是上訴人公司是吳昊恩與曾麗珍所有,該2人方為實際之 股東,然於上訴人公司中身兼董監事之股東很多是人頭,這些人頭都是吳昊恩和曾麗珍找來的;伊有看過系爭借名契約,上面關於見證人之印文是伊蓋的,印象中是在102年左右 曾麗珍把伊叫到漢承泰公司辦公室請伊作見證,她單方面跟伊說吳昊恩股權將借名登記至曾麗珍名下,伊想說曾麗珍和吳昊恩間之關係很好,這是他人2人間要就股份為清帳的事 情,也沒有牽涉到其他人,曾麗珍叫伊於見證人欄上蓋章伊就蓋章,且伊看到他們2人也都僅用蓋章,所以伊也沒有懷 疑僅用蓋章之方式是否妥適,但伊不知道為何系爭借名契約書上係記載101年,嗣於簽訂系爭借名契約後,曾麗珍仍會 在上訴人公司出現,也就是曾麗珍上午會在上訴人公司辦公,下午就會到漢承泰公司辦公,這種模式還是持續著等語(見原審卷第145-1至147頁)。由其證詞可知,上訴人公司係由曾麗珍與吳昊恩一同出資所成立,顯非吳昊恩獨自出資後再將其股權借名登記於曾麗珍名下;且由曾麗珍於簽訂系爭借名契約後,仍持續至上訴人公司辦公,亦可見其對於上訴人公司之管理、掌控,未受到系爭借名契約簽訂之影響,證人李大彰雖擔任系爭借名契約之見證人,實未細究系爭借名契約內容是否實在、日期為何記載為101年,且縱使系爭借 名契約係於102年間所簽訂,亦與上訴人公司至104年始登記曾麗珍持有該公司320萬股之股數不符,自難以證人李大彰 之證詞即認系爭借名契約內容為真正、吳昊恩與曾麗珍間就系爭股權確有借名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及證人李大彰之證詞可知,上訴人公司係由曾麗珍與吳昊恩一同出資成立,曾麗珍並實際管理、掌控上訴人公司,不受系爭借名契約簽訂之影響;且系爭借名契約記載之股份與101、102年間上訴人公司登記曾麗珍持有之股數不符,依證人李大彰之證詞亦可見系爭借名契約有日期倒填之情形,自難信其內容屬實;上訴人以系爭借名契約證明吳昊恩與曾麗珍就系爭股權有借名關係存在,自難採信。 七、曾麗珍移轉系爭股權予吳昊恩是否發生效力? (一)按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股份之執行方法,因該公司是否發行股票而有不同。如已發行股票,無論其為記名股票,抑或無記名股票,均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參諸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對股票之執行,自應依動產之執行程序, 由法院占有後實施查封拍賣。如未發行股票,則因股份係股東對公司權利之表彰,屬於其他財產權,應依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扣押命令對 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 定,對於執行債權人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自承並未發行股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23頁),則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曾麗珍對於上訴人 之股權時,於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送達債務人及上訴人時即生扣押之效力,而曾麗珍係於106年9月4日收受扣押命令 ,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自斯時起其處分系爭股權對被上訴人即不生效力。上訴人辯稱吳昊恩與曾麗珍於106年8月間口頭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於107年11月15日辦理股份變更登記云云,惟吳昊恩與曾麗 珍間就系爭股權難認有借名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曾麗珍有於106年9月4日前將系爭股 權移轉予吳昊恩之行為,則曾麗珍縱於其後將系爭股權移轉予吳昊恩(依上訴人辦理公司董事持股變更登記之時間為107年11月15日),其移轉對於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與曾麗珍間就系爭股權並不存在借名關係,曾麗珍於扣押命令後移轉系爭股之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受告知人曾麗珍對於上訴人具有320萬股之股東權利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曾麗珍具狀否認持有系爭股權後,追加曾麗珍為被告,請求確認追加被告曾麗珍對於上訴人具有320萬股之股東權 利存在,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王靜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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